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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刑初字第217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08   阅读:

审理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永刑初字第217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07-23

审理经过
永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闽永检公刑诉(2015)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李某甲、黄某乙、王某甲、刘某甲、黄某丙、罗某、刘某乙、张某甲、马某、黄某丁、黄某戊、王某乙、刘某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葆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李燕淇、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陈达映、被告人黄某乙、王某甲、刘某甲、黄某丙、罗某、刘某乙、张某甲、马某、黄某丁、黄某戊、王某乙、刘某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8月份至2015年1月27日期间,由被告人黄某甲提议,被告人黄某甲、李某甲、黄某乙和罗甲某、黄甲某(均另案处理)共同出资开设“夜宝”赌场,并租用被告人王某乙、刘某丙房屋,利用“铜宝”的赌博方式开设“夜宝”赌场坐庄开赌。赌场由被告人黄某甲负责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甲经黄某甲同意后出资5000元,参与赌场经营。被告人马某以每场300元的报酬受雇于赌场,为赌场拉客、载客。被告人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以每场100元至120元的报酬受雇于赌场,为赌场载客、看路望风。

2014年9、10月份至2015年1月27日期间,由被告人李某甲提议,被告人黄某甲、李某甲、黄某乙共同出资开设“白宝”赌场,并租用被告人王某乙、刘某丙等人的房屋,利用“铜宝”的赌博方式开设“白宝”赌场坐庄开赌。赌场由被告人李某甲负责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经李某甲同意后共同出资8000元,参与赌场经营。被告人罗某、刘某乙、张某甲等人以每场200元的报酬受雇于赌场,为赌场摇宝、赔付钱款。被告人马某以每场300元的报酬受雇于赌场,为赌场拉客、载客。被告人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以每场100元至120元的报酬受雇于赌场,为赌场载客、看路望风。

对于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某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李某甲、黄某乙、王某甲、刘某甲、黄某丙、罗某、刘某乙、张某甲、马某、黄某丁、黄某戊、王某乙、刘某丙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王某乙、刘某丙的行为属从犯,具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黄某甲、李某甲、黄某乙、王某甲、刘某甲、罗某、刘某乙、张某甲、黄某丙、黄某丁、马某、黄某戊、王某乙、刘某丙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李燕淇认为,综合本案赌场开设的时间、参赌人员等情形,本案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黄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认罪,有深刻的悔罪表现,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陈达映认为,李某甲主观恶性相对较小,情节相对较轻,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涉案罪行,具有坦白从宽情节,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悔罪程度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或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4年7、8月份至2015年1月27日期间,由被告人黄某甲提议,被告人黄某甲、李某甲、黄某乙和罗甲某、黄甲某(均另案处理)共同出资开设“夜宝”赌场,并向被告人王某乙、刘某丙等人有偿租用永安市燕南埔岭村75-3号边上车库,永安市燕南埔岭229号房子,永安市燕南埔岭村155号老房子、永安市燕南吉峰村养猪场背后民房、永安市燕南洛溪村223号民房等场地,利用“铜宝”赌博的方式在上述地点轮流开设“夜宝”赌场坐庄开赌。赌场由被告人黄某甲负责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甲经黄某甲同意后出资人民币5000元,参与赌场经营。被告人马某以每场人民币300元的报酬受雇于赌场,为赌场拉客、载客。被告人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以每场人民币100元至120元的报酬受雇于赌场,为赌场载客、看路望风。

