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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开设赌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9   阅读:

审理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绍越刑初字第1450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02-02

审理经过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4)2014号起诉书指控上列十被告人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于2014年12月9日延期审理,于2015年1月9日恢复审理。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童彤、上列十被告人及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李某乙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中旬至2014年2月23日,被告人王某甲及韩发辉(另案处理)以营利为目的,在绍兴市越城区迪荡新城元城大厦303室开设金太阳桥牌中心,进行“德克萨斯扑克”赌博,聘请被告人李某甲担任经理,负责赌具的进货、员工工资结算、电脑系统的维护等工作;被告人李某乙担任主管,负责管理荷官及服务员;被告人檀某、宋某担任收银员,为参赌人员买卖筹码、兑换现金和管理抽头钱款;被告人李某丙、陈某、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担任荷官,为参赌人员发牌、抽头,其中被告人李某戊、李某己从2014年1月中下旬开始担任荷官,为期一个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檀某、宋某、李某丙、陈某、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等人先后组织参赌人员王某乙、金某甲、何某、罗某、金某乙等多人进行赌博,抽头渔利累计达人民币100000余元。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2月23日,参赌人员通过刷卡兑换的赌资累计达人民币1566710元,其中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2月23日,赌资累计达人民币966620元。

2014年2月23日,被告人王某甲、李某乙、檀某、李某丙、陈某在绍兴市越城区元城大厦303室金太阳桥牌中心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月24日,被告人李某丁、李某戊在绍兴市越城区京华新村3幢306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月25日,被告人李某甲、宋某在绍兴市越城区海纳百川休闲主体酒店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4月25日,被告人李某己在深圳市区南头检查站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本案审理期间,十被告人退缴了所得赃款。

上述事实,上列十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由证人王某乙、金某甲、何某、罗某、金某乙、王某丙、徐某等人的证言,物证筹码、专用赌桌等,书证房屋租赁合同、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户籍证明等,检查、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说明,关于王某甲立功情况的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檀某、宋某、李某丙、陈某、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以营利为目的,以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等形式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人违法所得累计达十万余元,依法应认定为情节严重。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依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檀某、宋某、李某丙、陈某、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均系从犯,应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在赌场中系具有领导、管理职能的人员,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大,依法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李某乙的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系从犯并据此请求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十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分别依法从轻处罚。十被告人退缴了所得赃款,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在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十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四、被告人檀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五、被告人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六、被告人李某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七、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八、被告人李某丁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九、被告人李某戊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十、被告人李某己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十一、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的人民币170500元、本院扣押的人民币40000元,其中人民币110500元属赃款,予以没收,其余人民币100000元,分别抵作十被告人的罚金;暂存于绍兴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的筹码728个、专用赌桌1张、POS机1只属作案工具,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谢信芳

人民陪审员章定安

人民陪审员钟海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卢雅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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