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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任某某开设赌场等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9   阅读:

审理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嘉刑初字第147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11-26

审理经过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嘉检公诉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任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王某乙、安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21日以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任某某及辩护人、被告人王某乙、安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系起诉书原文):2015年2月10日至2月13日,被告人王某甲、任某某伙同外号叫“何某某”(身份信息不详)的男子,在南充市嘉陵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学校背后的一折迁房屋二楼开设捕鱼机场子,赌场内有三台捕鱼机提供给他人进行赌博。王某甲在赌场内管理账目,任某某负责每天收入及开支,何某某负责联系赌客及机器维修。该赌场以200元人民币的日工资雇佣被告人安某甲为晚班服务员,以150元人民币的日工资雇佣被告人王某乙为白班服务员,安某甲和王某乙在赌博场子内为玩家上下分及收钱,另外还以100元的日工资雇佣包某某为赌场望风。该赌场内有赌场老板免费提供的冰毒供赌客吸食,由赌场老板将冰毒给安某甲和王某乙,以及将赌客用于抵账的毒品(冰毒)交给安某甲和王某乙,再提供赌场内的玩家进行免费吸食。2015年2月13日民警在该赌场内现场查获王某甲、王某乙、安某甲等7人,该7人尿检均呈阳性。经南充市公安局治安支队认定,该赌场查获的捕鱼机为国家禁止设置的赌博机。经统计该赌场内查获的账本显示,2月10日至2月13日,该赌场共盈利1.9万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任某某开设赌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任某某、王某乙、安某甲共同故意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罗纪猛的辩护意见是:一,在本案中应当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王某甲在全案中仅仅是负责记账,处于从属地位,应当是从犯。二,本案不应当对被告人王某甲数罪并罚,王某甲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被告人任某某对起诉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何林洪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任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证据不足,任某某开设赌场罪的犯罪形态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二、被告人任某某到案后进行了如实供述依据法律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乙辩称:我只是在里面打工的,总共只上了两天班,第三天上班的时候就被抓了,老板是哪些我都不知道,老板也没有拿冰毒这些给我。

被告人安某甲对起诉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至2月13日,被告人王某甲、任某某,在南充市嘉陵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学校背后的一拆迁房屋二楼开设赌场,赌场内有三组捕鱼机(其中一组捕鱼机是6座,另外两组均是8座)提供给他人进行赌博。王某甲在赌场内管理账目,任某某负责每天收入及开支。该赌场以200元人民币的日工资雇佣被告人安某甲为晚班服务员,以150元人民币的日工资雇佣被告人王某乙为白班服务员,安某甲和王某乙在赌场内为玩家上下分及收钱,另外还以100元的日工资雇佣包某某为赌场望风。该赌场内有赌场老板免费提供的冰毒供赌客吸食,由赌场老板将冰毒给安某甲和王某乙,以及将赌客用于抵账的毒品(冰毒)交给安某甲和王某乙,再提供给赌场内的玩家进行免费吸食。2015年2月13日民警在该赌场内现场查获王某甲、王某乙、安某甲、包某某、周某某、徐某某、赵某某等7人,该7人尿检均呈阳性。经南充市公安局治安支队认定,该赌场查获的捕鱼机(三组)为国家禁止设置的赌博机。经统计该赌场内查获的账本显示,2月10日至2月13日,该赌场共盈利18274元。

同时查明:2015年2月13日民警在该赌场沙发上搜出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一袋(2.1121克),从被告人王某乙身上搜出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一袋(0.4768克),经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二袋(2.1121克、0.4768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任某某于2015年4月8日在南充市嘉陵区某某镇某某村益通物流外一无名洗车场被抓获。

证明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

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

2、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治安警察大队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2月13日8点,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火花派出所日常检查中发现嘉陵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学校背后一民房二楼有三台捕鱼机及吸食毒品的工具,并现场挡获了王某甲、王某乙、安某甲、包某某、周某某、徐某某、赵某某;另证实,被告人任某某于2015年4月8日在南充市嘉陵区某某镇某某村益通物流外一无名洗车场被抓获。