2、2014年9、10月份至2015年1月27日期间,由被告人李某甲提议,被告人黄某甲、李某甲、黄某乙共同出资开设“白宝”赌场,并向被告人王某乙、刘某丙等人租用永安市燕南埔岭村75-3号边上车库,永安市燕南埔岭229号房子,永安市燕南埔岭村155号老房子、永安市燕南吉峰村养猪场背后民房、永安市燕南洛溪村223号民房等场地,利用“铜宝”赌博的方式在上述地点轮流开设“白宝”赌场坐庄开赌。赌场由被告人李某甲负责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经李某甲同意后共同出资人民币8000元,参与赌场经营。被告人罗某、刘某乙、张某甲等人以每场人民币200元的报酬受雇于赌场,为赌场摇宝、赔付钱款。被告人马某以每场人民币300元的报酬受雇于赌场,为赌场拉客、载客。被告人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以每场人民币100元至120元的报酬受雇于赌场,为赌场载客、看路望风。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李某甲、黄某乙、王某甲、刘某甲、罗某、刘某乙、张某甲、黄某丙、马某、黄某丁、黄某戊于2015年1月27日在永安市燕南埔岭村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被告人刘某丙、王某乙分别于2015年2月12日、3月10日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木制赌具宝头一个(内有骰子),从被告人黄某甲、李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罗某、黄某丁、黄某戊、刘某乙处扣押赌资共计人民币80295元,未随案移送。本院依法扣押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黄某丙、罗某、刘某乙、张某甲、马某、黄某丁、黄某戊、王某乙、刘某丙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05300元随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李某甲、黄某乙、刘某甲、王某甲、罗某、刘某乙、张某甲、黄某丙、黄某丁、马某、黄某戊、王某乙、刘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邓某甲、陈某甲、何某、戴某、邓某乙、李某乙、陈某乙、魏某、张某乙、吴某、杨某、钟某甲、汤某、邱某、王某丙、黄某己、王某丁、林某、刘某丁、钟某乙等20人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7日,他(她)们到埔岭叉路口旁边的一条小路下去到河边的一个车库的赌场参与赌博,当天参与赌博的一共有二三十人,赌场是用铜宝进行赌博,当天被警察查获的事实。

2、证人洪某的证言,证实刘某丙是她丈夫,“麻Z”是埔岭村的人,平常是载客的。“麻Z”有几次到店铺拿钱给她,说是给她老公刘某丙的钱,但没有说是什么钱,每次都是一百或两百元,一共拿了五六百元,她也不知道是什么钱的事实。

3、证人刘某戊和的证言和辨认笔某证实2014年11月份的一天,“少奇”(经辨认为黄某甲)到燕南洛溪村223号找他妈妈租房子,当时他正好回家,黄某甲说偶尔要租用他家的一间老房子住。老房子平时就他母亲一个人住,空了好几间,他就同意将房子租给黄某甲。黄某甲和一个叫“阿狗”(经辨认为李某甲)会把租房子的钱送到小卖部给他,有时候150元,有时候200元,一共拿了六七次钱。后面他发现有人在他家房子里面赌博,黄某甲当晚又拿钱给他的时候,他明确和黄某甲说第二天不要来赌博了,房子也不租了,黄某甲还说是偶尔来一下,不会出事的,他坚决不同意,后来黄某甲就再也没有来过他家的事实。

4、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收据,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1月27日依法扣押木制赌具宝头一个(内有骰子),从被告人黄某甲、李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罗某、黄某丁、黄某戊、刘某乙处共扣押赌资80295元的事实。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甲、李某甲、黄某乙、王某甲、刘某甲、罗某、刘某乙、张某甲、黄某丙、黄某丁、马某、黄某戊、王某乙、刘某丙的出生日期、家庭住址等个人身份基本情况,犯罪时均为成年人的事实。

6、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1月27日在永安市燕南埔岭村75号一车库内的赌场当场抓获11名被告人黄某甲、李某甲、刘某甲、王某甲、黄某丙、罗某、张某甲、黄某丁、黄某戊、马某、刘某乙,抓获其他参赌人员12人,当日11时许在永安市燕南埔岭村121号抓获被告人黄某乙。被告人刘某丙、王某乙分别于2015年2月12日、3月10日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将房屋租给被告人黄某甲、李某甲用于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等事实。

