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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某犯开设赌场罪等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9   阅读:

审理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融刑初字第1177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容留他人吸毒罪
裁判日期: 2015-12-17

审理经过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诉刑诉(2015)10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余林、余捷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施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余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何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游书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余林及其辩护人陈国亮、被告人余捷及其辩护人陈文、被告人施某、余某甲、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贩卖毒品罪

1、2015年1月4日左右,被告人张余林、余捷经策划,以每克人民币120元的价格向“大弟”(另案处理)购买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然后在福清市龙田镇蓝钻KTV停车场附近将上述5克甲基苯丙胺以每克人民币15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甲。

2、2015年1月20日左右,被告人张余林、余捷以每克人民币120元的价格向“大弟”购买3克甲基苯丙胺,然后在龙田镇二村将上述3克甲基苯丙胺以每克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甲。

3、2015年1月28日左右,吸毒人员陈某甲联系被告人余捷购买10克甲基苯丙胺,被告人余捷打电话告知被告人张余林。被告人张余林以每克人民币120元的价格向“大弟”购买10克甲基苯丙胺,然后在龙田镇东华村将该10克甲基苯丙胺以每克人民币15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甲。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1、2015年元旦左右的一天及2015年2月2日晚上,被告人余某甲在位于福清市龙田镇龙锦路纤妍瘦身美容店楼上三楼的出租房内,与吸毒人员陈某甲一同吸食甲基苯丙胺。

2、2015年2月1日晚,被告人余某甲在上述处所,与吸毒人员余捷、张余林、余某乙(1998年2月18日出生)一同吸食甲基苯丙胺。

3、2015年2月2日及2015年2月3日,被告人余某甲在上述处所,与吸毒人员薛某一同吸食甲基苯丙胺。

4、2015年1月29日及2015年1月30日,被告人施某在位于福清市龙田镇龙锦路纤妍瘦身美容店楼上三楼的出租房内,与吸毒人员余某甲一同吸食甲基苯丙胺。

5、2015年1月中旬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施某在上述处所,先后3次与吸毒人员陈某甲一同吸食甲基苯丙胺。

三、开设赌场罪

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施某及同案人何亮(已判刑)等人向网络赌球上家申请盘口,伙同他人进行网络赌球。被告人何某于2012年下半年至2013年期间,协助被告人施某从事网络赌球。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施某、何某从网络赌球上家拿到五个盘口提供给赌博人员吴某(另案处理)进行投注赌博。期间,赌博人员吴某在被告人施某、何某提供的五个盘口中投注赌资共人民币100余万元。该五个盘口的返水比例为百分之二,被告人施某、何某约定向赌博人员吴某抽取一半的返水,共抽取返水人民币10000元,二人各分得人民币5000元。

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何某向福清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通过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余林、余捷违反毒品管理法规,三次贩卖甲基苯丙胺18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甲、施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何某为他人开设的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赌资数额约人民币10000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一人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施某、何某在开设赌场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犯罪后投案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余林对起诉书指控其第一起、第二起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但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贩卖毒品中,是其带“大弟”与吸毒人员陈某甲直接交易,其有在现场,但是没有赚取毒资。

被告人余捷对起诉书指控其第一起、第二起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但辩称其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贩卖毒品。

被告人施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余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何某龙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陈国亮辩护称:被告人张余林与吸毒人员陈某甲是通过被告人余捷认识的,吸毒人员陈某甲三次向被告人余捷、张余林购买毒品,都是先与被告人余捷联系,被告人余捷指示被告人张余林拿冰毒或到现场进行毒品交易,被告人张余林在贩卖毒品犯罪中的作用较被告人余捷轻。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贩卖毒品中,被告人张余林受被告人余捷指示联系“大弟”,由“大弟”送毒品到交易地点与吸毒人员陈某甲进行毒品交易,毒资与毒品都未经过被告人张余林之手。被告人张余林系“以贩养吸”,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余林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态度好,愿意退赃及预缴纳罚金,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