3、现场检测报告书、提取笔录,证实王某甲、王某乙、安某甲、包某某、周某某、徐某某、赵某某等7人通过甲基安非他明(胶体金法)检测试剂检测,尿检均呈阳性。

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5、辨认笔录,证实王某甲辨认出与他合伙开设赌场的被告人任某某;安某甲辨认出被告人任某某就是赌场老板;王某乙辨认出被告人任某某就是赌场老板;赵某某辨认出被告人王某甲就是在嘉陵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学校背后一民房内给他提供冰毒吸食的人,被告人安某甲是民房内给捕鱼机上分负责收钱的人;周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安某甲是嘉陵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学校背后一民房内给他提供冰毒吸食的人;包某某辨认出被告人任某某就是经人介绍雇佣他为赌场望风的赌场老板,辨认出被告人王某甲是将一小包冰毒交给白班服务员,让白班服务员提供赌博人员吸食的赌场老板,辨认出被告人王某乙是赌场内的白班服务员。

6、南充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南公(治)认字(2015)第12号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证实从南充市嘉陵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学校背后一民房内查获的三组捕鱼机(其中一组捕鱼机是6座,另外两组均是8座)为国家禁止设置的赌博机。

7、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南)公(物)检(理化)字(2015)095号鉴定文书、搜查笔录,证实2015年2月13日民警在南充市嘉陵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学校背后一民房内的沙发上搜出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一袋(2.1121克),从被告人王某乙身上搜出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一袋(0.4768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8、黑色笔记本2本,证实位于南充市嘉陵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学校背后一民房内的赌博游戏厅2月10日至2月13日,共盈利18274元。

9、南充市人民法院(86)法刑一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1999)盘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书、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07)顺庆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书、云南省小龙潭监狱(2004)龙刑释字第2069号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证明书)、四川省巴中监狱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王某乙1985年因犯盗窃罪被南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年,1992年2月6日释放;1998年因犯运输毒品罪被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零6个月,2004年1月20日释放;2006年因犯盗窃罪被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2012年8月2日释放。

10、证人包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去那个位于嘉陵区黄某某村个电子技术学校旁的渔场子有几天时间了,他就负责在渔场子外面国道318的大公路上望风,要是有警察开起警车来,往那个坡坡上走或者有警察开起其他车子来的话他就用对讲机通知渔场子里面的人。他这几天每天都是骑他的摩托车在国道318公路岔路口那里望风,他每天是早上7点到晚上12点上班。只有吃饭的时间老板才通过对讲机喊他去买饭,买了之后就送到渔场子里面去,那时他才在渔场子里面休息一下。2015年12日晚上12点下班后他就到那个2楼渔场子里屋的沙发上面睡觉休息,里屋就是几个老板负责记账收钱的地方,他们记账好像都有三个本子,其中一个放在渔场子里面的,另外2个就是姓王的、姓何的一人拿一个,他们每天都要在一起算账,早上算一次,晚上12点算一次。他12日晚上回去休息的时候就看到有几个人在里面打渔,其中有2个人说的普通话,是东北人,他们12日晚上开始就在里面打渔、吹壶壶,13日就被抓了。吹壶壶的意思就是吸食冰毒,冰毒是场子老板免费提供的,具体是找哪个买的他就不清楚了,打渔的人在里面吸毒之后就会没得瞌睡,一直打通宵,只要是在里面打渔的人都可以免费吹壶壶,吸毒的壶壶就放在里屋的,在捕鱼机上面也放了壶壶的,锡箔纸到处都有,老板就所要靠这个才能留的住打渔的人,打渔的人在渔场子里面吸毒都不会给老板钱。渔场子里面的人吸毒根本没有人制止,老板巴不得台面吸毒,吸了之后才有精神打渔,老板才好挣钱。

另证实,场子里面有三台捕鱼机,其中有两台机子可以同时供8个人打渔,另外一台可供10个人打渔。捕鱼机上分的规则是,100元上2000分,上了之后打渔的人就调大炮的大小,比如100分一炮或者1000分一炮,但是这几台机子具体100元上多少分他就不知道了。来场子里耍的人很多,生意还是好,他听几个算账的人说生意好的话一天可以挣1、2万。他的工资是100元一天,做一天发一天,到目前为止给他发了400元工资。在渔场子里,他负责放风,姓安那个人是不是老板我不清楚,但是姓安给他发过工资,姓安的在场子里面负责上分,好像姓安的工资是200元一天。还有一个瘦高瘦高的人也是上分的,名字叫王某乙。上分的人收钱之后就把钱交给老板,这几天他看到基本上是姓王的老板来收钱算账。他知道的有三个老板,一个是姓王,一个外号叫“火总”的老板,另外一个老板姓何,但具体名字他不知道。服务员有两个,白班服务员姓王,晚班服务员姓安。捕鱼机赌场里面一直放有吸毒工具,都是放在捕鱼机上面和旁边房间里的柜子上面,以方便赌博人员吸毒,而毒品就是姓王的老板拿出来的。因为他在13日早上,白班服务员和晚班服务员交接班的时候,看见姓王的老板拿出一包冰毒交给了白班服务员,然后喊白班服务员吧冰毒拿出来给赌博人员吸食,后来警察来的时候就从白班服务员的身上搜出毒品。他在这个场子上班是“火总”联系到社会上的人找到他,他才去上班的。