7、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某甲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9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刘某乙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9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人黄某丁曾因犯抢劫罪于1993年7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黄某甲、李某甲、黄某乙、王某甲、黄某丙、罗某、张某甲、马某、黄某戊、刘某丙、王某乙均无前科劣迹等事实。

8、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收缴抓获的参赌人员邓某甲、陈某甲、何某、戴某、邓某乙、李某乙、陈某乙、魏某、张某乙、吴某、杨某、钟某甲、汤某、邱某、王某丙、黄某己、王某丁、林某、刘某丁、钟某乙等20人的赌资,对参赌人员进行行政拘留并罚款的事实。

9、扣押赃款收款收据,证实本院依法扣押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王某乙、刘某丙、罗某、刘某乙、马某、张某甲、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05300元的事实。

10、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证实永安市公安局民警于2015年1月27日查获位于永安市燕南埔岭村75边车库内的赌场以及赌场现场情况等事实。

11、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维仲、罗某、李某甲归案后带领办案民警对赌场现场进行辨认。经辨认,开设赌场的地点有:永安市燕南埔岭村75号、永安市燕南埔岭村155号老房子客厅、永安市燕南吉峰村竹林边上的养猪场边民房客厅、燕南洛溪村223号民房内、永安市中铁十一局施工工地边上拆迁民房内。被告人黄维仲还辨认其载客的地点为永安市燕南埔岭村智兰食杂店门口等事实。

12、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辨认笔某供认2014年7、8月份的时候,他在家没事做,就想开一个赌场。之后他就叫李某甲、黄某乙、罗甲某一起来帮忙。其中他出资7000元、黄甲某出资20000元、罗甲某出资6000元、李某甲出资5000元、黄某乙出资2000元或是3000元,总共出资40000元左右。他开的都是“夜宝”(就是开在晚上用来赌博的场子),地点是选在永安市埔岭小学后面操场上面的一个破房子里、永安市吉峰养猪场竹林、永安市埔岭“漳埔头”的车库等地。从2014年7、8月份开始,直到2015年1月27日那天被抓,他开的“夜宝”基本上每天都有开,只是开的地点在几个点轮换,平时都是晚上7点多开始,晚上9点左右结束。“夜宝”固定的股东都有他和李某甲、黄某乙、罗甲某、黄甲某。“香蕉”(经辨认为王某甲)也有出钱捧宝,“香蕉”是将钱拿给罗甲某的,罗甲某再将自己入股的钱和“香蕉”入股的钱一起交给他。他们是按出资的比例分红的,“夜宝”由他来记账的。

为“夜宝”工作人员中摇宝做宝吏的有他和李某甲、黄某乙、罗甲某;看路望风载客的有黄某丙、黄某戊、黄某丁;还有一个叫马某的开一部面包车帮赌场拉客。摇宝做宝吏每人每场200元,看路望风的是每人每场100元,为“夜宝”工作的人员有报酬,载客的是每人每场120元,拉客的每人每场300元。期间,“燕子”和刘某甲偶尔有在赌场放贷。

“白宝”是李某甲开的,他有出资5000元。差不多到了2014年12月中旬的时候他才有去帮忙干活。从他去的时候开始,“白宝”都是在永安市吉峰养猪场竹林、永安市埔岭“漳埔头”的车库两个点轮换,平时都是早上9点多开始,中午12点左右结束。为“白宝”工作的人员中,摇宝做宝吏有他和李某甲、黄某乙、罗某、张某甲、“阿祥”;看路望风载客的有黄某丙、黄某戊、黄某丁;还有一个叫马某的开一部面包车帮赌场拉客。摇宝做宝吏每人每场200元;看路望风载客拉客的也有钱,具体拿多少钱不知道,钱都是每场结束的时候李某甲算给的。

