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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林刑初字第429号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7   阅读:

审理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林刑初字第429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审理经过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未检刑诉(201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小鹏、秦振峰、桑向阳、刘志强、李一X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小鹏及其辩护人张相周,被告人秦振峰及其辩护人胡建海,被告人刘志强及其辩护人陈华勇,桑向阳、李一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以来,宋XX(另案处理)为发展壮大以其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聚敛钱财,纠集王XX、王一X、王X、王二X、崔XX、李XX、付XX、王三X(以上八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先后在安阳县马家乡科泉村、林州市铁炉村、西街村、南营村、桃源村、林州市e+人宾馆、新中州宾馆、凯威宾馆、海澜宾馆、太行山水酒店等地开设赌场,组织参赌人员采用“推饼”、“百家乐”等形式进行赌博。宋XX等人在宾馆内提供多个房间供参赌人员休息,并免费提供食物、香烟、饮料。用于维持赌场的日常开支多则上万元。被告人秦振峰、王小鹏、李一X、桑向阳、刘志强等人分别在上述赌场负责抽水、发放高利贷、打杂、望风等。

1、2013年5月份,被告人王小鹏、刘志强伙同宋XX等人在林州市e+人宾馆内开设赌场,先后组织多人采用“推饼”的形式进行赌博。宋XX安排被告人王小鹏等人在赌场负责发放高利贷;刘志强等人负责望风。该赌场持续七、八天时间,宋XX等人通过抽水、放贷渔利。

2、2013年5月下旬,被告人秦振峰、王小鹏、李一X、桑向阳、刘志强伙同宋XX、赵XX(另案处理)等人在林州市新中州宾馆内开设赌场,先后组织二十余人采用“推饼”的形式进行赌博。宋XX、赵XX分别安排王小鹏、桑向阳等人在赌场负责发放高利贷;秦振峰等人负责抽水;李一X、刘志强等人负责打杂、望风。该赌场持续五十余天时间,宋XX等人仅通过开设该赌场,便非法获利一百余万元。

3、2013年7、8月份,被告人秦振峰伙同宋XX等人在林州市凯威宾馆内开设赌场,先后组织多人采用“推饼”的形式进行赌博。宋XX安排秦振峰等人在赌场负责抽水。该赌场持续十余天时间,宋XX等人通过抽水、放贷渔利。

4、2014年春天,被告人王小鹏伙同宋XX等人分别在林州市海澜宾馆、太行山水酒店开设赌场,先后组织多人采用“百家乐”等形式进行赌博。宋XX、王小鹏等人在赌场负责发放高利贷。该赌场持续七、八天时间,宋XX等人通过抽水、放贷渔利。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王小鹏、秦振峰、桑向阳、刘志强、李一X等人的供述,证人赵XX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秦振峰、王小鹏、李一X、桑向阳、刘志强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小鹏、秦振峰、桑向阳、刘志强、李一X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均不持异议,均表示愿意退赃,缴纳罚金。

辩护人张相周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小鹏的行为不构成情节严重;2、王小鹏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3、王小鹏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3、王小鹏无前科,愿主动缴纳赃款。综上,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可以判处缓刑。

辩护人胡建海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秦振峰构成开设赌场罪,但不属情节严重;2、秦振峰不是股东,应认定为从犯;3、秦振峰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4、秦振峰认罪、悔罪,愿意积极退赃,平时工作表现良好。综上建议适用缓刑。

辩护人陈华勇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志强只是在赌场望风,没有参与实际管理,获利少,系从犯,不构成情节严重;2、刘志强有自首情节;3、认罪态度好,愿意积极退赃,无前科,身患疾病。综上,建议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5月份,被告人王小鹏、刘志强伙同宋XX(已判决)等人在林州市e+人宾馆内开设赌场,先后组织多人采用“推饼”的形式进行赌博。宋XX安排王小鹏等人在赌场负责发放高利贷、打杂,刘志强等人负责望风;王小鹏获利1000余元,刘志强获利1000余元。该赌场持续七、八天时间,每天十余人参与赌博,宋XX等人通过抽水(开设赌场的人员从参与赌博人员庄家及赢者中抽取一定比例的钱款作为酬劳)、放贷从中渔利。

