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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9   阅读:

审理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0)甬慈刑初字第1085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0-12-01

审理经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10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吉安、卢琲犯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潘国锋、胡桂芳、鲁某、俞尧根、常建新、赵虎、周维宝、李风光、刘小飞、潘各生、鲁孟华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9月29日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又于同年10月28日建议恢复审理,本院均于当日予以同意。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吉安、潘国锋、胡桂芳、鲁某、俞尧根、卢琲、常建新、赵虎、周维宝、李风光、刘小飞、潘各生、鲁孟华及辩护人高方军、周超、高骊莲、张勇、林小映、王铁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开设赌场罪

1.2008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吴吉安、胡桂芳及应文文、陈洪杰(均另案处理)、沈士节(已死亡)等人在慈溪市庵东镇海星村、西二等地开设赌场,以硬牌小牌九的形式,提供场地等给叶某2、叶某1、潘某等三四十人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赌场每日二至三场,每场输赢人民币10万元左右,以推庄的人所赢金额5%的比例抽取头钿,每天抽头数额平均在人民币1至2万元左右,期间赌场共抽头人民币40万元左右。赌场里的人员分工:被告人吴吉安、胡桂芳及应文文、陈洪杰、沈士节五人做股东,其中被告人胡桂芳与应文文合伙占二成股份;被告人俞尧根为赌场坐桌角,为推庄人员搞吃配并为赌场抽取头钿,没有工资靠庄家赢钱后分花红获利;被告人鲁孟华和王兴章(另案处理)为赌场放哨,工资每人每天人民币200至300元。期间,被告人吴吉安获利人民币7至8万元,被告人胡桂芳与应文文获利人民币3至4万元,被告人俞尧根获利人民币5至6万元,被告人鲁孟华获利人民币6至7千元。

2.2009年9月底至2010年1月期间,被告人吴吉安、潘国锋、鲁某先后伙同俞百明、娄仙华、陈洪杰、潘各义(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慈溪市周巷镇西三村、庵东镇元祥村、宏兴村等地开设赌场,以硬牌小牌九的形式,提供场地等给张某2、俞尧根等三四十人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赌场每日一至二场,每场输赢人民币数十万元,以推庄的人所赢金额5%的比例抽取头钿,每天抽头数额平均在人民币4至5万元左右,期间赌场共抽头人民币150万元左右。赌场里的人员分工:被告人吴吉安、潘国锋和俞百明三人为长期股东,被告人鲁某及陈洪杰、娄仙华、潘各义四人先后做临时股东,靠抽取的头钿分股获利;周建新、娄林煜(均另案处理)先后为赌场坐桌角,为推庄人员搞吃配并为赌场抽取头钿,没有工资靠庄家赢钱后分花红获利;被告人鲁某和王兴章组织安排场地及放哨人员,先后由被告人潘各生及王兴章、潘华军、王国苗、陈祖潮、潘炳乔(均另案处理)等人为赌场放哨,放哨人员工资每人每天人民币200至300元;2009年11月份至12月份期间,“贵子”(另案处理)等人为赌场看场子,每天工资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卢琲负责为吴吉安开车、保管赌场赌博工具等从而赚取工资;被告人常建新、赵虎、周维宝、李风光、刘小飞等人在赌场里向赌博人员提供赌资,多次或者提供高利贷数额在10万元以上,利息每1万元每天200元,靠赚取利息而获利。期间,被告人吴吉安获利人民币20万元左右,被告人潘国锋获利人民币15万元左右,被告人鲁某获利人民币2万元左右,被告人卢琲获利人民币5000余元,被告人常建新获利人民币2万余元,被告人赵虎获利人民币6000余元,被告人周维宝、李风光均获利人民币6000元左右,被告人刘小飞获利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潘各生获利人民币5000余元。

