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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曾某某、陈某某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9   阅读:

审理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惠城法刑一初字第361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04-27

审理经过

以上十二名被告人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29日被惠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2月16日被惠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一审请求情况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26日以惠城检公诉刑诉(2015)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国栋、曾某君、陈某成、高某祥、李某波、曾曙金、曾某财、李某、夏某涛、李某伟、温某文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小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国栋、曾某君、陈某成、高某祥、李某波、曾曙金、曾某财、李某、夏某涛、李某伟、温某文、被告人曾曙金的辩护人陈家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中旬开始,“南龙”(具体情况不详,另案处理)纠集了被告人王国栋、曾某君、陈某成、高某祥、李某波、曾曙金、曾某财为股东,流动地在惠城区东平文头岭村、惠城区水口翠湖雅苑、惠城区水口湖滨市场等地开设赌场,以扑克牌赌“三公”的方式招揽赌客赌博,并进行抽水渔利。同时聘请了被告人陈远东为“荷手”负责发牌,被告人温某文负责看门望风,被告人李某、夏某涛、李某伟则在赌场内“放数”给赌客赌博。2014年11月29日凌晨4时许,公安民警对开设在惠城区东平文头岭村一出租屋五楼的临时赌场进行检查,抓获被告人王国栋、曾某君、陈某成、高某祥、李某波、曾曙金、曾某财、陈远东、李某、夏某涛、李某伟、温某文及参赌人员十余人,并缴获赌资31055元、扑克牌一副。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国栋、曾某君、陈某成、高某祥、李某波、曾曙金、曾某财、陈远东、李某、夏某涛、李某伟、温某文无视国法,结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国栋、曾某君、陈某成、高某祥、李某波、曾曙金、陈远东、李某、夏某涛、李某伟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远东、李某、夏某涛、李某伟、温某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国栋、曾某君、陈某成、高某祥、李某波、曾曙金、曾某财、李某、夏某涛、李某伟均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温某文否认控罪,辩称自己只是在那里看别人赌钱,刚好在门口透气,帮忙开门。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曾曙金的辩护人辩称,一、曾曙金被人利用,主观恶性轻微。二、曾曙金在本案中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其没有拿现金入股,赌博场所为了拉拢曾曙金给予了干股,给予的分红也只不过是跑腿的打车费。三、曾曙金当庭自愿认罪,被抓获后坦白了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四、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应当给予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中旬开始,“南龙”(具体情况不详,另案处理)纠集了被告人王国栋、曾某君、陈某成、高某祥、李某波、曾曙金、曾某财为股东,流动地在惠州市惠城区东平文头岭村、惠城区水口翠湖雅苑、惠城区水口湖滨市场等地开设赌场,以扑克牌赌“三公”的方式招揽赌客赌博,并进行抽水渔利。同时聘请了被告人陈远东为“荷手”负责发牌,被告人温某文负责看门望风,被告人李某、夏某涛、李某伟则在赌场内“放数”给赌客赌博。2014年11月29日凌晨4时许,公安民警对开设在惠城区东平文头岭村一出租屋五楼的临时赌场进行检查,抓获被告人王国栋、曾某君、陈某成、高某祥、李某波、曾曙金、曾某财、陈远东、李某、夏某涛、李某伟、温某文及参赌人员十余人。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证实案件的来源以及公安机关启动侦查程序合法、有效。

2、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证实案发地点、方位及周边情况。

3、收缴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在赌场缴获现金人民币共计31055元、扑克牌一副。

4、辨认笔录,本案十二名被告人、参赌人员之间相互辨认,辨认结果均与认定相符;其中被告人王国栋辨认出被告人温某文是赌档负责看门的人员、被告人曾某君辨认出被告人温某文是该赌档的看门人员、被告人陈某成辨认出被告人温某文是该赌档负责看门的人员、被告人高某祥辨认出被告人温某文是赌档负责望风开门的男子、被告人李某波辨认出被告人温某文是在赌场负责五楼望风的人员。

5、关于“11.29”文头岭赌博案涉案人员去向说明,公安机关在侦办“11.29”文头岭赌博一案中,外号叫“南龙”的人是该赌博案中股东之一。由于被告人王国栋、曾某君、陈某成、高某祥、李某波、曾曙金、曾某财、陈远东、李某等人均无法提供涉案人员“南龙”的身份资料、详细住址以及联系方式,因此,侦查员无法找到“南龙”进行审查。

6、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年11月29日,公安机关在惠州市惠城区东平文头岭一民房内发现违法人员曾某华有参与赌博“三公”的违法行为,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二千元;对违法人员陈某纯、黄某平、李某甲、陈某义、黄某兵、吴某利、张某梅、王某、温莫中、曾某荣、吕某达、张某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对违法人员陈某龙、洪某烈处以罚款五百元。

7、到案经过,2014年11月29日凌晨4时10分许,公安机关在惠州市惠城区文头岭一栋6层高楼房将被告人王国栋、曾某君、陈某成、高某祥、李某波、曾曙金、曾某财、陈远东、李某、夏某涛、李某伟、温某文抓获归案。