(1)被告人的供述

①被告人王小鹏的供述,2013年5月17号左右,李一X跟我一起到e+人宾馆,见到宋XX、王XX等人,有八九个人在棋牌室,第二天李一X离开,我留在这个赌场上挣工资七、八天,挣了1000元左右。宋XX总负责,王XX负责放贷,我负责给王XX保管一下钱,后来我也负责放贷,有时也让我去买饭;王一X和王三X轮换着负责抽钱;“小强”、“黑旦”负责望风。赌场放贷是每5000元每天抽200元利息,赌场放出去的钱都是宋XX的。参赌人员有“杨四”、“大老张”、保周、王四X、东海等人,赌博方式是推饼。之后宋XX把赌博场移到了新中州宾馆,我也跟着去了。

②被告人刘志强的供述,2013年5月份左右,我听说宋XX在e+人宾馆摆赌场,到房间后有六七个人在用麻将牌推饼赌博,宋XX安排了放贷、抽钱的人,阳春负责抽钱,王XX、王小鹏也在,我玩了二三天开始放哨,每天晚上赌场开始赌博,我在e+人宾馆放哨一个星期左右,共挣了1000余元工资,后宋XX将赌场转移到新中州宾馆。

(2)证人证言

①证人崔XX的证言,不记得是2013年的几月份了,我在e+人宾馆大厅里碰到了宋XX、王XX、李XX,还有很多人,这才知道宋XX在e+人宾馆摆赌场,楼上一个棋牌室有十几个人,赌博的方式是推饼。

②证人王三X的证言,2013年五六月份,我通过王XX知道在e+人宾馆有个赌场,我跟王XX去了三四次后的一天晚上,王XX给我一百块钱,让我去买饭,从此我便负责给他们买饭、打扫卫生。在e+人宾馆的十来天总共给了我一千五六百元,都是宋XX给的我钱,王小鹏和李一X也去过这个赌场。

③被告人李一X的证言,2013年5月中旬,我跟王小鹏去过宋XX在e+人宾馆开设的赌场一次,宋XX他们开了两个房间,宋XX用了几个人在赌场负责放贷、抽钱,有七、八个人在赌博,我第二天早上离开,王小鹏留在那个赌场。那次我见王二在抽钱,后来阳春把王二替下来,王XX负责放贷,放的钱是宋XX的。

④证人宋一X的证言,2013年3月份,我在e+人宾馆赌场玩过两次后,宋XX就一直安排小弟给我联系,在e+人宾馆玩了半月左右,赌场一直是用推饼的方式赌博,赌场有免费的烟、矿泉水和饭,还有房间休息。

⑤证人牛XX的证言,2013年四五月份,我到宋XX在e+人宾馆开的赌博场参与赌博,玩的也是麻将牌推饼,我玩过两三次,最少开了十来天,赌场每天玩的人都有十几个。赌博场提供免费的烟、矿泉水、休息的房间。宋XX用了放贷的人、抽钱的人、放哨的人。这赌场是坐庄的人输钱抽100元,小家和钓鱼的对子赢钱后抽100元,庄家坐庄赢钱后抽5%。

⑥证人呼X的证言,2013年10月份,我在e+人宾馆的赌场玩,宋XX是组织者,在场上放贷,玩的是麻将推饼,老张、杨四、二宝在那玩,其他人我都不认识。

2、2013年5月下旬,被告人秦振峰、王小鹏、李一X、桑向阳、刘志强伙同宋XX、赵XX(另案处理)等人在林州市新中州宾馆内开设赌场,先后组织二十余人采用“推饼”的形式进行赌博。宋XX、赵XX分别安排王小鹏、桑向阳等人在赌场负责发放高利贷,王小鹏在该赌场服务二十五天左右,领取工资3000余元,桑向阳在该赌场服务四十余天,领取工资15000余元;秦振峰等人负责抽水,秦振峰在该赌场服务四十余天,领取工资15000余元;李一X、刘志强等人负责打杂望风,李一X在该赌场服务二十余天,领取工资4000余元,刘志强在该赌场服务三十余天,领取工资4000余元。该赌场持续五十余天时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

①被告人秦振峰的供述,2013年五月份的一天,宋XX告诉我他在中州宾馆开了一个赌场,让我没事的时候就去。后来我去他的赌场抽水一个多月不到两个月,宋XX共给了我一万五六千元。因为宋XX知道我在公安局巡警队上班,他让我到赌场抽水,是为了让我不要把他开的赌场端掉;再就是有人知道我是公安局的,赌场很安全,不会有公安来查。赌场一般晚上十点左右开始。赌博方式是麻将推饼。赌博的人数少的话有七八个人,多的时候有十六七个不到二十人。赌场用的人我知道有“王X”、小鹏、XX、“桑X”、“白X”、“XX”,他们负责倒水、买东西、跑腿、抽水、放贷等工作。我主要负责抽水。我听说赌场放贷是五分钱利息。