11、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1日晚上8、9点的样子因为觉得无聊便在朋友的介绍下,联系上了在嘉陵区开设捕鱼机场子的阿林,通过阿林说的路线就独自从嘉陵汽车站步行到一个周围看来像拆迁了的二层小楼,进入小楼二层的客厅位置就有一扇防盗门,他敲了门里面就有人开门。进去后阿林就从一个房间出来和他说了几句话就回房间去了。他看到客厅里面摆放着三台捕鱼机,进门左边的一台机子上有一个男子在玩游戏,中间的那台机子有两个男子玩游戏,还有一个男子在旁边看。他看到在中间那台捕鱼机上摆了一个插着吸管的矿泉水瓶、锡箔纸和残留锡箔纸上的东西,因为他有吸过冰毒,所以知道那些是吸食冰毒的工具。接着就拿出100元交给刚才给他开门的人,上了2000分。之后就在中间的捕鱼机上打游戏,玩了10几分钟旁边看的人就把矿泉水瓶递给他,他就接过来,之后旁边看的人用打火机把锡箔纸上的冰毒烤化成烟雾,他就用做好的瓶子吸食了两口冰毒,就又继续打游戏,12日凌晨1点多的样子,他输了400元就独自离开了。次日晚上7点多他和赵某某到了前一天他去打游戏并吸食冰毒的地方,到了后看见房间内中间那台捕鱼机上只有一个人在打游戏上面还放着吸食毒品的工具,之后他就拿出100元上了2000分坐在中间的捕鱼机上打游戏。过了半个小时的样子,那个最初在房间里打游戏的男子就拿起桌上吸食毒品的工具开始吸食毒品,吸了几口后就递给他吸,他吸了三、四口后就没吸了,然后赵某某接来也吸了几口,之后就陆续有人来游戏厅。后半夜的时候来了一个女的,那个女的就自己拿起桌上的吸毒工具开始吸食冰毒,早上8点多的样子警察就来了。

另证实,2015年2月12日至13日他在打渔场子里输了700元,并听说“阿林”是捕鱼游戏厅的老板,“阿林”知道有人在场子里吸毒,因为“阿林”进出房间都看到了摆放在捕鱼机上吸食毒品的工具及冰毒,在游戏厅里吸毒是免费的。

1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其证言与证人徐某某一致,同时证实了2015年2月12日至13日早上他在捕鱼游戏厅里面一共输了6000元。

1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3日凌晨4点左右,他接到电话被告知欠她钱的唐某某在嘉陵区某某村的捕鱼机场子里,她就马上到了某某村敬老院附近一幢房子,在该幢房子的二楼上有捕鱼机场子,她进去后并没有看见欠她钱的唐某某,看到有三个人在耍捕鱼机,以及一个负责上分姓安的服务员。耍捕鱼机的三个人中其中有一个叫“阿林”的人她认识,另外有两个东北人。她就过去看那三个人耍捕鱼机,当时姓安的服务员就递给她一张锡箔纸,锡箔纸上还有点冰毒,但因为刚睡醒不想吸就把锡箔纸扔垃圾桶里面了。大概过了一个多小时,她有点想睡觉,安姓的服务员就叫我打个板子(在锡箔纸上把冰毒烤化,再吸食),并给玩耍捕鱼机的人也吸食一点,还递给她一张放有冰毒的锡箔纸,她先将冰毒烤化,烤化后等锡箔纸上的冰毒冒烟后,就将锡箔纸靠近插有两根吸管的矿泉水瓶拿起来吸,吸了一口后她就给高点的一个东北人吸,高点的东北人吸了两口,矮点的那个东北人也吸了一口,那名叫阿林的男子赢了钱后,就没有再玩捕鱼机了,而是坐在一旁打瞌睡了。她就坐在那里看他们几个人玩,过了一会儿阿林就走到捕鱼机场子内一间小屋内,姓安的服务员就叫她帮忙上分,她就帮忙上了5、6百元的分,她怕自己上错分,就没有帮忙上分了。然后她就走到刚才阿林进去的那间小屋内,看见阿林正在摆弄吸毒的工具,但没有吸,她就坐在床上发呆,在过程中又有两名男子来玩捕鱼机,他们也吸食了冰毒。早上7点多的时候,她就帮忙打扫捕鱼机场子内的卫生,打扫完之后就来了一个中年男子,看样子应该是接班的,那个男的来之后就和姓安的服务员以及阿林对账,后面警察就来了。