辩护人陈文辩护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贩卖毒品中,公诉机关也没有认定被告人余捷在现场贩卖毒品,证人陈某甲未到庭作证,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认定被告人余捷、张余林共同策划没有事实证明,二被告人均证明被告人余捷没有参加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贩卖毒品,通话洗单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而且公诉机关指控的作案时间2015年1月28日与被告人陈述也相矛盾,综上所述,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贩卖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认定。被告人余捷认罪态度好,愿意依法退赃及预缴纳罚金,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

1、2015年1月4日左右,被告人张余林、余捷经策划,以每克人民币120元的价格向“大弟”(另案处理)购买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然后在福清市龙田镇蓝钻KTV停车场附近将上述5克甲基苯丙胺以每克人民币15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甲。

2、2015年1月20日左右,被告人张余林、余捷以每克人民币120元的价格向“大弟”购买3克甲基苯丙胺,然后在龙田镇二村将上述3克甲基苯丙胺以每克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甲。

3、2015年1月28日左右,吸毒人员陈某甲联系被告人余捷购买10克甲基苯丙胺,被告人余捷打电话告知被告人张余林。被告人张余林以每克人民币120元的价格向“大弟”购买10克甲基苯丙胺,然后在龙田镇东华村将该10克甲基苯丙胺以每克人民币15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甲。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陈某甲(外号“马鹅”)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的冰毒是向外号叫“弹珠”(经辨认系被告人余捷)和“余林”(经辨认系被告人张余林)的人购买的。他们两人是一伙的,因为其向他们购买毒品,有时他们两人会一起送毒品过来,还有一次其打电话向余捷购买毒品,余捷说他在福清做事没空,让其直接跟张余林联系,并跟其说张余林会把毒品送过来给其,所以其觉得他们是一伙的。其共向他们两人买过三次毒品,三次共购买了18克冰毒。一次是大约其被抓前一个星期前的一天下午,其联系余捷向他购买10克冰毒,但是余捷跟其说他人在福清做事,他会跟张余林联系,让其直接找张余林买就可以了,之后其就向张余林购买了10克冰毒,其二人约在龙田镇东华村一个公园旁边交易,其到了东华村公园后张余林就送冰毒过来,然后将10克冰毒交给其,其拿了1500元人民币给他,之后其就离开了;还有一次大约是在其被抓二个星期前的一天下午4、5点,其跟余捷联系说要买3克冰毒,后来余捷就和张余林两人一起送冰毒到其位于龙田二村的家门口,当时张余林说他家人生病住院,他最近没钱,冰毒一克要卖200元,其看他确实困难就拿了600元人民币给他买了3克冰毒,之后他们就离开了;最早的一次是大约其被抓前一个月前的一天傍晚5时许,其联系余捷说要买5克冰毒,之后余捷就约其在龙田镇蓝钻KTV的停车场,过一会儿张余林就到停车场,然后将5克冰毒交给其,其当时拿了750元人民币交给他,之后其二人就各自离开了。其是通过自己的电话187××××1611、155××××2151与余捷、张余林联系的,余捷的电话为130××××1963,张余林的电话为152××××7210。经相片辨认,辨认出被告人张余林、余捷。经现场辨认,辨认出其三次购买冰毒的地点分别位于福清市龙田镇蓝钻KTV停车场旁巷子;福清市龙田镇二村天主教堂旁其暂住处门口;福清市龙田镇东华村内河边一黄色民房旁。