②被告人桑向阳的供述,2013年过完五一没几天,我跟赵XX到中州宾馆赌场上负责给赵XX放贷,一直持续了四十多天。新中州宾馆的赌场是宋XX和赵XX合伙开的。每天赌场开赌局之前都会准备好烟和水,如果夜里玩的时间长了,还会买饭。宋XX专门准备有房间让参赌人员休息。赌博方式是麻将推饼。庄家赢钱后最少会抽一百元,也见过抽四五百,见过庄家输钱以后,最后一把也抽钱,好像每次一百元。

在新中州宾馆这个赌场每天最少有七八个人玩,有时十几个人玩。“王X”主要帮宋XX放贷;阳春主要是负责抽钱;王三X在阳春走后负责抽钱;李一X在赌场里管服务;小强负责带两三个人在宾馆大厅放哨;“胖二”主要负责跑腿、买东西,有时他会到赌场外边;张小伟、付涛有时管开房间,王白旦也是赌场用的人。每天赌场结束后,用的这些人都发几百元工资,我在赌场一个半月左右,挣了15000元左右。在赌场放贷,利息不固定,利息低的一万元抽二百元,利息高的一万元抽五百元。赌场的盈利主要是抽钱和放贷。我去赌场上大约一星期后见到了“二东”,他在赌场上抽过钱,多数时间并不负责具体的事项。新中州的赌场转移到凯威宾馆后,“二东”也去过。

③被告人王小鹏的供述,2013年五月底,宋XX将赌场从e+人宾馆移到新中州宾馆,我又跟着他到新中州宾馆的赌场。每天赌博结束后宋XX从“水箱”里拿钱开我工资,过了没多久“白孩”就入股了,我在这个赌博场上总共待了二十五天左右。宋XX负总责,开始我和王XX负责帮宋XX放贷,七八天后我就负责打杂,我在新中州宾馆的赌场上共挣了3000多元工资。负责放贷的王XX、桑蛋、白蛋、李一X、付涛、王三X,负责望风的“小强”和他弟弟、“黑旦”、还有两个年轻人,负责抽水的王三X、王一X,这些人都在赌场上挣工资,“胖二”也在新中州宾馆宋XX的赌场上挣工资。赌场到新中州宾馆大约十几天后“秦二东”开始到赌场负责抽钱。记得李一X和付涛去登记过房间。新中州赌博场上参赌的人最多时有二三十人,最少也有七八个人。

④被告人李一X的供述,2013年5月,我去e+人宾馆后的七八天,王小鹏带我去了新中州一个棋牌室,后宋XX安排我望风、放贷,我在这个赌场共二十多天,挣了4000多元。后来赵XX也入了股。王XX、桑旦负责放贷;王二、阳春负责抽钱;王小鹏负责服务,也负责放贷;王二X负责望风和服务;白旦也负责过放贷;王三X负责放贷,付涛负责登记房间、服务;小强、小强的弟弟、黑旦负责望风。王XX、桑旦、王三X放贷的钱是宋XX和赵XX的。见“二东”在赌场上抽过钱。参与赌博的有XX、王四X、林X、杨X、二宝、东X、大老张等人,还有很多参赌人员。赌场提供免费的烟、水、饭和休息的房间。宋XX在中州开设赌场时用过我的身份证登记过房间。

⑤被告人刘志强(小强)的供述,2013年5月份宋XX将赌场从e+人宾馆转移到新中州宾馆,还是安排我放哨,还安排了李一X和黑旦放哨,赌博楼层几天一换,我在中州宾馆放哨一个月左右,挣了四千五六百元工资。我走时赌场还开着。后来知道白孩也入了股。参与赌博的人有杨四等十余人。

当庭供述领取工资4000余元。

(2)证人证言

①证人王XX的证言,2013年夏天,我听李XX说中州国际宾馆的十八楼有人摆场,李XX、桑蛋、王二X、疙瘩、熊猫负责望风、倒水、买烟,“白孩儿”负责放贷,宋XX是该赌场的股东。我们玩推饼赌博,摆赌场的一庄抽100元,如果塌庄了最后得钱的小家被抽100元。庄家要是赢钱超过10000元就被抽200元。赌场上放贷每10000元从中抽400元,一般是直接扣除利息。桑旦负责给打杂的人员发钱,每人每天200元。每天参与赌博的人多的时候有二十来人,少的时候也有六七个人。

