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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黄某乙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9   阅读:

审理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钦北刑初字第319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11-26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北检刑诉(2015)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赖某甲、赖某乙、凌隆明、陆某、黄某丙、黄某丁、施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福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杨醒树、被告人黄某丁及其辩护人黄强章、被告人黄某乙、赖某甲、赖某乙、凌隆明、陆某、黄某丙、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被告人黄某甲租下钦州巿银河街五巷41号居民楼开设麻将摊用于抽水,6月19日,被告人黄某乙、赖某甲、赖某乙、凌隆明到该麻将摊打麻将。被告人黄某甲提出开设“密十”赌场抽水赚钱,被告人黄某乙、赖某甲、赖某乙、凌隆明表示同意。6月21日,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赖某甲、赖某乙、凌隆明五人作为‘股东”,便在钦州巿银河街五巷41号居民楼开设赌场,并通过大众“密十”的方式聚众赌博抽水营利。赌场开设一个星期后,被告人黄某甲打电话给被告人陆某、黄某丙、黄某丁、施某,被告人陆某、黄某丙、黄某丁、施某作为“股东”加入了该赌场,并请罗某、黄某戊、周永丽作为赌场帮工。该赌场开设期间,上述被告人每晚从赌场抽取的水费几千至上万元人民币不等,扣除房租等其他费用后,由上述被告人平均分配。2015年7月9日,民警对该赌场进行查处,当场抓获了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赖某甲、赖某乙、凌隆明、陆某、黄某丙、黄某丁、施某和赌场工作人员,同时抓获参赌人员蓝某、张秀蛾、利某甲等25人,并查扣了扑克等赌具一批。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赖某甲、赖某乙、凌隆明、陆某、黄某丙、黄某丁、施某和辩护人杨醒树、黄强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户籍信息等书证;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人蓝某、张某、利某甲、刘某甲、马某、利某乙、方某、杨某、刘某乙、罗某、黄某戊、周某25人的证言以及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赖某甲、赖某乙、凌隆明、陆某、黄某丙、黄某丁、施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赖某甲、赖某乙、凌隆明、陆某、黄某丙、黄某丁、施某结伙非法开设赌场,进行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赖某甲、赖某乙、凌隆明、陆某、黄某丙、黄某丁、施某犯开设赌场罪成立。被告人黄某甲租用场地,并邀集被告人黄某乙、赖某甲、赖某乙、凌隆明、陆某、黄某丙、黄某丁、施某入股,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本案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乙、赖某乙、赖某甲、凌隆明、陆某、黄某丙、黄某丁、施某为牟利而参股赌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

三、被告人赖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

四、被告人黄某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

五、被告人赖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

六、被告人凌隆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

七、被告人陆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

八、被告人黄某丁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

九、被告人施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黄本儒

人民陪审员廖志毅

人民陪审员麦俐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黄罗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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