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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陆某、樊某、黄某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9   阅读:

审理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40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04-01

审理经过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4)1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陆某、樊某、黄某乙、王某、叶某、关某甲、许某、陈某、黄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陆某、樊某、黄某乙、王某、叶某、关某甲、许某、陈某、黄某及被告人叶某的辩护人罗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2日至8月20日期间,被告人黄某甲、陆某、樊某、黄某乙、王某、叶某、关某甲伙同同案人“阿一”、“十三”、“肥仔表”(均另案处理)在本市荔湾区西塱永安关氏祠堂内及附近池塘边一空置地(龙船塘)以赌“三公”的方式开设赌场,并由被告人黄某乙、王某负责吸引赌客,被告人关某甲、陈某、黄某负责顶脚及看风,被告人陆某、樊某负责保管、统计“抽水钱”,被告人黄某甲负责派发利是,被告人许某、叶某负责在赌场内发牌及抽头渔利,共“抽水”逾人民币116000元。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许某、陈某、黄某在荔湾区西塱永安关氏祠堂门口被抓获,并当场缴获赌资人民币3983元和赌具一批。2014年8月28日,被告人黄某甲、陆某、樊某、黄某乙、王某、叶某、关某甲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陆某、樊某、黄某乙、王某、叶某、关某甲、许某、陈某、黄某无视国家法律,开设赌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甲、陆某、樊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甲、陆某、樊某、黄某乙、叶某、关某甲、许某、陈某、黄某均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有意见,辩称其只是参赌人员,在赌场没占有股份,认为自己不构成开设赌场罪。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叶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犯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被告人叶某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一、被告人叶某其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二、被告人叶某的社会危害性较小;三、被告人叶某认罪态度好,且是初犯,有悔罪表现。故请求对被告人叶某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至8月20日期间,被告人黄某甲、陆某、樊某、黄某乙、王某、叶某、关某甲与同案人“阿一”、“十三”、“阿表”等人在本市荔湾区西塱永安关氏祠堂内及附近池塘边一空置地(龙船塘)以赌“三公”的方式开设赌场,并且雇请被告人许某、陈某、黄某等人负责发牌、看场等。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许某、陈某、黄某在荔湾区西塱永安关氏祠堂门口被抓获,公安人员当场缴获赌资人民币3983元和赌具一批。2014年8月28日,被告人黄某甲、陆某、樊某、黄某乙、王某、叶某、关某甲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陆某、樊某、黄某乙、叶某、关某甲、许某、陈某、黄某在开庭审理时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缴获的赌具扑克牌、赌资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证人杨某、黄某丁、万某、麦某、麦某浩、李某乙、吴某乙、关某乙、杜某乙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各被告人的供述及身份材料、被告人黄某的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王某辩称其只是参赌人员、不构成开设赌场罪的辩解,经查,有被告人黄某甲供述被告人王某是赌场的股东之一,占赌场10%的股份,并负责吸引人来赌场赌博;被告人樊某供述被告人王某因是赌场的长期大客户,经常参与赌博,所以分得赌场部分股份;被告人黄某乙供述被告人王某占赌场10%的股份,与黄某甲、陆某等人负责赌钱、“撑场”,以吸引更多赌客;并且被告人黄某甲、樊某、黄某乙均对被告人王某进行了辨认。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共同证实被告人王某不仅参与赌博,而且占有赌场股份,为赌场的股东之一。故被告人王某的该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叶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叶某属于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有被告人黄某甲、陆某、樊某、黄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叶某是赌场的股东之一,占有赌场股份,并在赌场负责发牌及看场。因此,被告人叶某在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陆某、樊某、黄某乙、王某、叶某、关某甲、许某、陈某、黄某无视国家法律,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陆某、樊某、黄某乙、王某、叶某、关某甲、许某、陈某、黄某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许某、陈某、黄某其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甲、陆某、樊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乙、叶某、关某甲、许某、陈某、黄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的辩护人关于此方面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陆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樊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黄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五、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六、被告人叶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七、被告人关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八、被告人许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九、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十、被告人黄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十一、扣押的赌资、赌具等(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廖秋平

人民陪审员谢敏广

人民陪审员蒋绍雄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诗云

书记员罗燕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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