开设赌场的地点永安埔岭漳浦头车库是找刘某丙租的,租金是200元一场;罗地甲铁路旁边的平房是找一个叫“阿福”的老头子租的,赌场有开的话租金是200元一场。

1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辨认笔某供认2014年9月底,黄某甲找到他和黄某乙、罗甲某,提议说要开“夜宝”,叫他们几个去帮忙,之后他和黄某甲、黄某乙、罗甲某、黄甲某一起出资将钱交给黄某甲入股,由黄某甲负责去经营“夜宝”。其中他出资5000元、黄甲某出资20000元、黄某甲出资8000元左右、罗甲某出资60000元左右、黄某乙出资3000元。黄某甲就去找地点来开“夜宝”,选了埔岭村漳埔头的车库、埔岭小学后面的老房子里面、吉峰养猪场后面的一层平房、吉山甲的平房、罗地甲民房和山上的竹林这几个地点经营“夜宝”了。在“夜宝”赌场内就他和黄某乙、罗甲某,黄某甲四个人轮流摇宝、当宝吏;黄某甲有叫黄某丙、黄某戊、黄某丁负责看路望风和用摩托车接送赌客;还有马某用面包车为赌场接送赌客。“夜宝”会有赌博当天临时入股捧宝的,当天赌博结束后结算这些临时捧宝人的输赢情况,这个具体要问黄某甲。邓某甲、“香蕉”有在“夜宝”中放贷。“夜宝”中,每场的参赌人员最少的时候有十几个,最多的时候有二十几个。

“白宝”是2014年10、11月份左右开始经营的。当时他找了黄某甲、黄某乙说再开个“白宝”赚点钱,他们两个也同意了,三人共同出资并由他来经营“白宝”,其中他出资13000元、黄某甲出资10000元、黄某乙出资5000元。他将“白宝”的地点放在了埔岭村漳埔头的车库内、罗地甲民房内和山上的竹林、吉峰养猪场后面的一层平房内。在“白宝”赌场内就由他和罗某、黄某乙、张某甲四个人轮流摇宝、做宝吏,另外刘某乙、“小赖”、“小周”也有在这里做宝吏。他有安排黄某丙、黄某戊、黄某丁在赌场外面看路的、同时用摩托车接送赌客;马某开面包车为赌场内接送赌客;邓某甲、王某甲、刘某甲有在赌场内放贷,也有捧宝。永安埔岭漳浦头车库的房东是刘某丙,罗地甲铁路边的民房房东是王某乙,房东知道他们租房子是拿来赌博的。

14、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供认2014年9、10月份,黄某甲叫他和李某甲、罗甲某一起出钱入股搞一个“夜宝”赌场,其中黄某甲出资10000元,李某甲出资5000元,罗甲某好像出资10000元,他出资3000元。然后黄某甲在埔岭村75-3号边上车库、埔岭村155号老房子大厅、燕南洛溪村223号民房内、埔岭中铁十一局施工工地边上民房内、吉峰村养猪场边上民房内开起了赌场。几天后黄某甲有说还叫了黄甲某一起入股“夜宝”的赌场,另外还有几个人有出资捧宝。平时“夜宝”赌场里摇宝、做宝吏的有他和黄某甲、李某甲、罗甲某,看路载客的有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马某。“夜宝”由黄某甲管理,平时到赌场的有十几二十个赌客。开设赌场的地点是黄某甲、李某甲去找的。

2014年11月份,李某甲又说要搞一个“白宝”,叫他和黄某甲一起入股,其中李某甲出资13000元,黄某甲出资10000元,他出资5000元。“白宝”赌场的地点主要是在埔岭村75-3号边上车库吉峰村养猪场边上民房内,偶尔也会到埔岭中铁十一局施工工地边上民房内。“白宝”赌场里摇宝、做宝吏的有他和黄某甲、李某甲、罗某、张某甲、“阿祥”、“小赖”,工资是每天200元,看路载客的有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马某,工资是120元,工资都是由李某甲发放。“白宝”由李某甲管理,要捧宝要经过李某甲同意。

