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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龚某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9   阅读:

审理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0)甬东刑初字第402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0-11-11

审理经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0]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龚某、张某、王某、马春亮、许某、孙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依法不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杨某、龚某、张某、王某、马春亮、许某、孙某及辩护人葛红斌、李民、周莉波、山曼、董浩樑、施建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5月底至6月8日期间,被告人杨某、龚某、张某、王某拼股在本市江东区香格里拉大酒店2417房间内开设赌场,每天纠集数十人以“硬牌九”为赌博工具、采用“推牌九”方式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10余万元;被告人马春亮、许某、孙某明知被告人杨某、龚某、张某、王某在开设赌场聚众赌博,仍然在赌场抽头渔利或望风等。2010年6月9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宁波市江东区香格里拉大酒店2417房间内抓获被告人杨某、龚某、张某、王某、马春亮、许某、孙某。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在逃案犯吴国忠、吴江伟。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龚某、张某、王某、马春亮、许某、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何映旭、王帅强、张雄、王先林、赵建波、卢长征、史孟、何正锋、邱菊林、戴红波、汪能飞、李雅飞、陈燕青、邱元云、殷红年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证明、检举材料、照片、酒店住宿登记单、暂扣物品清单、前科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龚某、张某、王某合伙开设赌场,聚众赌博,被告人马春亮、许某、孙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聚众赌博,仍然提供帮助,七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龚某、张某、王某系主犯。被告人马春亮、许某、孙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在逃案犯,有立功情节,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马春亮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杨某、龚某、张某、王某、马春亮、许某、孙某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杨某、龚某、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马春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许某、孙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8日起至2011年8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二、被告人龚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8日起至2011年8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三、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8日起至2011年6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四、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马春亮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8日起至2011年6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六、被告人许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8日起至2011年2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七、被告人孙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8日起至2011年1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八、牌九一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沙军

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周黛尔(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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