8、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王国栋、曾某君、陈某成、高某祥、李某波、曾曙金、曾某财、陈远东、李某、夏某涛、李某伟、温某文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9、证人证言

(1)证人曾某华的证言,从2014年11月20日开始“细达”(即被告人曾某君)让其到赌场卖烟,“细达”在赌场拿水箱抽水,被告人夏某涛、李某、李某伟在赌场放高利贷。

(2)证人温某中的证言,2014年11月29日其在赌场现场,但是其并没有参赌,只是在旁边观看,知道是用扑克牌以“三公”的方式进行赌博,每盘都会有抽水。

(3)证人陈某纯、黄某达、李某甲、陈某义、黄某兵、吴某利、张某梅、王某、曾某荣、吕某达、张某、阳某金、洪某烈、陈某龙的证言,其均是在2014年11月29日到惠城区东平文头岭村的一个临时赌场参与赌博的人员,赌场是用扑克牌以赌“三公”的方式进行赌博,押注是100元至2000元不等,以大吃小。赌博活动中被告人曾某君负责抽水,被告人陈远东负责发牌,被告人李某、夏某涛在放高利贷。

本院认为
10、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证实被告人王国栋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8月20日被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于2014年1月2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曾曙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9日被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11、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王国栋、曾某君、陈某成、高某祥、曾曙金、李某波的供述,其几人与“南龙”均是赌场的股东,流动地在惠州市惠城区的东平文头岭村、惠城区水口翠湖雅苑、水口湖滨市场开设赌场,以扑克牌赌“三公”的方式供他人参赌,赌注是100元起没有封顶,赌场还进行抽水,抽水的钱除去房租花费、工作人员的工资,回扣给赌客之外,剩下的作为股东的收益。赌场内还有人放高利贷给赌客,赌场外还有人望风。

被告人王国栋供述称赌场负责开门的是一个姓温的男子,被抓时也在现场,姓温的来了四、五天,也是给他两百元作为开门的工资,因为害怕一些不认识的人,所以要请一个负责开门。

被告人曾某君供述称在赌场五楼处望风的是一名姓温的男子,也是其老家人,如果赌客来认识的,他就开门,如果看到有什么异常情况或不认识的人就立即通知赌场,看到警察来就将铁门关上不让警察进来,那天晚上警察来抓赌,铁门就是他关上的。姓温的是在被抓前5天来赌场工作的,每天200元工资,是其朋友温某中介绍的,其将工资给温某中,温某中再给望风人员。

被告人陈某成供述称姓温的男子负责望风以及开关门,来赌场工作四、五天,每次应该有两、三百元的工资。

被告人高某祥供述称有一名男子负责开门关门,来赌场做了四、五天,有开工资给开关门的男子,工资多少其不清楚。

被告人李某波供述称赌档负责望风的人员是温某文,来赌档参赌的人员如果温某文认识就会开门,不认识的不开门,温某文来赌档有五天左右,给多少钱其不清楚,是由曾某君发放工资的。

被告人陈远东供述称其是赌场的荷手,负责发牌,其每次收档的时候拿200元工资。

被告人李某、夏某涛、李某伟供述称其几人在赌场放高利贷给赌客,放高利贷是需要被告人王国栋及赌场股东们同意才能进去赌场放高利贷,放高利贷收取百分之五的利息。

被告人曾某财供述称自己不是赌场股东,只是在赌场参与赌博的赌客,被告人曾某君对其说赌的好会给多点分钱给其,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温某文供述称自己没有参与赌博,也没有未赌场看门望风,其在赌场是去找其弟弟,其在赌场看了一会,因房间烟味重就一直在六楼的楼梯口坐着,对赌场的情况并不清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国栋、曾某君、陈某成、高某祥、李某波、曾曙金、曾某财、陈远东、李某、夏某涛、李某伟、温某文无视国法,结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国栋、曾某君、陈某成、高某祥、李某波、曾曙金、曾某财、陈远东、李某、夏某涛、李某伟、温某文犯开设赌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曙金的辩护人关于曾曙金是从犯的意见,经查,曾曙金在与他人合伙开设赌场期间以股东身份入伙,积极参与、主动实施,从中收取分红,是主犯,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其关于曾曙金认罪态度好、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温某文否认控罪,但其参与开设赌场、负责望风开门的事实有同案被告人王国栋、曾某君、陈某成、高某祥、李某波的供述予以证实,并对温某文的照片进行了辨认,均能相互印证,故被告人温某文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国栋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又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陈远东、李某、夏某涛、李某伟、温某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温某文在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中受雇望风,所起作用相对较小,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国栋、曾某君、陈某成、高某祥、李某波、曾曙金、曾某财、陈远东、李某、夏某涛、李某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王国栋、曾某君、陈某成、高某祥、李某波、曾曙金、曾某财、陈远东、李某、夏某涛、李某伟、温某文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国栋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

二、被告人曾某君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

三、被告人陈某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

四、被告人高某祥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

五、被告人李某波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

六、被告人曾曙金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

七、被告人曾某财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

八、被告人陈远东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

九、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

十、被告人夏某涛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

十一、被告人李某伟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

十二、被告人温某文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胡锦辉

审判员黄奕美

代理审判员李文娟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余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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