15、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辨认笔某供认2014年9、10月份左右的一天,她听说有人在永安燕南埔岭村小学后面一幢老房子那边开“夜宝”赌场赌博。她就到这个赌场去赌博,后面这个赌场还有换到燕南吉峰养猪场边上的民房内、燕南吉山甲一个民房内、燕南罗地甲中铁施工工地边上的一幢要拆迁的民房内开。她看见来赌博的人蛮多的,平均算下来每场都差不多有二十个人左右,就跟赌场的股东"少奇"(经辨认为黄某甲)说想入股5000元到“夜宝”赌场里,“少奇”就同意了。夜宝赌场有分红三、四趟,总共分到6000元左右。

2014年11月份左右的时候,“阿狗”(经辨认为李某甲)在燕南埔岭村“漳埔头”边上的车库内再搞一个“白宝”,还叫那些在“夜宝”赌博的赌客白天也可以到“漳埔头”边上的车库内继续赌博。“白宝”开起来后,她有到“白宝”赌场里赌过几次,期间还有在“白宝”赌场内卖烟挣点钱。后来她就跟“阿狗”说想入股5000元到“白宝”的赌场来,“阿狗”就同意了。之后她就经常到“白宝”赌场内去放贷给赌客,“夜宝”她有偶尔去赌场放贷给赌客。这个“白宝”赌场还有换到其他地方开,她知道的还有换到吉峰养猪场后面的毛竹山上开赌场赌博。一直到了2015年1月27日那天,他们在“漳埔头”边上的车库内赌博被警察查获了。“白宝”从她入股后"阿狗"有分了两次钱,每次是500元钱。

16、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辨认笔某供认2014年12月初的一天,他知道“阿狗”(经辨认为李某甲)、“哦谁”(经辨认为黄某甲)等人在永安市埔岭村“漳浦头”的平房开设赌场,于是他就到赌场里面玩,因为和“阿狗”是朋友关系,经过“阿狗”后同意在赌场里面“放利息”从中赚钱。他在赌场“放利息”期间一共借钱给别人5000元左右,大约有赚到人民币300元。他除了在赌场“放利息”,还有出资5000元参与赌场“捧宝”。“白宝”的赌场地点是在燕南埔岭漳埔头车库和吉峰养猪场后山两个点。“白宝”的工作人员还有“豆腐子”(经辨认为黄某乙)、“少奇”(经辨认为黄某甲)、“香蕉”(经辨认为王某甲),做宝吏的有庆芳、“阿杰”,王某甲和燕子(经辨认为邓某甲)还有在赌场放贷,接送赌客的有黄某丙、“阿二”和一名埔岭的男子。“夜宝”的情况他不清楚。

17、被告人罗某的供述和辨认笔某供认2014年9月底,永安市埔岭村一个叫“小阿弟”(经辨认为李某甲)的人打电话给他,叫他到“小阿弟”开的赌场去上班。因为他刚好没有事情做就答应了。“小阿弟”所在的赌场是位于永安市埔岭村漳埔头一栋居民房,这个赌场是以摇铜宝的方式进行赌博,大概有八九个工作人员,有的人负责摇宝、有的人负责赔钱、收钱,有的人负责帮赌场送东西,还有几个摩的司机帮忙看风和接送客人。“小阿弟”叫他帮忙赔钱收钱,有时候也帮忙摇铜宝,每天可以得到200元报酬,先后得到16000元左右的报酬。赌场正常是从早上9点多开到中午13时许,每天差不多有三十个左右的人来这个赌场赌博,这个赌场有换过两三个地方,有永安市埔岭村安息堂后山的竹林里面,还有就是永安市埔岭村罗地甲的山上。

负责摇宝作宝吏的有他和黄某乙、刘某乙、“少奇”(经辨认为黄某甲)、庆芳(经辨认为张某甲)、“小周”、李某甲,还有一名叫“阿星”的男子,看路和载客的是“麻Z”(经辨认为黄某丙)、“俊宝”(经辨认为黄某丁)、“阿二”(经辨认为黄某戊),还有一个小马(经辨认为马某)开一辆白色面包车为赌场拉客。