另证实,鱼场子是一个独立的二层自建小楼,小楼的正对面的右侧为通向二楼的楼梯,来到二楼有一扇防盗门,进门的左手边为卫生间和厨房,进门的正对面为客厅,客厅内摆有三台捕鱼机,在防盗门的正对面有两间卧室,正对卧室右侧的这个房间内摆有一张床、一张桌子、一张沙发和一个壁柜,另一个房间内什么都没有。

14、被告人王某甲的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份的一天,他在南充市顺庆区某某街附近的一家游戏厅耍“捕鱼机”,因为经常去就认识了该游戏厅的老板“老何”。在和老何的聊天中他给老何说“你有啥子挣钱的事,把我叫上一起。”老何就说可以,后来他就请老何吃了几次饭。2015年2月几号的样子,具体日期记不清了,老何给他打电话告知他要开个游戏厅,可以赚点小钱。他和老何在顺庆某某街“某某大酒店”处见面,见面后他拿了2000元出来入股,老何说入股的钱太少了不够,一共入股的是4个人,另外还有一个占干股,还要他添点,他当时身上就只有2000元,所以老何就说先用到再说。后来老何带他到了嘉陵区一个电子学校后的一幢民房内去看了两、三次,那个地方周围的房子拆得差不多了,该房屋是租的,但他不知道租的谁的。2月7日左右,具体日期他记不得了,老何给他打电话说还他再出1500元入股,他就又给了老何1500元。2月8日的样子,老何给他打电话叫他去搬机子,后来他就开车到了电子学校后的那幢民房处,他看到门口摆着三台捕鱼机,老何还有三、四个人在场,他只认识老何。后来他和老何及在场的三、四个人一起把三台捕鱼机全部搬上了二楼客厅,老何就负责把三台捕鱼机安装好,他和其他人在旁边帮忙,捕鱼机装好后他就回家了,其他人也离开了。2月9日上午,老何又给他打电话说捕鱼机的显示器、主机到了,叫他帮忙搬一下。他下午2、3点的样子,就到了现场,一个姓安的中年男子在等他,他随后就和姓安的中年男子一起把显示器、主板搬到二楼客厅上面,搬完后他就走了,当天晚上老何就把捕鱼机的显示器、主机安装好了,并打电话告知了他。他在电话问老何场子好久开,老何说随时都可以开,他就说随时开的话那就开嘛。2月10日下午2、3点左右,他开车又到了嘉陵区电子学校后的一幢民房“捕鱼机场子”里去看,他去的时候就看老何以及外号叫“火总”的中年男子两个人在场,“火总”就问老何场子啥时候开,老何说随时可以开,他就说那就今天晚上开起耍,老何、“火总”两人都同意。当天晚上10点的样子,他又到了场子里去看生意,老何还喊了4、5个人在场子里耍,2楼靠右边的房间里面有一个木头柜子,柜子上面还放有一个专门吸食冰毒的壶壶,客厅里面耍捕鱼机的客人,有些人耍了一会儿捕鱼机后就在靠右边的房间里去吸食冰毒去了,但他不知道是谁提供的冰毒。客厅三台捕鱼机都是一个姓安的中年男子负责上、下分及收钱、退钱,老何就给他说让他天天来负责捕鱼机场子的记账、算账,他当时就同意了,因为老何给他说要一个账用两个笔记本记,好预防做假账。后来他就叫场子里面一个年轻男子去买来两个笔记本,老何教会了他怎么记账。从2月10日开始到13日早上之间,都是由他在场子里面负责记账,而每天挣来的钱都是由“火总”负责收,老何就主要负责联系带人来耍和修理捕鱼机,另外几个投资的老板他就没有见过了。捕鱼场子里面耍游戏的顾客很多时候都要吸食冰毒,他们想吸食的时候,有时是负责上、下分的服务员拿冰毒出来给这些顾客吸食,有时是顾客自己拿的冰毒出来吸食,还有时顾客钱输完了,想继续打捕鱼机的时候,就拿出冰毒交给服务员用来抵上分的钱,打完后又找服务员把冰毒拿出来吸食。他在场子里面的几天,也开始和另外一些打捕鱼机的人一起吸食冰毒,一直到13日早上8点的样子。开设这个赌场的股东有4、5个人,除了他以外还有老何和“火总”其他的人他就不知道了。