②证人王二X的证言,2013年夏天,宋XX让我在他中州国际宾馆摆的赌场内看场,我负责望风和打杂,这个赌场都是晚上赌博,每天至少有七八个人赌博,多的时候达十三四个人。宋XX在中州国际宾馆摆了至少一个多月赌场。王XX放贷的钱是宋XX的,如果当场还的话,每10000元收取500元的利息,利息当场扣除;如果当场还不了钱,便约定还款期限,在期限内还款只需还本金,如果还不了欠款,从下月开始需支付五分钱利息。赌场以麻将推饼的方式赌博,每坐一庄宋XX都要抽钱。宋XX支付我和另外三个望风的人每人每天200元工资。

③证人王三X的证言,2013年五、六月份,在e+人宾馆待了十来天左右,我们移到新中州宾馆,还是宋XX开的赌博场,我在这里待了二十多天,挣了五千元。在新中州宾馆赌场,宋XX让王XX、桑旦负责放贷,王一X负责抽钱;让我负责买饭、跑腿,并和王一X替换一下,也负责抽钱;王小鹏打杂,李一X负责看门、望风;“小强”负责望风;我们每天都从赌场领工资。用麻将推饼方式赌博。

④证人赵XX的证言,2013年5月24或25日,宋XX说他在新中州宾馆开赌场,借我20万元,后我去赌博玩输了,宋XX让我再拿20万元投入赌场,我和宋XX协商各占一半股份,我们玩的是麻将推饼。宋XX负责找在赌博场上放贷、抽钱、放哨、服务的人员,我和宋XX共同支付这些人工资,七月中旬我退股后,宋XX继续在新中州宾馆开设赌场大约一个月。我和宋XX合伙放贷,宋XX主要让“王X”和桑蛋负责放贷,如果他们不在,宋XX便让疙瘩、王白蛋、张小伟临时替补。赌场上放贷1万元,利息500元。宋XX安排抽钱的主要是王二和王一X;放哨一般是李一X带了三四个人,有一个放哨的叫小强;有个50多岁的男子在赌场负责买水、买饭、服务;“王白蛋”、“疙瘩”有时其他人忙不过来,也管放贷、抽钱;张小伟有时也管抽钱;付涛专门负责开房间、服务,开房用付涛、张小伟、李一X的身份证,还用其他人的;“胖二”管服务;望风的人每人每天工资300元,其他人每天500元。负责放贷、抽钱的人可以得到小费。2013年5月底,我到新中州宾馆开设的赌场上玩时,“二东”(在林州市巡警队工作)在赌场上,我和宋XX合伙后,宋XX说要支付工作人员工资,其中要每天支付“二东”1000元。“二东”就是看看赌场,有时候帮我们抽水,前后支付他四、五十天工资四五万元。在新中州宾馆开赌场的房间不固定,每天都开场,人多时有二十多人,人少时也有七八个人玩。赌场提供免费的烟、矿泉水、饭和休息的房间。我和宋XX合伙在新中州宾馆开设赌场期间,从赌场上抽头渔利和放贷最少挣了一百六十余万元。

⑤证人呼X、徐XX(徐毛旦)、王五X(王白旦、白旦)、崔XX、张XX(陈毛)、牛XX等人的证言,证实宋XX等人在新中州宾馆开设赌场的赌博方式为麻将牌推饼赌博,每天参与赌博人员、赌场上雇佣人员、赌场开设时间等相关情况。

(3)辨认笔录、书证

①赵XX等人辨认出被告人王XX即在宋XX在新中州宾馆开设赌场时负责放贷的“王X”;王三X系负责放贷、抽钱的“疙瘩”;桑向阳系负责放贷的“桑旦”;王五X系负责放贷、抽钱的“王白旦”;秦振峰系负责抽水的“二东”;在赌场放贷的李一X,并确认开设赌场的房间。