18、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辨认笔某供认2014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阿狗”(经辨认为李某甲)叫他到“阿狗”开的赌场当宝吏,每天的工资是200元人民币,有时候也会去摇宝。他在赌场干活期间,在赌场中做宝吏的有“小赖”、“小周”、“阿祥”(经辨认为刘某乙)、“阿狗”、“阿杰”(经辨认为罗某)、“豆腐子”(经辨认为黄某乙);“麻Z”(经辨认为黄某丙)负责为赌场接送客人,马某有开一部小车为赌场接送客人。他在赌场内干活期间总共拿了七八千元。每天来赌场内赌博的少的时候有十几个人,多的时候有三四十个人。赌场每天9时许开始,直到12时许结束。赌场地点主要是在埔岭村漳埔头、吉峰养猪场后面平房、吉峰养猪场后面竹林这三个地点轮流开,埔岭村铁路旁边的民房很少去。

19、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和辨认笔某供认2014年10月初的时候,他听说在埔岭村漳埔头车库有人开赌场,就过去赌了。大约三四天后,“阿狗”(经辨认为李某甲)叫他到赌博场子里面做宝吏。刚开始的时候,他和“豆腐子”(经辨认为黄某乙)、“小周”三个人在赌场内负责当宝吏,“阿狗”负责摇宝,赌博地点有永安市埔岭村漳埔头河边的车库、永安市吉峰村养猪场后面的平房、永安市吉峰村养猪场后面的竹林、永安市埔岭村在建高铁车站下面的平房。过了几天后,罗某、张某甲也先后到赌场来做宝吏。后面又有来了一个叫“小赖”的来当宝吏,但做了几天后就走了,赌场就这样一直经营到2015年1月27日被查获。

赌场每天早上9点左右开始,中午12点左右结束,是“阿狗”经营的,他只知道“豆腐子”有股份。赌场中的其他工作人员还有载客的黄某丙。他在“白宝”中主要负责当宝吏,每天的工资是200元人民币,先后有拿到八九千工资。刘某甲、“燕子”(经辨认为邓某甲)、“香蕉”有在赌场内放贷。另外,赌场晚上也有经营,但是谁经营的不清楚。他只知道“阿狗”、“豆腐子”、“少奇”有在“夜宝”内干活。

20、被告人黄某丙的供述,供认2014年3、4月份,黄某甲找到他,问要不要给黄某甲的“夜宝”赌场载客,每场给他100元,他当时就同意了。之后他就到黄某甲的赌场干活,期间先后有在埔岭小学后的老房子里、埔岭市漳浦头车库、吉峰养猪场边上的平房内、吉山甲平房内等几个地点的“夜宝”赌场干活。2014年10月底,李某甲找到他,叫他去李某甲开的“白宝”赌场载客,每场给他120元,他也去了。“白宝”和“夜宝”赌场都是用铜宝进行赌博,每天都有二三十人参赌。赌场的地点都是黄某甲和李某甲找的。

“白宝”股东有李某甲、黄某甲、黄某乙、马某、刘某甲、王某甲、邓某甲。在赌场中干活的人有李某甲、黄某甲、黄某乙、罗某轮流摇宝作宝吏,黄某戊负责看路,他和黄某丁载客顺便看路,马某开面包车接送赌客,还有一个开着3533宝骏车的男子接送赌客,刘某甲、王某甲、邓某甲有在赌场内放贷。“夜宝”股东有李某甲、黄某甲、黄某乙、罗甲某等人,在赌场干活的有李某甲、黄某甲、黄某乙、罗甲某摇宝做宝吏,黄某戊负责看路,他和黄某丁载客顺便看路。他给“白宝”赌场干活有拿到八九千元工资,给“夜宝”赌场干活也有拿到八九千元工资。