3.2010年2月22日、23日、同年3月21日至3月29日期间,被告人吴吉安、俞尧根伙同“西三平军”、谢国水(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慈溪市庵东镇元祥村、宏兴村、新建村等地开设赌场,以硬牌小牌九的形式,提供场地等给孔某等二三十人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赌场每日一至二场,每场输赢人民币一二十万元,以推庄的人所赢金额5%的比例抽取头钿,每天抽头数额平均在人民币1万元左右,期间赌场共抽头人民币12万元左右。赌场里的人员分工:被告人吴吉安和“西三平军”、谢国水三人做股东,每人三分之一的股份;被告人俞尧根和石赞赞(另案处理)等人先后为赌场坐桌角;王兴章负责安排场地及放哨人员;被告人卢琲在赌场里提供高利贷,多次向吴吉安、潘国锋等人提供赌资,利息每1万元每天200元。期间,被告人吴吉安获利人民币3万元左右,被告人俞尧根获利人民币1万元左右,被告人卢琲获利人民币2000余元。

4.2009年3月初至中旬,被告人胡桂芳伙同刘永琴(另案处理)等人在慈溪市古塘街道、胜山等地开设赌场,以硬牌小牌九的形式,提供场地等给赌客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以推庄的人赢进金额5%的比例抽取头钿,期间赌场共抽头人民币10万元左右。赌场内安排有放哨及护场子人员。被告人胡桂芳从中获利人民币1万元左右。

二、非法拘禁罪

2009年12月某日傍晚六七点钟,被告人吴吉安、卢琲伙同“贵子”等人在慈溪市庵东镇镇政府旁,将鲁某强行带上汽车进行控制,后带至杭州湾新区东一码头附近,对鲁某进行殴打,后又将鲁某带至庵东镇某宾馆一房间进行控制。至次日下午2点或者3点时,将鲁某释放。经法医学鉴定,鲁某外伤致左第9后肋骨折,构成轻微伤。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吉安、潘国锋、胡桂芳、鲁某、俞尧根、卢琲、常建新、赵虎、周维宝、李风光、刘小飞、潘各生、鲁孟华伙同他人,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抽头渔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吴吉安、卢琲又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有殴打情节,其行为还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吴吉安、卢琲一人犯二罪,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吴吉安、俞尧根部分犯罪系累犯。在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吉安、潘国锋、胡桂芳、鲁某系主犯;被告人俞尧根、卢琲、常建新、赵虎、周维宝、李风光、刘小飞、潘各生、鲁孟华系从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吴吉安、潘国锋、鲁某、俞尧根、卢琲、赵虎、周维宝、李风光、刘小飞、潘各生、鲁孟华对起诉书所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吴吉安在庭审中还供述到,在起诉书所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中,因为被告人胡桂芳与应文文是朋友关系,其是与应文文谈的合伙事宜,拿钱的时候,他们两人都在的,其把钱给应文文,其认为胡桂芳与应文文肯定是一起吃股份的,应文文不在的时候,其也给过胡桂芳一次钱;在起诉书所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中,其向常建新借钱是因为别人向其催讨高利贷催得急了,从常建新处借来还账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胡桂芳辩解,在起诉书所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中,其与应文文是男女朋友关系,在吴吉安赌场中,应文文持有股份,其没有股份,吴吉安也没有给过其钱;其原以为应文文有股份就是其有股份,所以在派出所一直讲是有股份的,其现在认为其不是赌场的股东。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第四起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不清楚搞场子、叫人、找地方等具体情况。

被告人常建新辩解,其借给吴吉安7万元钱时,并不知道他用于赌博;其共借给别人用于赌博的高利贷5万元,获利1200元。

辩护人高方军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吉安犯开设赌场罪及非法拘禁罪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本院对被告人吴吉安从轻处罚。

辩护人周超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桂芳在被告人吴吉安的赌场持有股份,证据不足。被告人胡桂芳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高骊莲认为,被告人鲁某在赌场持有临时股份,不应当认定为主犯,并请求本院对被告人鲁某从轻处罚。

辩护人张勇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琲犯开设赌场罪及非法拘禁罪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被告人卢琲从轻或减轻处罚。

辩护人林小映认为,被告人常建新借钱给吴吉安,是因为吴吉安欠他人钱财,需要还债,并非是为赌博行为提供资金。请求对被告人常建新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辩护人王铁波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维宝犯开设赌场罪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被告人周维宝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开设赌场事实