②中州宾馆中李一X等人开房记录,证实被告人李一X及王三X等人在新中州宾馆登记使用棋牌室的记录。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3、2013年7、8月份,被告人秦振峰伙同宋XX(已判决)等人在林州市凯威宾馆内开设赌场,先后组织十余人采用“推饼”的形式进行赌博。宋XX安排秦振峰等人在赌场负责抽水。该赌场持续十余天时间,宋XX等人通过抽水、放贷从中渔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秦振峰的供述,在中州宾馆之后宋XX在凯威宾馆开过赌场,是宋XX打电话告诉我的,我看见“王X”、李一X在赌场里。那段时间宋XX在中州宾馆和凯威宾馆替换着开赌场,大部分时间在中州宾馆,这两个赌场我都去过,共持续一个多月。

(2)证人证言

①证人任XX的证言,2013年6月份,我去宋XX在凯威宾馆开设的推饼赌场玩了一星期左右,在赌场玩的这些人平时的吃、住、烟、饮料全部由宋XX提供,宋XX在赌场上用了“王X”负责记帐,胖二打杂、跑腿,二东负责抽钱,他们有时候也换一下。庄家赢钱后,赌场上按10%的比例抽取。宋XX放贷按每5000元抽200元的利息,给钱时就把利息扣掉了。宾馆大厅一直坐着三四个望风的年轻人,参与赌博的有白孩、王四X、村长、杨X、张X、林X、二X等人。

②证人宋一X的证言,2013年3月份,我在e+人宾馆赌场玩了半月左右,我去新中州宾馆宋XX的赌场玩了一个多月,后来宋XX把赌场移到凯威酒店,我又去了十来天。赌场一直是用推饼的方式赌博,赌场有免费的烟、矿泉水和饭,还有房间休息。

③证人牛XX的证言,2013年四五月份,我到宋XX在e+人宾馆开的赌博场参与赌博。宋XX到凯威宾馆摆赌场后,我去玩了两次,也是玩麻将牌推饼,宋XX用有放贷、抽钱、放哨的人。我去这两次有十来个人在那玩。抽钱规则和e+人宾馆赌博场一样。这个赌场摆了最少要有五六天,凯威宾馆参赌人员有江波、东海、杨四、陈毛等人。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4、2014年春天,被告人王小鹏伙同宋XX(已判决)等人分别在林州市海澜宾馆、太行山水酒店开设赌场,先后组织十余人采用“百家乐”等形式进行赌博。宋XX安排王小鹏等人在赌场负责发放高利贷,王小鹏非法所得2000元左右。该赌场持续七、八天时间,宋XX等人通过抽水、放贷从中渔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小鹏的供述,2014年四、五月份,王XX给我打的电话让我去海澜宾馆赌场放贷,说放贷的钱全由我准备,挣了利息我和王XX平分,如果没有放出去钱,我每天可以领到二百元工资。在海澜宾馆待了四、五天,赌场移到了太行山水酒店,在太行山水待了三、四天,之后这个赌场就不开了。这期间,我有过一晚上没放出去钱,领了二百元的工资,总共挣了四千多元,我和王XX各分了二千元左右。用百家乐在线赌博。我在这几天,宋XX和方正每天都作“庄家”,每天还会有不同的人入股,“二向”、“小峰”在海澜宾馆和太行山水宾馆参与过赌博。宋XX安排王XX记帐,“胖二”望风。

(2)证人证言

①证人王XX的证言,2014年春天,宋XX和方正、米线三人为股东在海澜宾馆212房间组织李XX、王一X、小峰、高风、小军等人参加百家乐赌博。我和王小鹏在现场放贷两天,各挣了2000元钱。

②证人王X的证言,2013年冬天宋XX和方正、米线三人在海澜宾馆二楼开设百家乐在线赌博,后来听说李XX、阳春也入股份。王小鹏、王XX、左手没有手指的强哥在那里放贷,阳春、王二X、侯二、老五挣工资,李三也在赌场上放贷。参赌人员很多。后来知道宋XX等人去太行山水酒店弄百家乐在线赌博。

③证人李XX的证言,2014年春节后,我去海澜宾馆玩过百家乐,听宋XX和方正说海澜宾馆的这个百家乐赌场是他们合伙开的。在海澜宾馆方正负责抽钱,有人压到庄上钱并且赢了,按5%的比例抽。

④证人刘XX的证言,2014年春节过后的一天,方正给我联系去海澜宾馆,在二楼一个套房内,宋XX带着几个小弟也在,电脑上正实时“缅甸在线”赌博画面,其中李向丰(二向)、“小峰”等人在赌博,我去玩过两次。又过了两三天,宋XX将赌场移到太行山水酒店。玩法和海澜宾馆一样。