2、被告人张余林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总共贩卖毒品三次,其和余捷两个人是合伙贩卖毒品。第一次是其被抓那天的前一个月左右的一天傍晚时分,具体的日期时间点其记不清楚,当时其的好朋友余捷联系其说一起去向“大弟”拿毒品卖给他的一个朋友陈某甲,因为余捷是其的好朋友,所以其当场表示同意。过了会,“大弟”就驾驶小车拉上其和余捷到了福清市龙田镇汽车站附近,余捷和“大弟”约定购买五克冰毒,每克价格120元人民币。在小车上,“大弟”就拿了五克的冰毒给余捷和其,之后其就带着五克的冰毒到福清市龙田镇蓝钻KTV停车场以每克15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陈某甲,其总共拿了750元人民币。接着其就离开到了车站附近和“大弟”、余捷碰头,当时余捷和其就把向“大弟”购买毒品的600元人民币还给了“大弟”,之后其和余捷就离开了,其和余捷贩卖毒品所盈利的150元人民币就平分了,盈利的钱也被其和余捷用于平时的吃饭、出行等开销。第一次贩卖毒品成功后,其和余捷就约定合伙贩卖毒品,有盈利的钱就一起平分。第二次是在其被抓那天的前两个星期左右的一天17时许,具体的时间点其也记不起来了,当时余捷联系其说陈某甲要购买三克冰毒,当时余捷和其就联系“大弟”以每克12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了三克的冰毒,总计360元人民币,其和余捷拿到毒品后就联系陈某甲在他位于福清市龙田镇二村菜市场附近的家中交易,并约定每克冰毒卖200元人民币,三克共计600元人民币。过了一会其就驾驶两轮车载着余捷来到陈某甲位于福清市龙田镇菜市场附近的家门口将三克冰毒以600元人民币卖给了陈某甲,当时余捷就收下陈某甲买毒品的600元人民币,因为其当时急需用钱,于是其就让余捷先把600元人民币先给其了。后其把向“大弟”购买毒品的360元人民币还给了“大弟”,这次贩卖毒品总共获利240元人民币,其和余捷平分,因为当时其缺钱,所以钱就先放其身上使用。第三次是其被抓那天的一个星期前的一天下午16、17时许,具体时间其记不清楚了,当时余捷电话联系其说陈某甲要购买10克的冰毒,当时余捷人没在龙田,叫其先去和陈某甲交易。其表示同意。接着其就先联系“大弟”以每克12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了10克冰毒,总计1200元人民币。其拿到10克毒品之后就联系陈某甲在福清市龙田镇东华村一个操场上以每克15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了陈某甲。陈某甲就给了其1500元人民币。之后其就电话联系余捷告诉他这次贩卖给陈某甲毒品的情况。这次贩卖毒品总共获利300元人民币,其和余捷平分。其和余捷盈利的钱也都用于平常的开销。陈某甲需要毒品的时候都是联系余捷拿,然后余捷告诉其陈某甲需要的毒品数量及价格等情况,之后其和余捷就一起向“大弟”联系购买毒品,然后其和余捷就一起把从“大弟”那边购买的毒品卖给陈某甲。其和余捷约定贩卖毒品所盈利的钱平分,贩毒盈利的钱都一起用于平时的开销等费用。后又供述称,第三次贩卖毒品时,余捷当时打电话给其说要拿10克的毒品,陈某甲要购买,因为当时余捷没有空,于是余捷让其联系“大弟”购买毒品,之后其就联系“大弟”说有人要购买10克冰毒,“大弟”说每克需要120元人民币,其表示同意,之后其联系陈某甲一起到东华村操场上,过一会儿其联系“大弟”,“大弟”也到了操场上,接着“大弟”就拿出毒品给陈某甲,陈某甲就拿了1200元人民币给“大弟”,之后双方就离开了。其也没有分到钱,余捷也没有分到钱。经相片辨认,辨认出被告人余捷及吸毒人员陈某甲。经现场指认,指认出其三次贩卖冰毒的地点分别位于福清市龙田镇蓝钻KTV停车场旁巷子;福清市龙田镇二村天主教堂旁陈某甲暂住处门口;福清市龙田镇东华村内河边一黄色民房旁。