另证实,捕鱼机场子里吸食冰毒的工具有些是客人自己带来的,他自己也做了几个吸食冰毒的壶壶。赌博场子分白班和晚班,每个班都是一个服务员负责上、下分,另外一个年轻男子是负责赌场里面望风。2015年2月10日场子开始营业的时候,“老何”拿了2000元的底金出来。2月10日当天一共现金盈利了3600元,但扣除购买东西等其他费用1000元,实际盈利了2600元。2月11日白班现金盈利2250元,晚班扣除其他费用实际现金盈利8450元,2月11日共盈利10700元。2月12日白班实际现金盈利500元,晚班还没有统计就被警察抓了。他记的账目三天共收入13800元。因为他在记账,所以他清楚这些账目的数字。盈利的这些钱全是服务员交给老何的,钱没有经过他的手,因为场子才开三天所以还没有给股东分钱。白班的服务员大概四十多岁的样子,身高一米七左右,中等体型,平头,名字他不知道,晚班的服务员是姓安的中年男子,具体什么名字他不知道,大概四十岁左右,身高大概一米六几的样子,体型微胖,平头。望风的男子大概二十岁左右,身高一米六几,体型偏瘦。记账的笔记本是两个黑色的纸制笔记本,这两个笔记本都是他用来记账的,上面清楚的记录着赌博场子2月10日开始营业后的收入、开支情况。捕鱼机是每100元上五万分,然后用这些分去打鱼,如果分高了后就可以以每五万分退100元。

15、被告人安某甲的的供述证实,他在某某镇黄莲湾的一户人家二楼的赌博游戏厅里上了三天班,他是从2015年2月10日晚上开始上班的,和他一起上班的还有王某乙、包三娃。王某乙上白班,他上晚班(通宵上班),他上班就在游戏厅里给客人游戏上分,打扫卫生,工资是200元每天,包三娃是在外面公路望风。他在游戏厅里上班的几天晚上,王某甲一直都在游戏厅里耍,他上班期间游戏厅里收的钱都交给王某甲。12日晚上开始上班后,王某甲就一直在里面的房间里坐在沙发上耍手机,王某甲也没关门,主要是方便看外面游戏厅的情况,有时候王某甲也到游戏厅里来转转。13日早上他把昨天晚上游戏厅里净赚的2000多元钱交给了王某甲,然后和王某甲对账。12日晚上他接班到13日早上,总共到游戏厅里来了大概8、9个人,其中有5、6个人打了游戏,基本上到游戏厅来耍的人都在游戏厅里吸了冰毒的。

