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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甲、卢某乙等犯开设赌场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9   阅读:

审理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金永刑初字第1343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11-18

审理经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10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卢某乙、卢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胡献亮、施某甲犯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金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献亮、胡某甲、卢某甲、卢某乙、金某、施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开设赌场部分

1、2011年4、5月至2011年11月份,被告人胡献亮伙同胡某乙、胡某丙经事先商量,由胡某乙出资5万元、胡某丙出资2万元、被告人胡献亮出资3万元合伙到杨某甲(已判刑)等人开设在黄棠、前仓等地的押宝赌场上放账获利,通过给赌场主及赌博人员提供10000元赌资收取300元利息,并从赌场领取工资100-200元/天等方式获利,被告人胡献亮、胡某乙、胡某丙另雇请被告人卢某乙、胡某甲、卢某甲以及胡某丁、胡某戊、吕某甲等人帮助放账、讨账,支付每人100元或200元/天的工资。期间被告人胡某乙等人共计非法获利至少10万元,其中被告人胡献亮分得至少3万元,被告人胡某甲领得工资1000元,被告人卢某乙、卢某甲各领得工资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献亮、胡某甲、卢某甲、卢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胡献亮、胡某甲、卢某甲、卢某乙的供述、证人胡某丙、胡某戊、吕某甲、胡某丁、杨某甲、汤某甲、吕某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4年6月份,胡某乙、施某乙(已判刑)等人经事先商量,先后合伙在永康市唐先镇长川村毛竹山、长川村水库边山上、唐先镇端头村大会堂,以及东阳市南马镇花园村砖瓦厂边上山上、砖瓦厂对面山上等地开设赌场,召集杨某甲、汤某甲(已判刑)等人以押宝形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获利。该赌场共开设至少20场,平均每场抽头2个(每抽满7000元为1个头,赌场主分得其中4000元),共计抽头至少28万元。期间,受赌场雇请,被告人施某甲负责抽头40多场,领取300元/场的工资,共非法获利12000元。另被告人胡献亮在该赌场参与放账20多天,每天从赌场领取工资200元,共计非法获利5000元。

2015年11月18日,被告人施某甲主动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献亮、施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胡献亮、施某甲的供述、证人施某乙、施某丙、胡某丙、成某、施某丁、汤某甲、杨某甲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寻衅滋事部分

因李某在杨某甲等人开设的赌场上通过胡勇跃向胡某乙借了一万元赌资未归还,胡某乙打电话向胡勇跃催讨,胡勇跃拒绝还钱。2011年11月10日下午,胡某乙、胡某丙召集了被告人金某、卢某乙、胡某甲、卢某甲以及胡某戊、胡某己山、吕某甲、胡某丁(均已判刑)等人,被告人金某又召集了四、五个人,经事先商量后,决定到杨某甲的赌场上教训胡勇跃。当日19时许,被告人金某、卢某乙、胡某甲、卢某甲等十四、五人,驾驶三、四辆车并携带事先准备的砍刀、钢管等工具出发。为了打架时准确辨认己方人员,胡某乙、胡某丙专门到永康市丽州商城附近商店购买白色毛巾,后开到永康市第四中学附近会和,并给每人分发了白色毛巾、砍刀或钢管,后一起驾驶五、六辆车赶到杨某甲开设在永康市东城街道黄棠村附近山上的赌场山下。众人到赌场寻找胡勇跃未果,胡某乙遂与杨某甲、杨某乙进行交涉,后胡某乙与杨某乙发生言语冲突,胡某乙下令“打掉”,被告人金某、卢某乙、胡某甲、卢某甲等胡某乙一方人员即持砍刀、钢管冲上去殴打杨某甲、杨某乙、汤某甲、应某(已判刑)等人,杨某甲、杨某乙一方人员随即持械回应以至双方互殴,致使被告人胡某乙及杨某乙、杨某甲、汤某甲、应某等人受伤。后经鉴定,杨某乙、杨某甲、汤某甲、应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胡某乙所受损伤为轻伤。事后,被告人胡某乙发给每人500元的好处费。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胡某甲、卢某甲、卢某乙、金某的供述、证人胡某丙、胡某戊、吕某甲、胡某丁、胡某己、胡某乙、施某乙、杨某乙、杨某甲、汤某乙、应某、李某、崔某、郎某的证言、伤势照片、病历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综合证据有:辨认笔录及照片、暂扣款票据、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献亮、胡某甲、卢某乙、卢某甲、施某甲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卢某乙、胡某甲、卢某甲、金某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多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六被告人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甲、卢某甲、卢某乙一人犯两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胡献亮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甲、卢某乙、卢某甲、施某甲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对其开设赌场罪部分均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卢某乙、胡某甲、卢某甲、金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胡献亮、施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某甲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障社会主义的社会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胡献亮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8年10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胡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卢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卢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金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

六、被告人施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施某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施俊超

人民陪审员夏磊

人民陪审员金顺谱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陈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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