3、被告人余捷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总共贩卖毒品三次,都是其和张余林合伙贩卖给“马鹅”(经辨认系吸毒人员陈某甲)。第一次是其被抓的前一个月左右的一天傍晚17、18时许,具体时间点其记得不是很清楚,当时其的朋友陈某甲联系其说要购买5克的冰毒,其当场表示同意并约定每克150元人民币,5克总计750元人民币,后其叫上其的好朋友张余林一起联系“大弟”购买五克的冰毒,“大弟”表示同意并约定每克以120元人民币卖给其。后“大弟”驾驶小车拉上其和张余林来到福清市龙田镇车站附近,当时“大弟”就拿出五克冰毒给其和张余林,后其联系陈某甲在蓝钻KTV停车场附近交易,接着张余林就携带五克冰毒到蓝钻停车场将五克冰毒以750元人民币卖给了陈某甲,后张余林回到车站附近与其和“大弟”碰头,之后张余林和其就将向“大弟”购买毒品的600元人民币给了“大弟”,之后其和张余林就离开了,这次贩毒盈利了150元人民币,其和张余林平分了。第一次贩卖毒品成功后其和张余林就约定以后贩毒盈利的钱平分。第二次是其被抓那天的前两个星期的一天16、17时许,陈某甲是联系其向其购买3克的冰毒,其当场表示同意并约定每克售价200元人民币。后其联系张余林一起找“大弟”以每克12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了三克的冰毒,总计360元人民币。接着张余林就驾驶两轮车载着其来到陈某甲位于福清市龙田镇二村菜市场附近的家门口,其和张余林就将三克毒品以600元人民币卖给了陈某甲,其就收下了600元人民币,因为当时张余林跟其说他最近急着缺钱用,于是其就先将600元人民币给了张余林。后张余林把向“大弟”购买毒品的360元人民币还给了“大弟”,这次共获利240元人民币,约定平分,因为张余林身上急着用钱,于是钱就先放在张余林身上。第三次是其被抓那天的前一个星期左右的一天,大约16、17时许,当时陈某甲联系其说要购买10克的冰毒,陈某甲让其把毒品送到东华村附近,因为当时其人没有在龙田镇,于是其就让陈某甲自己联系张余林购买毒品,当时其也和张余林电话联系让张余林先去拿毒品卖给陈某甲,张余林表示同意,过了些许时间,张余林联系告知其说向“大弟”购买了10克的冰毒,每克120元人民币,后以每克15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了陈某甲,总盈利300元人民币,其和张余林平分。陈某甲需要毒品的时候就联系其,然后其告知张余林陈某甲需要的毒品数量及价格等情况,后其或张余林就联系“大弟”购买毒品,后接着其或张余林就将购买的毒品卖给陈某甲,贩毒盈利的钱约定平分。后又供述称,第三起贩卖毒品时,陈某甲电话联系其说人在哪里,其说其人在福清,之后其和陈某甲就没有对话了。其不记得当时是否有打电话给张余林。其不知道后来陈某甲和张余林做何事。经相片辨认,辨认出被告人张余林及吸毒人员陈某甲。经现场指认,指认出其贩卖冰毒的地点分别位于福清市龙田镇蓝钻KTV停车场旁巷子;福清市龙田镇二村天主教堂旁陈某甲暂住处门口。

4、通话清单,证实2015年1月20日、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余捷与吸毒人员陈某甲及被告人张余林多次通话(说明:公安证明被告人余捷于2015年1月4日与陈某甲的通话清单时间间隔太长,无法洗出通话清单)。

5、现场检测报告,证实2015年2月4日,被告人余捷、张余林及吸毒人员陈某甲尿检均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

6、现场辨认照片,证实现场辨认情况。

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余林、余捷被行政处罚情况。

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余林、余捷到案经过。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余林、余捷作案时均已年满十八周岁等身份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余林的亲属自愿代其向本院预缴纳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四百二十五元;被告人余捷的亲属自愿代其向本院预缴纳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四百二十五元。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1、2015年元旦左右的一天及2015年2月2日晚上,被告人余某甲在位于福清市龙田镇龙锦路纤妍瘦身美容店楼上三楼的出租房内,与吸毒人员陈某甲一同吸食甲基苯丙胺。

