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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苏某甲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9   阅读:

审理法院: 藁城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藁刑初字第00070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03-16

审理经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藁检公诉刑诉(2014)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苏某甲、苏某乙、耿某甲、石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明出庭支持公诉,五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底,被告人王某甲、苏某甲预谋以赛狗抓兔子形式开设赌场进行赌博从中营利,后二人纠集被告人苏某乙、耿某甲、徐锁林(另案处理)、张明申(另案处理)经过共同商量并进行分工,自2014年3月底至4月初,先后五次在藁城区廉州镇北营村村西空军机场组织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营利。在2014年4月1日被公安机关发现后,被告人王某甲、苏某甲、石某甲经过商量决定在藁城区丘头镇徐村村西旧窑坑内继续赛狗赌博,2014年4月3日,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石某甲等人在本市徐村村西旧窑坑内以赛狗抓兔子形式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营利。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苏某甲、耿某甲、石某甲分别于2014年5月19日、6月3日、6月6日、6月21日到藁城区公安局投案。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认为五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法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五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予以供述,无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底,被告人王某甲、苏某甲预谋以赛狗抓兔子形式开设赌场进行赌博从中营利,后二人纠集被告人苏某乙、耿某甲、徐锁林(另案处理)、张明申(另案处理)经过共同商量并进行分工,自2014年3月底至4月初,先后五次在藁城区廉州镇北营村村西空军机场组织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营利。在2014年4月1日被公安机关发现后,被告人王某甲、苏某甲、石某甲经过商量决定在藁城区丘头镇徐村村西旧窑坑内继续赛狗赌博,2014年4月3日,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石某甲等人在本市徐村村西旧窑坑内以赛狗抓兔子形式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营利。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苏某甲、耿某甲、石某甲分别于2014年5月19日、6月3日、6月6日、6月21日到藁城区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甲、苏某甲、苏某乙、耿某甲、石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供述了整个作案过程;

2、同案犯徐锁林、张明申在公安机关的供述;

3、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陆某、李某、董某、武某、赵某、耿某乙、刘某丁、杨某、王某乙、石某乙均的证言;

4、现场检验笔录及扣押清单;

5、被告人王某甲、苏某甲、耿某甲、石某甲的投案证明

6、用于赌博记录的帐条及照片;

7、用于赌博的细腰狗、兔子、面包车照片;

8、被告人耿某甲前科的刑事判决书;

9、五被告人的户籍证明;

10、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五被告人的强制措施手续等其他书证、物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苏某甲、苏某乙、耿某甲、石某甲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均应依法予以惩处,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五名被告人犯开设赌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苏某甲、耿某甲、石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五名被告人共同商议并参与赌场筹备与管理,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基本相当,故不区分主从犯,依据各自参与的犯罪量刑情节分别予以惩处。被告人耿某甲系有前科,可增加相应的刑罚量。被告人苏某乙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安机关扣押、冻结的用于赌博的狗、兔子等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苏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苏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耿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石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公安机关扣押的用于赌博的狗、兔子等,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郭俊杰

审判员张进生

人民陪审员申霞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周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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