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绍兴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绍柯刑初字第1106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11-04
审理经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10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威、余某、孙某、李某、万某、姒某、凌某、王某、瞿某、晏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本案不宜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年10月9日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威、余某、孙某、李某、万某、姒某、凌某、王某、瞿某、晏某及辩护人李卫、竺旦颖、徐华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至同年5月4日,被告人周威(占股30%)、余某(占股30%)、孙某(占股15%)、李某(占股15%)、万某(占股10%)经事先商量,在绍兴市柯桥区福全镇五洋桥居民房、兰亭镇汾水桥加油站附近废旧小屋、兰亭镇花街新桥头菜市场附近山上、兰亭镇桃源村牛泉湾山上等地,为赌博人员提供场所、赌具,以“小九”形式组织社会人员赌博,并先后雇佣被告人姒某(5月1日开始参与、获利400元)接送参赌人员,雇佣被告人王某(4月30日开始参与、获利1400元)、瞿某(5月3日开始参与、获利200元)望风,雇佣被告人凌某(5月3日开始参与、获利800元)联系赌博场地,由被告人李某负责抽头,由被告人晏某(未获利)帮忙抽头并保管抽头获利,由被告人万某放资。至2015年5月4日被查获,共计抽头获利30000余元,被告人万某放资获利1000余元。
另查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余某、王某、晏某、姒某、孙某、瞿某、李某、凌某处扣押了赌资合计39505元,在被告人凌某处扣押了苹果牌手机1部、在被告人周威处扣押了白色三星牌手机1部、在被告人李某处扣押了赌具扑克牌1叠。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威向本院退缴了现金5000元,被告人余某向本院退缴了现金15000元,被告人万某向本院退缴了现金11000元,被告人姒某向本院退缴了现金400元,被告人王某向本院退缴了现金1400元。被告人孙某、李某经本院通知,未退缴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威、余某、孙某、李某、万某、姒某、凌某、王某、瞿某、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作案工具及赌资照片,手机照片、扣押清单、证据保全清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余忠华、豆建刚、詹鹏、魏满艳、冯娟的证言,周威、余某、孙某、李某、姒某、凌某、王某、瞿某、晏某、余忠华、魏满艳、冯娟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威、余某、孙某、李某、万某、姒某、凌某、王某、瞿某、晏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威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属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在共同开设赌场犯罪中,被告人周威、余某、孙某、李某、万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姒某、凌某、王某、瞿某、晏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威、余某、孙某、李某、万某、姒某、凌某、王某、瞿某、晏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均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威、余某、万某、姒某、王某退缴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余某、万某、姒某、凌某、王某、瞿某、晏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采纳辩护人李卫建议对被告人余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采纳辩护人竺旦颖、徐华琴分别建议对被告人孙某、李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涉案被扣押的赌资和被告人周威、余某、万某、姒某、王某的犯罪所得,依法应予没收。被告人瞿某、凌某的犯罪所得,应予追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威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五月四日起至二○一七年二月三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余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孙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五月四日起至二○一六年十一月三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五月四日起至二○一六年十一月三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万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姒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凌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瞿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被告人晏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一、移送来院的现金三万九千五百零五元以及被告人周威、余某、万某、姒某、王某退缴在本院的现金合计三万二千八百元,予以没收。追缴被告人瞿某的犯罪所得人民币二百元、被告人凌某的犯罪所得人民币八百元。移送来院的苹果牌手机一部、白色三星牌手机一部,分别发还给被告人凌某和周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伟良
代理审判员陈立
人民陪审员沈保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贞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