2、2015年2月1日晚,被告人余某甲在上述处所,与吸毒人员余捷、张余林、余某乙(1998年2月18日出生)一同吸食甲基苯丙胺。

3、2015年2月2日及2015年2月3日,被告人余某甲在上述处所,与吸毒人员薛某一同吸食甲基苯丙胺。

4、2015年1月29日及2015年1月30日,被告人施某在位于福清市龙田镇龙锦路纤妍瘦身美容店楼上三楼的出租房内,与吸毒人员余某甲一同吸食甲基苯丙胺。

5、2015年1月中旬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施某在上述处所,先后3次与吸毒人员陈某甲一同吸食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公安机关办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商铺租赁合同、证人余某乙、陈某甲、薛某、余捷、张余林、余某丙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现场辨认照片、房间平面图、被告人施某、余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余某甲的亲属自愿代其向本院预缴纳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开设赌场罪

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施某及赌博人员何亮(已判刑)等人向网络赌球上家申请盘口,伙同他人进行网络赌球。被告人何某于2012年下半年至2013年期间,协助被告人施某从事网络赌球。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施某、何某从网络赌球上家拿到五个盘口提供给赌博人员吴某(另案处理)进行投注赌博。期间,赌博人员吴某在被告人施某、何某提供的五个盘口中投注赌资共人民币100余万元。该五个盘口的返水比例为百分之二,被告人施某、何某约定向赌博人员吴某抽取一半的返水,共抽取返水人民币10000元,二人各分得人民币5000元。

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何某向福清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建行流水清单、建设银行大额往来明细账、情况说明、现场照片、证人吴某、陈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施某、何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何某自愿向本院预缴纳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关于被告人张余林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贩卖毒品中,是其带‘大弟’与吸毒人员陈某甲直接交易,其有在现场,但是没有赚取毒资”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陈国亮提出“被告人张余林在贩卖毒品犯罪中的作用较被告人余捷轻。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贩卖毒品中,被告人张余林受被告人余捷指示联系‘大弟’,由‘大弟’送毒品到交易地点与吸毒人员陈某甲进行毒品交易,毒资与毒品都未经过被告人张余林之手”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余林在本案贩卖毒品犯罪中与被告人余捷作用相当;起诉书所指控的第三起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有通话清单、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被告人张余林、余捷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张余林的上述辩解意见及辩护人陈国亮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余捷提出“其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贩卖毒品”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陈文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贩卖毒品中,公诉机关也没有认定被告人余捷在现场贩卖毒品,证人陈某甲未到庭作证,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认定被告人余捷、张余林共同策划没有事实证明,二被告人均证明被告人余捷没有参加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贩卖毒品,通话洗单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而且公诉机关指控的作案时间2015年1月28日与被告人陈述也相矛盾,综上所述,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贩卖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认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证人陈某甲的证言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被告人张余林、余捷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现场辨认照片等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采信;被告人余捷伙同被告人张余林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参与起诉书所指控的第三起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有通话清单、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被告人张余林、余捷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余捷的上述辩解意见及辩护人陈文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余林、余捷违反毒品管理法规,三次贩卖甲基苯丙胺18克,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施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且为他人开设的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赌资数额约人民币10000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施某一人犯数罪,应当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余某甲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为他人开设的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赌资数额约人民币10000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施某、何某在开设赌场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犯罪后投案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某、余某甲均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余林、余捷、何某均积极预缴纳罚金并退出违法所得,酌情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甲积极预缴纳罚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余林、余捷判处七年以上九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施某所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所犯开设赌场罪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合并执行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余某甲判处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余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余林的刑期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23年2月3日止。)

二、被告人余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余捷的刑期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23年2月3日止。)

三、被告人施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施某的刑期自2015年2月4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三十八日,至2016年12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余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余某甲的刑期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6年8月3日止。)

五、被告人何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张余林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四百二十五元、被告人余捷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四百二十五元、被告人何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施某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七、未随案移送的被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晓莹

人民陪审员田鹏

人民陪审员杨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郑寒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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