1.2008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吴吉安、胡桂芳及应文文、陈洪杰(均另案处理)、沈士节(已死亡)等人在慈溪市庵东镇海星村、西二等地开设赌场,以硬牌小牌九的形式,招徕叶某2、叶某1、潘某等三四十人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赌场每日二至三场,每场输赢人民币10万元左右,以推庄的人所赢金额5%的比例抽取头钿,每天抽头数额平均在人民币1至2万元左右,期间赌场共抽头人民币40万元左右。赌场里的人员分工:被告人吴吉安、胡桂芳及应文文、陈洪杰、沈士节五人做股东,其中被告人胡桂芳与应文文合伙占二成股份;被告人俞尧根为赌场坐桌角,为推庄人员搞吃配并为赌场抽取头钿,没有工资,靠庄家赢钱后分花红获利;被告人鲁孟华和王兴章(另案处理)为赌场放哨,工资每人每天人民币200至300元。期间,被告人吴吉安获利人民币七八万元,被告人胡桂芳与应文文获利人民币三四万元,被告人俞尧根获利人民币五六万元,被告人鲁孟华获利人民币六七千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吴吉安的供述,供认:2008年7月到9月份,其与应文文、胡桂芳、沈士节、陈洪杰等人一起在慈溪市庵东西二、海星村等地开设赌场,以硬牌小牌九的方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由俞尧根坐桌角,由王兴章负责安排放哨的人。赌场平均每天抽头1万多元,合计抽头人民币40万元左右。因应文文、胡桂芳是朋友关系,二人合起来吃一份份头,钱其有时是给应文文的,有时是给胡桂芳的。钱在开支以后,由其分配的,其、陈洪杰、应文文均拿到七八万元左右。俞尧根没有工资,靠花红赚钱;王兴章安排放哨人员,平均工资300元一天。

2.被告人胡桂芳在公安侦查阶段及检察审查起诉阶段供述,供认:2008年7月至9月份,其和应文文在吴吉安开设在庵东一带的赌场吃份头,占总股份的20%。当时是因为其与应文文经常到吴吉安的赌场去赌博,应文文输了很多钱,吴吉安为了把赌场搞旺一点,安排其与应文文吃份头。当时持有股份的有其与应文文、吴吉安、沈士节,其与应文文退出后,先后又有陈洪杰等人插进来。其在赌场期间,赌场合计抽头三四十万元,除掉开支后,其与应文文合计获利三四万元。因为应文文在赌场中输了很多钱,在场子里借了很多高利贷,这部分钱大多都付了高利贷的利息,其实际上并没有拿到钱,如果应文文没有输钱,其可以分到一二万元钱。

3.被告人俞尧根供述笔录,供认:2008年7月到9月底,吴吉安在搞赌场,其在赌场坐桌角,赌场合计抽头200万元左右。在赌场,吃股份的人有吴吉安、应文文、胡桂芳、陈洪杰、沈士节。五个股东中,吴吉安获利最多,应该在30万元左右,最少的也应该在10万元以上,其获利五六万元。

4.被告人鲁孟华供述笔录,供认:吴吉安等人搞的赌场是2008年7月或者8月开始的。其是在2008年9月初被王兴章叫去放哨的,其每天工资200元到300元不等,合计获利七八千元。