21、被告人黄某丁的供述和辨认笔某供认2014年11月初的一天,黄某丙叫他帮忙赌场看路,一天给他100元报酬,叫他每天早上9点左右到中午12点、晚上从7点到晚上9点到埔岭村的智兰食杂店去帮忙看路,他就同意了。他从11月初就开始看路,除了临时有事,每天都会去看路,一直到被公安机关抓获。一共获得5000多元的报酬,工资都是黄某丙支付的。有时候他还会帮赌场接送客人,如果当天有去接送赌客,赌场就会再多拿20元人民币给他。

在这个赌场干活的还有:黄某戊是和他一样帮赌场看路的;黄某丙是负责载客的,也就是帮忙接送参加赌博的人,偶尔没事的时候也会在那边看路;黄某乙是赌场里面干活的,具体做什么他不清楚。赌场每天有2场,一场是“白宝”,一场是“夜宝”。“白宝”是开在永安市埔岭村漳埔头的一个车库、永安市吉峰村养猪场后面的平房、永安市吉峰村养猪场后面的竹林;“夜宝”开设的地点是永安市埔岭村漳埔头的一个车库、永安市吉峰村养猪场后面的平房、永安市埔岭小学后面的老房子。他只知道李某甲在“白宝”内管账,“夜宝”是黄某甲在经营。

22、被告人马某的供述和辨认笔某供认2014年11月上旬,他听说埔岭村那边有“夜宝”赌场(就是在晚上开设的赌场),就经常一个人去“夜宝”的赌场赌博。2014年11月底,在赌场里摇宝做宝吏的“少奇”(经辨认为黄某甲)就叫他帮忙拉点赌客过来,并答应给他300元的工资。平时他在“夜宝”赌博拉客就听说还有一个“白宝”(就是在白天开设的赌场)的赌场,2014年12月中旬,也有去“白宝”的赌场赌博,“白宝”的负责人“阿狗”(经辨认为李某甲)叫他有赌客也可以拉过来,工资也是300元。平时去“白宝”赌博的人比较多,他基本都有去为“白宝”赌场拉客,平时去“夜宝”的人比较少,只是偶尔去为“夜宝”赌场拉客。

他知道“白宝”地点只有埔岭村漳浦头车库和吉峰养猪场两个点。“白宝”一般是早上九点开始,中午十二点左右结束。为“白宝”工作的人员中摇宝做宝吏的有“阿狗”、“少奇”、“豆腐子”(经辨认为黄某乙)、“阿祥”(经辨认为刘某乙)、“庆芳”(经辨认为张某甲)、“阿杰”(经辨认为罗某)、还有一两个叫不出名字。看路望风载客的也有三四个人,为“白宝”拉客载客的还有另外一个中年男子。他是从2014年12月中旬开始为“白宝”拉客,直到2015年1月27日那天被抓,总共获得差不多一万元左右报酬。

“夜宝”是“少奇”开的,股东有“少奇”、“阿狗”、“豆腐子”、还有一个“光头”(经辨认为罗甲某)。“夜宝”地点有吉峰养猪场后面的平房、埔岭村漳浦头车库、埔岭村罗地甲铁路附近的平房三个点。“夜宝”都是晚上七点左右开始,晚上十点左右结束。为“夜宝”工作的人员摇宝做宝吏的“少奇”、“阿狗”、“豆腐子”、还有一个“光头”。也有三四个看路望风载客的人,这些人和“白宝”看路望风载客的人是同一批人。