另证实,是任某某喊他过来上班的,任某某外面都喊其火总。这个游戏厅是任某某、王某甲、何某某合伙开的。他和任某某是他女儿安某乙读高中的时候在某某村里面租房时认识的,2月初的一天任某某就喊他到游戏厅里去上班。他记得2015年2月8日那天任某某就给他打电话,喊他到某某村的游戏厅里去上班,在游戏厅里帮客人上分,喊他只上晚班。2月10日下午他就到了游戏厅,他到了游戏厅任某某就给他说这个游戏厅是他和王某甲、何某某合伙开的,王某甲在游戏厅里算分收钱,还给他说要是他在工作中上错了分是要赔钱的,然后当天晚上他就开始在游戏厅里上班了,当天晚上十点左右的时候王某甲就来了,王某甲来了后任某某和何某某就走了,他上班的这几天晚上都没见到过任某某、何某某到游戏厅来,这几天晚上一直都是王某甲在游戏厅里守着的。前面两晚上在游戏厅里上班到第二天早上交班后,王某甲都给他拿了200元钱的工资,工资是他自己直接从收的钱里面扣出来的。游戏厅里摆有3台赌博游戏机,都是捕鱼机,这几台游戏机都是给钱上分后玩捕鱼游戏的,游戏机上捕到鱼了都是有分的,分数是上千分到十多万分不等,是游戏玩家在玩游戏时看打鱼时游戏机里炮的大小,炮越大打到鱼的分数就越高,玩家在打到鱼后累计的分数可以按比例换成钱。其中靠近阳台窗户的那台游戏机是100元上10万分,可以打50炮到1000炮,这完全是看客人开炮的大小。中间的那台游戏机是100元上5000分,最大可以打99炮,最里面的那台游戏机是100元上20000分,可以打50炮到1000炮。他记得他上班的第一天晚上2月10日游戏厅净赚了1200元,次日晚上游戏厅赚了大概1850元,当天晚上来了4个男的,其中3个人都在打游戏的时候吸了毒的,12日晚上游戏厅赚了2000元,到游戏厅来玩的客人基本上都吸了毒。

16、被告人王某乙的的供述证实,2015年2月9日左右,他的一个叫“火师兄”的朋友给他打电话,问他会不会给捕鱼机上分,他表示可以学会。次日他就准备去捕鱼机游戏厅去上班,“火师兄”便安排了一个叫“包三娃”的年轻人在春飞公司门口等他,然后“包三娃”就把他带到嘉陵区某某学校里面。进学校之后“包三娃”便带他到了二层高的一幢楼里,进了一间有防盗门的房间,房间里一共有三台捕鱼机。这时候就过来一个姓何的男子,该男子就教他如何上下分和计分。教完他后那个姓何的男子就自己去打捕鱼机了,后来他才听说这个姓何的男子也是捕鱼机游戏厅的老板之一,就这样他就开始在捕鱼机游戏厅上班了。他是负责上白班的,每天晚上8点左右下班,今天(13日)早上8点左右,他又去捕鱼机游戏厅接班时候,就发现在一台捕鱼机上有一小袋冰毒。这时候捕鱼机房的另一个姓王的老板就让他把冰毒揣在身上,说打鱼的时候如果有人要吸冰毒就给那些人吸一点,于是他就将冰毒揣在上衣的包包里了。没过几分钟,警察就来了。

另证实,捕鱼游戏厅里姓安的男子也是给捕鱼机上下分的,是负责上夜班的,他是负责上白班,包三娃是负责给捕鱼机游戏厅送吃的,也是负责给游戏厅望风的。王老板是负责算账的,同时也要在捕鱼机游戏厅里面看场子。捕鱼机房的地点就在嘉陵区某某学院里面,那里面有一幢2层楼的房子,上楼左转之后就能看到一间装有防盗门的房间,捕鱼机就摆在那间房子里。一共有三台捕鱼机,三台捕鱼机是并排的,靠近木质窗户的捕鱼机是100元上2万分,靠近铝合金窗户的捕鱼机是100元上4万分,中间的那台捕鱼机是100元上2000分。捕鱼场子我晓得的老板是三个人,其中一个是“火师兄”,还有一个姓何的和一个姓王的。捕鱼机场子里面来来往往的人员很多,其中有很多吸毒的,他在上分的时候就经常听到很多打捕鱼机的人找老板要冰毒吸食。这时候老板就会将那些人带到捕鱼机房里的小房间里吸食冰毒,有一部分人就把冰毒拿到捕鱼机旁边,边玩边吸,他自己也要吸食冰毒,“老何”和王某甲也是要吸毒的。2015年2月11日他第一次来这个场子上班,就有一个打捕鱼机的客人问他有没有毒品,他就说他没得,接着那个人就去找何老板要毒品,何老板就指着王某甲的房间说,你去找阿林。然后客人就走进阿林的房间,过了一会儿,那个客人就独自拿起冰毒走出房间,而后边打游戏边吸食冰毒,旁边另一个客人也跟着吸食了冰毒。2015年2月12日下午,他在场子里上班的时候,一个叫“陶娃子”的人就用一袋冰毒来抵扣上分的钱,老何当时就在旁边,也同意这么做,并让“陶娃子”去捕鱼机里的小屋子里把毒品给王某甲,而后何老板就让他给“陶娃子”上了1000元的分。他记得他上白班的第一天上缴了6000多元,第二天上缴了4000多元,至于晚班他就不清楚了。12日晚上8点左右,一个叫“邓老二”的男子带了几个人来场子耍,“邓老二”来之后就问“火总”要毒品,“火总”身上没得就去找了王老板拿毒品,过几分钟,“火总”就喊他去小房间给“邓老二”他们烤冰毒,“邓老二”他们嫌他烤得不好就自己烤,而后“邓老二”他们就在小房间里吸食冰毒。