⑤证人翟XX的陈述,2014年5月份,我到宋XX在海澜宾馆开设的赌场玩过几次,通过在线方式赌博,宋XX、阳春、小鹏、胖二、“二凯”长期都在,另外见过李向丰、“米线”、李三、二胖等人。后来宋XX打电话说赌场移到太行山水酒店了,到房间内有十几个人在玩。“阳春”、“小鹏”、“胖二”、“王X”他们负责抽钱、放贷、望风;“疙瘩”、“李三”、“二胖”有时候也在赌场上帮宋XX看场子。赌场上用宋XX钱,利息按每天5%计算,宋XX持续在海澜宾馆和太行山水宾馆开赌场有两个月。

⑥证人杨X的证言,2014年3月29日前后连续三天时间里,都是在晚上22时后,我在海澜宾馆一个房间内参与“百家乐”赌博,见过宋XX、“王X”。

⑦证人李XX的证言,2014年春天,我去海澜宾馆的“百家乐”赌场玩,见到宋XX、方正、“胖二”、“王X”(王XX)、阳春、“李三”,还有一个外地人,这个赌场是宋XX开设的。“胖二”负责望风;“王X”负责收钱、抽钱、记账、放贷。宋XX在海澜宾馆和太行山水宾馆开设“百家乐”赌场持续一个多月。

⑧证人张XX的证言,2014年春天,我听说宋XX在太行山水宾馆开设一种“龙虎”的网上赌博,我去太行山水宾馆找宋XX时见宋XX、王X、胖二还有四五个人在房间。

⑨证人刘XX的证言,记得是2011年秋天,我在海澜宾馆遇到宋XX,他说和方正在宾馆合伙开了一个“百家乐”赌场,我到房间内见到了方正、王XX和阳春。

⑩证人牛XX的证言,2014年6、7月份,我在太行山水宾馆宋XX和“王X”合伙摆的缅甸在线“龙虎斗”赌场参与赌博,“王X”负责赔钱、收钱,胖二管打杂。我去玩过四、五次。这个赌博场我知道摆了七、八天。参赌人员我见过李一X、崔XX,乔家屯村叫什么亮的,还有另外几个人,我叫不上名字。

(3)辨认笔录,翟XX分别辨认出宋XX等人在太行山水宾馆开设赌博场时在赌场上负责放贷、望风的“王X”(即王XX)、王一X、王小鹏。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王小鹏于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秦振峰于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桑向阳于2014年10月18日,被告人刘志强于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李一X于2014年10月19日,先后到林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并基本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审理期间,王小鹏、秦振峰、桑向阳、刘志强、李一X家属将违法所得缴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小鹏、秦振峰、桑向阳、刘志强、李一X等人的供述,林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到案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综合证据:1、被告人王小鹏、秦振峰、桑向阳、刘志强、李一X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各一份,证明王小鹏、秦振峰、桑向阳、刘志强、李一X的基本情况。

2、林州市公安局特巡警大队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秦振峰于2012年2月由劳务派遣公司派遣至林州市公安局特巡警大队从事协助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工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小鹏以营利为目的,多次参与开设赌场,持续时间长,情节严重;被告人秦振峰、桑向阳、刘志强、李一X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林州市检察院指控五被告人犯开设赌场罪罪名成立。关于林州市检察院对秦振峰、桑向阳、刘志强、李一X犯开设赌场罪情节严重的指控,根据查明的事实可证实秦振峰、桑向阳、刘志强、李一X均未多次参与开设赌场,不属情节严重,故该指控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张相周提出的王小鹏不构成开设赌场罪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胡建海、陈华勇提出的被告人秦振峰、刘志强不构成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王小鹏、秦振峰、桑向阳、刘志强、李一X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基本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和减轻处罚。关于辩护人张相周、胡建海、陈华勇提出的王小鹏、秦振峰、刘志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王小鹏、秦振峰、桑向阳、刘志强、李一X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作用,均系主犯,但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系作用较小的主犯。关于辩护人张相周、胡建海、陈华勇提出的王小鹏、秦振峰、刘志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证明王小鹏、秦振峰、刘志强均系积极参与者,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关于辩护人张相周、胡建海、陈华勇提出的王小鹏、秦振峰、刘志强认罪、悔罪,主动退赃,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小鹏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秦振峰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桑向阳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刘志强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李一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对被告人王小鹏、秦振峰、桑向阳、刘志强、李一X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高洁

审判员路宏山

代理审判员贾永增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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