5.同案犯应文文供述笔录,供认:2008年7月到9月期间,吴吉安等人在庵东等地开设赌场,其只是去参赌,并没有持有股份。

6.同案犯沈士节供述笔录,供认:吴吉安在庵东搞赌场,赌的是硬牌小牌九,由俞尧根及一个小青年坐桌角,赌场抽头估计有四五百万元。

7.证人潘某、叶某1、张某1、叶某2证言笔录,分别证实其在庵东吴吉安的赌场中参与赌博及赌场的相关情况的事实。

8.辨认笔录及照片。

9.同案犯沈士节的死亡证明材料。

关于被告人胡桂芳是否参与该起犯罪事实的认定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赌场的主要组织者是被告人吴吉安,为了搞旺赌场,被告人吴吉安对参与赌博的应文文、胡桂芳等人给予一定的股份。被告人胡桂芳与应文文共同持有股份的事实,有被告人胡桂芳在公安侦查阶段及检察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及同案犯吴吉安、俞尧根的供述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胡桂芳的相关辩解意见及辩护人周超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2.2009年9月底至2010年1月期间,被告人吴吉安、潘国锋、鲁某先后伙同陈洪杰及俞百明、娄仙华、潘各义(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慈溪市周巷镇西三村、庵东镇元祥村、宏兴村等地开设赌场,以硬牌小牌九的形式,招徕张某2、俞尧根等三四十人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赌场每日一至二场,每场输赢人民币数十万元,以推庄的人所赢金额5%的比例抽取头钿,每天抽头数额平均在人民币4至5万元左右,期间赌场共抽头人民币150万元左右。赌场里的人员分工:被告人吴吉安、潘国锋和俞百明三人为长期股东,被告人鲁某及陈洪杰、娄仙华、潘各义四人先后做临时股东,靠抽取的头钿分股获利;周建新、娄林煜(均另案处理)先后为赌场坐桌角,为推庄人员搞吃配并为赌场抽取头钿,没有工资,靠庄家赢钱后分花红获利;被告人鲁某和王兴章组织安排场地及放哨人员,先后由被告人潘各生及王兴章和潘华军、王国苗、陈祖潮、潘炳乔(均另案处理)等人为赌场放哨,放哨人员工资每人每天人民币200至300元;2009年11月至12月期间,“贵子”(另案处理)等人为赌场看场子,每天工资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卢琲负责为吴吉安开车、保管赌场赌博工具等从而赚取工资;被告人常建新、赵虎、周维宝、李风光、刘小飞等人在赌场里以高利贷的形式向赌博人员提供赌资,多次提供或者提供高利贷数额在10万元以上,利息每1万元每天200元,靠赚取利息而获利。期间,被告人吴吉安获利人民币20万元左右,被告人潘国锋获利人民币15万元左右,被告人鲁某获利人民币2万元左右,被告人卢琲获利人民币5000余元,被告人常建新获利人民币2万余元,被告人赵虎获利人民币6000余元,被告人周维宝、李风光均获利人民币6000元左右,被告人刘小飞获利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潘各生获利人民币5000余元。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维宝、李风光已向本院预交违法所得等款项。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及本院依职权调取,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吴吉安供述笔录,供认:2009年9月底到2010年1月上旬,其与潘国锋及俞百明一起在慈溪市周巷镇西三村、庵东镇元祥村等地农户家里,开设赌场,三人各占三分之一的股份,娄仙华、潘各义、鲁某吃的是临时股份,赌场由俞尧根、周建新、娄林煜坐桌角,由王兴章、陈祖潮、王国苗、潘各生放哨。赌场合计抽头获利150万元。其个人获利20万元。其在西三搞赌场的时候,因为鲁某可以帮助其疏通关系,并且由他安排放哨的和赌博场地,所以就让他在赌场里吃了一个多月的临时股份。其每天给鲁某三四千元至五六千元不等,这些钱中含有放哨人员的工资及场地费,其估计鲁某个人获利人民币在10万元以上。2009年11月的时候,赌场有护场子的人员,时间为一个多月,是一个叫“贵子”的人为主的二三个江西人,其给他们2000元一天的工资。2009年12月,其在自己的赌场输钱,向刘小飞一次性借了10万元港币的高利贷,利息每天人民币1800元,按照人民币1万元每天付利息200元计算的,合计付刘小飞利息5万元左右;同月,安徽人周维宝、李风光通过陈洪杰对其讲,借给其人民币10万元的高利贷,按照人民币1万元每天200元的利息支付。后其借了10万元,总共支付了五六万元的利息;同月底,其因为在赌场输钱,在庵东镇新天地宾馆门口向常建新借了7万元高利贷,按照人民币1万元每天200元的利息支付,合计支付了二三万元的利息。向其放高利贷的刘小飞、周维宝、李风光、常建新等人都知道其借钱的目的是用于赌博的。在赌场开设期间,卢琲替其开车,保管赌具,其赢钱了就给他一点花红。