23、被告人黄某戊的供述和辨认笔某供认2014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黄某丙叫他帮忙赌场看路,他说可以。第二天就开始为“夜宝”(就是开在晚上的赌场)的赌场看路望风,黄某丙安排他在靠近埔岭罗地甲铁轨道口附近的一个小岗亭看路望风。之后“夜宝”在永安市吉峰养猪场、永安市吉山甲、永安市埔岭漳浦头、永安市燕南埔岭罗地甲这几个点轮换着开。他去“夜宝”工作了10天左右,黄某丙说现在“白宝”(就是开在白天的赌场)也开了起来,之后他也开始为“白宝”看路望风。“白宝”是在永安市吉峰养猪场、永安市埔岭漳浦头、永安市燕南埔岭罗地甲山上的竹林、永安市燕南埔岭罗地甲民房、永安市埔岭安息堂这几个点轮换着开。

“白宝”是“小阿狗”(经辨认为李某甲)开的,一般是早上九点左右开始,中午十二点左右结束。他知道在“白宝”工作的人有黄某丙、黄某丁,是为“白宝”的场子载客,黄某乙、黄某甲是赌场的工作人员,具体是做什么不知道。“白宝”的场子工作的人员都有报酬,他是负责看路望风的,每场120元,都是由黄某丙给的,总共获得了9000元左右的报酬。“夜宝”每天晚上七点左右开始,晚上十点左右结束。“夜宝”工作的人员和“白宝”的一样,他为“夜宝”工作了将近三个月,每场100元,钱都是黄某丙给的,总共获得9000元左右的报酬。

24、被告人刘某丙的供述和辨认笔某供认2014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哦谁”(经辨认为黄某甲)找到他说,想在他的漳埔头车库内开赌场,刚开始他没有同意,但是他的车库都是开放的没有用,黄某甲就先在他的车库那边开场子赌博了。十几天后,他过去车库那边和黄某甲他们说不要开了,万一公安机关来抓会出事的,黄某甲就说给一点钱,并当场给了100元,他也就同意了。从那天开始,黄某甲他们隔三岔五到他的车库开场子赌博,只要开场子,他就有钱收,有时候100元,有时候200元,共是了3000元左右。他在赌场看到的人中只认识李某甲、黄某甲、黄某丙、黄某乙。

25、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和辨认笔某供认大概是2014年7、8月份的时候,黄某甲找到他说,要将赌博场子放在他家门口的大坪上,还说每开一次赌场会付给他150元作为房租。他就同意了。第二天,黄某甲就带人来到他家这边赌博了。他知道黄某甲、“阿狗”(经辨认为李某甲)、“豆腐子”(经辨认为黄某乙)都有带人来到他家大坪赌博。一直到了2014年11月底的时候,他怕到时候会被警察抓,有跟黄某甲说不要来他家赌了,之后黄某甲他们就没有来了。黄某甲等人都是隔一段时间到他家来赌下,晚上一般都是七点左右开始,到当天晚上十点前结束;白天的话就是上午九点开始到中午一点左右结束,每场都有二三十人。赌博的时候一般都是黄某甲、“阿狗”、“豆腐子”他们在坐庄。每次赌博结束后基本上都是黄某甲、“阿狗”、“豆腐子”给他房租,一共收取了3000余元的房租。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李某甲、黄某乙、王某甲、刘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共同出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被告人王某乙、刘某丙、罗某、刘某乙、张某甲、黄某丙、黄某丁、马某、黄某戊为谋取利益,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为其提供赌博场所或者受雇佣参与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黄某丁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刘某丙、罗某、刘某乙、张某甲、黄某丙、黄某丁、马某、黄某戊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属从犯,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刘某丙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积极退出全部所得赃款,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李某甲、黄某乙、罗某、刘某乙、张某甲、马某、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退出全部所得赃款,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某、黄某戊、刘某丙、王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均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

三、被告人黄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

四、被告人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

五、被告人刘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

六、被告人罗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

七、被告人刘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

八、被告人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九、被告人黄某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

十、被告人黄某丁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

十一、被告人马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十二、被告人黄某戊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十三、被告人王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十四、被告人刘某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十五、扣押的木制赌具宝头一个(内有骰子)、赌资80295元,由永安市公安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本院依法追缴的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053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卢杰

审判员宋明泉

人民陪审员谢青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舒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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