17、被告人任某某的的供述证实,2015年2月份的样子,“老安”带了4、5个他不认识的男子到他家里来找他,当时“老安”就对他说要求在他房子里摆放一台捕鱼机,他说他这里离学校近,没法在这摆。“老安”又让他在附近帮忙租一个房子,“老安”还介绍一个叫“老何”的中年男子给他认识,认识后他就带“老安”、“老何”在嘉陵区某某村打听哪里有租房子的,后来听别人介绍就在某某学校后面找到一个准备拆迁的房子,当时就只找到了房东的电话号码,后来就不晓得是谁联系租房子的。大概三、四天后,“老安”一个人又到他家里来找他,“老安”就问他愿不愿意一起做捕鱼机赌场,他说他没时间。随后他就和“老安”一起到某某学校后面租下的房子去了,当他去了后就看见房子二楼大厅内摆放了三台捕鱼机,“老何”也站在旁边,“老何”就对他说怎么给他算,他说算了,就当帮一下忙。“老安”就在旁边说,给他百分之15的干股,就当他在里面打工,“老何”也同意了,他当时也同意了。并且他当时还介绍了王某乙、包某某两个人到这个捕鱼机场子里来打工挣钱。大概过了两、三天的样子,“老安”又到他家里来找他并给他说那边开起了,叫他过去看一下。他随后就和“老安”一起到某某学校后面的捕鱼机赌场去看了一下。“老安”后来也让他继续在捕鱼机赌场里面帮忙,他就在这个赌场里面负责全天的收入及支出,他第一次去是开业的第二天晚上8点过的样子,他就在捕鱼机赌场里面去了,在里面做了一个多小时的样子,主要就是帮“老安”看一下场子,随后他就离开了。第二次去是开业第三天凌晨3、4点的样子,“老安”给他打电话说有点忙,叫他过去帮忙,他到了场子里面就看见捕鱼机场内有一个女的和一个男的都在捕鱼机上面吹壶壶,就像是在吸食毒品,他待了十几分钟的样子,他就离开了,当他还给老安说他不做了,之后就再也没有去这个场子了。

另证实,“老安”是负责晚班的服务员,王某乙是负责白班的服务员,包某某是负责买饭、打扫卫生这些,他负责请工人和交班后将账本放在他这里,“老何”负责什么他不知道。“老安”每个晚班200元,王某乙是每个白班150元,包某某是每天100元,他是占了百分之十五的干股但没分到钱。赌场内记账的是一个黑色纸制笔记本,但里面内容他不清楚。

18、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任某某、王某乙、安某甲已满刑事责任年龄。

19、情况说明,证实涉案的捕鱼机三组(其中一组捕鱼机是6座,另外两组均是8座)已被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集中销毁,搜出的二袋冰毒(2.1121克、0.4768克)现扣押于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火花派出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任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从中渔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王某甲、任某某、王某乙、安某甲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任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王某乙、安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任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中,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在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任某某、王某乙、安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中,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任某某作为赌场老板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王某乙、安某甲作为被赌场雇佣的服务员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

关于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证据所证实的不一致,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任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任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证据不足,任某某开设赌场罪的犯罪形态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的该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证据所证实的不一致,故本院对被告人任某某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任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余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证据所证实的相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乙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与本案证据所证实的不一致,故本院对被告人王某乙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某甲、任某某已构成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甲、任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处罚。被告人王某乙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且五年内再犯,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合被告人王某乙的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安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安某甲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处罚。综合被告人安某甲的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安某甲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又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王某甲、任某某、王某乙、安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情节、性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王某甲、任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安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

二、被告人任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

四、被告人安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追缴被告人王某甲、任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八千二百七十四元;

六、涉案的冰毒二袋(2.1121克、0.4768克)由扣押机关予以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龚祥

人民陪审员李雪梅

人民陪审员魏兴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谭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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