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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梁某甲,黎某甲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9   阅读:

审理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佛城法刑初字第48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01-27

审理经过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4)1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被告人梁某甲、被告人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由于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存有异议,本院于2015年1月7日中止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饶继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钟立平、被告人梁某甲及其辩护人彭文良、被告人黎某甲及其辩护人曾兴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至同年7月10日,被告人梁某某通过在赌博网站“皇冠网”注册的账号,参照该网站开出的赔率做庄接受他人电话或者微信投注世界杯球赛赌博,并找来被告人梁某甲为其招揽他人投注赌博和负责投注记账,承诺按投注额百分之二提成作抽水钱。期间,被告人黎建民通过电话或微信方式收取梁某丙、霍某等人赌博投注额共人民币23余万元后上交给被告人梁某某,其应得提成人民币4000余元;被告人梁某某自行通过微信方式接受周某投注的赌博投注额共人民币40余万元。

同年6月中旬起,被告人黎某甲参照赌博网站赔率,通过电话或短信的方式,做庄接受朋友“阿恩”、“权头”、“文仔”等人投注世界杯球赛赌博,每场赌注由几百元到三、四千元不等,至2014年7月初,共接受赌博投注额约人民币9万余元。期间,被告人黎某甲因担心风险过大,将其中4万余元赌博投注额转投给被告人梁某某。

2014年7月10日,民警在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行政服务中心安信投资有限公司内将被告人梁某某抓获,并扣押了其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IPHONE4手机1台、借款合同1份、身份证1张、A4笔记本1本、记录纸14张;在南庄镇溶洲东星队新村十二巷6号将被告人梁某甲抓获,并扣押了其三星GT-I9158P型手机1台、笔记本1本;在南庄镇瓷海国际酒店将被告人黎某甲抓获,并扣押了记账单1张。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梁某甲、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梁某乙、霍某、梁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黎某乙、招彬、黎某丙的证言,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微信投注记录,银行历史明细清单,投注记录单,账本,2014世界杯赛程,营业执照,手机通话清单,户籍证明,被告人梁某某、梁某甲、黎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梁某甲、黎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或移动通讯终端等传输赌博数据、接受他人赌博投注的方式开设赌场,其中,被告人梁某某接受他人赌博投注额约人民币63万余元,情节严重;被告人梁某甲为被告人梁某某招揽赌客,接受他人赌博投注额约人民币23万余元;被告人黎某甲接受他人赌博投注额约人民币9万余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梁某某、梁某甲、黎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甲为被告人梁某某招揽赌客,按投注额的百分之二收取提成,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梁某甲一年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黎某甲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梁某某的犯罪情节严重,辩护人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梁某甲、黎某甲犯罪情节较轻,且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梁某甲、黎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7年11月25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梁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对扣押被告人梁某某的作案工具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IPHONE4手机1台;扣押被告人梁某甲的三星GT-I9158P型手机1台等予以没收,由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彭宜现

代理审判员高春柱

人民陪审员肖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梁洁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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