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0)甬慈刑初字第1147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0-10-09
审理经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10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柳根、朱启奎、王治忠、张江、胡坚、李晓东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孝晖、被告人胡柳根及其辩护人潘书安、被告人朱启奎及其辩护人杨杰、被告人王治忠及其辩护人王铁波、被告人张江、胡坚、李晓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0年3月底至4月20日间,被告人胡柳根、王治忠、朱启奎、张江与胡福银、“阿军”、“阿三”(均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胡坚、李晓东等人,在慈溪市某宾馆附近租房、横河镇东上河村西跃马桥胡福银住宅等地开设赌场,以筒子牌九形式组织、招徕刘某、张某1、朱某1等人赌博,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约19万元。其中,被告人张江于2010年4月初加入该赌场,赌场抽头获利人民币约11万元。期间,被告人胡柳根、王治忠、朱启奎、张江从中分别非法获利人民币2万余元,被告人胡坚负责做桌角,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8000余元,被告人李晓东负责望风,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6000余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江处查获赌资人民币2000元、港币1000元,从被告人朱启奎处查获赌资人民币6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柳根、朱启奎、王治忠、张江、胡坚、李晓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1、朱某1、张某2、赵某、朱某2、屠某、刘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暂扣款凭证、抓获经过及各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柳根、朱启奎、王治忠、张江、胡坚、李晓东伙同他人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柳根、朱启奎、王治忠、张江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胡坚、李晓东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给予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柳根、朱启奎、王治忠、张江、胡坚、李晓东均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潘书安、杨杰、王铁波分别关于对被告人胡柳根、朱启奎、王治忠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胡柳根、王治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朱启奎、张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对被告人胡坚、李晓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胡柳根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0日起至2013年6月19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被告人朱启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0日起至2013年4月19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三、被告人王治忠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0日起至2013年4月19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四、被告人张江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13年8月6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五、被告人胡坚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0日起至2011年2月19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六、被告人李晓东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0日起至2010年12月19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七、被告人胡柳根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朱启奎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王治忠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张江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胡坚违法所得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李晓东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元,均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八、从被告人张江处查获的赌资人民币二千元、港币一千元,从被告人朱启奎处查获的赌资人民币六千六百元(均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均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潘浩国
人民陪审员毛益科
人民陪审员杨法弟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孙淑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