2.被告人潘国锋供述笔录,供认:2009年9月底到2010年1月的时候,其、吴吉安、俞百明搞牌九场子,三人各三分之一的股份。其拉同村的一些妇女及一些喜欢赌博的人到场子去赌博。其合计拿了15万元左右。后来在赌场的一些人赌博输钱输光了,其等人就让他们在赌场吃一点临时股份。在赌场开设期间,其共向刘小飞借过4次钱,合计借了9万元。第一次借了2万元,第二天就把钱还了,付了400元利息;第二次借了2万元,当日就还钱,付了400元的利息;第三次借了3万,什么时候还钱记不清了;第四次借了2万,每天付400元的利息,后来利息就没有再付了,这2万元钱到现在还没有还。其共向赵虎借了五六次钱,合计借了十三四万元,利息付了四五千元。其曾看到常建新向俞尧根等人放高利贷,其也听说吴吉安向常建新借过高利贷。

3.被告人鲁某供述笔录,供认:2009年9月,其在吴吉安在西二搞的赌场里输钱输光了,吴吉安对其讲,他要到西三搞赌场,让其帮助安排场地,并答应从赌场所抽的头钿中拿出一部分钱给其,让其吃一点临时股份,其同意的。2009年9月底到11月中下旬,吴吉安把赌场搞在西三,其就帮助安排场地,后来赌场搬了,其帮不上忙,就没有吃股份了。其合计获利人民币2万多元。

4.被告人潘各生供述笔录,供认:2009年9月或者10月的一天,潘国锋让其到赌场去望风,每天工资300元,后来其就为赌场望风,一直到2009年的年底,工资总额为8000多元,但是还欠其3000元,其只拿到5000元。

5.被告人卢琲供述笔录,供认:2009年9月或者10月,其到吴吉安的赌场去,为吴吉安开车、保管赌具,吴吉安过几天就给其一二千元,吴吉安总共给其五六千元,其到2009年12月底离开。

6.被告人周维宝、李风光供述笔录,供认:其二人各出15000元钱,与陈洪杰合起来凑成10万元,由陈洪杰与吴吉安谈后,放高利贷给吴吉安,二人各得6000元左右的利息。

7.被告人刘小飞供述笔录,供认:其与安徽人“阿平”合伙放高利贷给吴吉安,其出2万元,“阿平”出10万元,但利息说好其占三分之一。借给吴吉安港币10万元,折算人民币9万元,利息每1万元每天200元,吴吉安付了几天利息就没有付了。其与“阿平”还向潘国锋放过高利贷,前二次是其给的,每次2万元,后面二次是“阿平”给的,一次3万,一次2万,利息一共拿了4000元。过年时,“阿平”给了其3000元利息。

8.被告人常建新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2010年1月的时候,吴吉安打电话给其,让其去看一下他的赌场,可以的话借一点钱给他。其就去看了吴吉安的赌场,看到有二十来个人在赌博,于是就同意借钱给他。过了一二天,其就在庵东新天地宾馆楼下给他7万元钱,利息1万元每天200元,后其利息总共拿了2万多元。2009年10月,其在吴吉安赌场先后四次共借给俞尧根6万元,合计拿到1000元的利息。

9.被告人赵虎供述笔录,供认:2009年10月,其在吴吉安的场子里借高利贷给潘国锋,每1万元每天利息200元,合计借给他四五次,总的金额是12万元,拿了5000元左右的利息。2009年下半年,其在吴吉安的场子里,借高利贷给吴吉安三四次,总金额是五六万元,利息拿了1000余元。此外,其在赌场中还借高利贷给几个不知道名字的妇女。

10.证人俞某证言笔录,证实其在吴吉安赌场参赌、赌场的组织方式、参与人员、参赌人员等相关事实,并证实,2009年10月左右,其在西三赌场里赌博时曾向常建新合计借了4次高利贷,共借了6万元,付了1000元左右的利息。

11.证人张某2证言笔录,证实其在吴吉安所开设的赌场中参与赌博及赌场情况的事实。

12.辨认笔录及照片。

13.被告人周维宝、李风光的预交款凭证。

关于被告人常建新为被告人吴吉安参与赌博提供高利贷的事实的认定问题。经庭审查明,该事实有被告人常建新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被告人吴吉安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可以证实,被告人常建新翻供理由不成立。被告人常建新的相关辩解及辩护人林小映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鲁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问题。经庭审查明,被告人鲁某在其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辩护人高骊莲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3.2010年2月22日、23日、同年3月21日至3月29日期间,被告人吴吉安及“西三平军”、谢国水(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慈溪市庵东镇元祥村、宏兴村、新建村等地开设赌场,以硬牌小牌九的形式,招徕孔某等二三十人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赌场每日一至二场,每场输赢人民币一二十万元,以推庄的人所赢金额5%的比例抽取头钿,每天抽头数额平均在人民币1万元左右,期间赌场共抽头人民币12万元左右。赌场里的人员分工:被告人吴吉安和“西三平军”、谢国水三人做股东,每人三分之一的股份;被告人俞尧根和石赞赞(另案处理)等人先后为赌场坐桌角;王兴章负责安排场地及放哨人员;被告人卢琲在赌场里提供高利贷,多次向吴吉安、潘国锋等人提供赌资,利息每1万元每天200元。期间,被告人吴吉安获利人民币3万元左右,被告人俞尧根获利人民币1万元左右,被告人卢琲获利人民币2000余元。

4.2009年3月初至中旬,被告人胡桂芳伙同刘永琴(另案处理)等人在慈溪市古塘街道、胜山等地开设赌场,以硬牌小牌九的形式,提供场地等给赌客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以推庄的人所赢金额5%的比例抽取头钿,期间赌场共抽头人民币10万元左右。赌场内安排有放哨及护场子人员。被告人胡桂芳从中获利人民币1万元左右。

2010年4月23日,被告人俞尧根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吉安、俞尧根、胡桂芳、卢琲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孔某、潘国锋的证言、同案犯刘永琴的供述、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非法拘禁事实

2009年12月某日晚六七点钟,被告人吴吉安、卢琲伙同“贵子”等人在慈溪市庵东镇镇政府旁,将鲁某强行带上汽车进行控制,后带至杭州湾新区东一码头附近,对鲁某进行殴打,后又将鲁某带至庵东镇某宾馆一房间进行控制。至次日下午二三时,将鲁某释放。经法医学鉴定,鲁某外伤致左第9后肋骨折,此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吉安、卢琲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鲁某的陈述、法医学人身损伤文证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还提交了到案经过、辨认笔录、被告人吴吉安、俞尧根的前科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吴吉安、潘国锋、胡桂芳、鲁某、俞尧根、卢琲、常建新、赵虎、周维宝、李风光、刘小飞、潘各生、鲁孟华的身份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吉安、潘国锋、胡桂芳、鲁某、俞尧根、卢琲、常建新、赵虎、周维宝、李风光、刘小飞、潘各生、鲁孟华以非法营利为目的,结伙或者伙同他人开设赌场,抽头渔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吴吉安、卢琲伙同他人非法拘禁公民,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吉安、潘国锋、胡桂芳、鲁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惩处;被告人俞尧根、卢琲、常建新、赵虎、周维宝、李风光、刘小飞、潘各生、鲁孟华起帮助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吴吉安、卢琲一人犯二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吴吉安、俞尧根部分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有殴打情节,对被告人吴吉安、卢琲从重处罚。被告人俞尧根有自首情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吉安、潘国锋、鲁某、卢琲、赵虎、周维宝、李风光、刘小飞、潘各生、鲁孟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各辩护人相关的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吴吉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潘国锋、胡桂芳、鲁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俞尧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卢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常建新、赵虎、周维宝、李风光、刘小飞、潘各生、鲁孟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吉安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3月28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被告人潘国锋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9日起至2013年9月28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三、被告人胡桂芳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0日起至2013年8月19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四、被告人鲁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0日起至2013年4月19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五、被告人俞尧根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六、被告人卢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9日起至2011年9月28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七、被告人常建新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9日起至2011年6月28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八、被告人赵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9日起至2010年12月28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九、被告人周维宝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9日起至2010年12月28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十、被告人李风光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9日起至2010年12月28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十一、被告人刘小飞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9日起至2010年12月28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十二、被告人潘各生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8日起至2010年12月27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十三、被告人鲁孟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8日起至2010年12月27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十四、被告人吴吉安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潘国锋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胡桂芳与应文文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胡桂芳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鲁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俞尧根违法所得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卢琲违法所得人民币七千元、被告人常建新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赵虎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周维宝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李风光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刘小飞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潘各生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鲁孟华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元,均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胡益平

人民陪审员杨法弟

人民陪审员毛益科

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孙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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