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合肥律师招聘    关于我们  
合肥律师门户网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离婚纠纷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劳动工伤 医疗事故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公司股权 经济合同 建设工程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刑民交叉 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刑事辩护 » 刑事案例 » 正文
(2015)鄂蔡甸刑初字第00102号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7   阅读: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鄂蔡甸刑初字第00102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06-08

审理经过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以蔡检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建波、尹某甲、杨某某、付甲、方某某、袁某某、王某某、尹某乙、尹某丙、刘某某、付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建波、尹某甲、杨某某、付甲、方某某、袁某某、王某某、尹某乙、尹某丙、刘某某、付乙,辩护人周虹、李怡星、冯卫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㈠被告人刘某某在武汉市东西湖区开设赌场的事实

2012年7月上旬,严某某(已判刑)在武汉市东西区走马岭街道办事处牡丹园汉宜铁路附近的一块荒地上开设赌场,从中抽头渔利。被告人尹某甲(因此犯罪事实已判刑)、刘某某及姜某某(已判刑)、尹某丁(已判刑)共同出资,并分别当“皇帝”和“二管”,负责摇骰子、赔钱和收钱,通过赌博获利。同年7月19日,被告人尹某甲及姜某某、尹某丁等人携带赌资人民币5万余元来到严某某的赌场,采用每次下注最低30元最高3000元、摇骰子猜单双的方式进行赌博。现场的三四十人正在聚众赌博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严某某、尹某某、姜某某、尹某丁及其余30余名参赌人员被抓获,赌资人民币67300元及相关赌具被当场收缴。

㈡被告人游建波、尹某甲、杨某某、付甲、方某某、袁某某、王某某、尹某乙、尹某丙、刘某某、付乙在武汉市蔡甸区开设赌场的事实

2013年11月,被告人游建波在武汉市蔡甸区永安街成立所谓的“赌博公司”开设赌场,以摇骰子赌单双的方式组织人员以现金下注赌博。后被告人游建波邀约被告人尹某甲加入赌场。由被告人游建波负责选择赌场地点、配置赌具、招待赌客,由被告人尹某甲成立所谓的“皇帝公司”在赌场“坐庄”摇骰子。被告人游建波以每日发放工资的形式纠集被告人方某某、付甲、付乙等人为赌场服务,从事搭设赌台、照看赌场、接待赌客、抽取赌资提成、放哨等赌场运营活动。同时,为保证“庄家”赌本充足和分担资金风险,被告人尹某甲的“皇帝公司”先后吸纳被告人杨某某、袁某某、王某某、尹某乙、尹某丙、刘某某等人合股当“庄家”,并由被告人游建波、尹某甲、杨某某、袁某某、王某某等人代表“庄家”摇骰子开赌。被告人尹某甲每日出资10000元至20000元作为赌本,参股人员按约定比例分红或者补亏。被告人游建波指使被告人付甲以5%的比例从“庄家”盈利中抽成渔利,并交由被告人方某某在赌场内保管。2014年2月起,因客源多,被告人尹某甲和游建波在抽成盈利中按4:6的比例分成。2014年3月起,被告人杨某某因吸引赌客,对赌场的贡献大,在抽成盈利中和被告人游建波、尹某甲按2:5:3的比例分成。

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11日,该赌场采取提供烟、水、饮食、免费车辆接送等方式吸引涂某某、尹某丁、徐某某、王某乙等赌博人员在武汉市蔡甸区永安街永安村、红城村、世城村南河岗、九真山山脚边苗圃、红旗村、永丰村苗圃等地,使用现金在赌场下注赌博,每日参赌人员20人至50人不等,参赌人员的赌注由数十元至数千元不等。

2014年6月11日,公安机关在武汉市蔡甸区永安街永丰村一苗圃内将该赌场查获,并当场抓获被告人付甲、方某某。公安机关依法查获赌博工具、对讲机等涉案物品,并从被告人方某某、付甲处扣押当日赌场抽成所得人民币6000元。

2014年6月16日,被告人袁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6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6月30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7月28日,被告人尹某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7月23日,被告人尹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9月15日,被告人尹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尹某甲向公安机关上缴非法所得100000元;被告人杨某某向公安机关上缴非法所得100000元;被告人王某某向公安机关上缴非法所得20000元;被告人尹某丙向公安机关上缴非法所得10000元。

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游建波、尹某甲、杨某某、付甲、方某某、袁某某、王某某、尹某乙、尹某丙、刘某某、付乙以营利为目的,分工合作,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游建波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付甲、方某某、袁某某、王某某、尹某乙、尹某丙、刘某某、付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游建波没有辩解意见,承认自己所犯罪行。

被告人尹某甲没有辩解意见,承认自己所犯罪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尹某甲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甲愿意缴纳罚金,认罪态度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没有辩解意见,承认自己所犯罪行。

被告人付甲没有辩解意见,承认自己所犯罪行。

被告人方某某没有辩解意见,承认自己所犯罪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方某某在赌场提供服务,领取工资,在犯罪活动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某自愿认罪;被告人方某某的行为社会危害性小;被告人方某某是初犯,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袁某某没有辩解意见,承认自己所犯罪行。

被告人王某某没有辩解意见,承认自己所犯罪行。

被告人尹某乙没有辩解意见,承认自己所犯罪行。

被告人尹某丙没有辩解意见,承认自己所犯罪行。

被告人刘某某辩解,其行为不构成开设赌场罪,应构成赌博罪。

被告人付乙没有辩解意见,承认自己所犯罪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㈠被告人刘某某在武汉市东西湖区开设赌场的事实

2012年7月上旬,严某某(已判刑)在武汉市东西区走马岭街道办事处牡丹园汉宜铁路附近的1块荒地上开设赌场,从中抽头渔利。被告人尹某甲(因此犯罪事实已判刑)、刘某某及姜某某(已判刑)、尹某丁(已判刑)共同出资,并分别负责摇骰子、赔钱和收钱,通过赌博获利。同年7月19日,被告人尹某甲及姜某某、尹某丁等人携带赌资人民币50000余元来到严某某的赌场,采用每次下注最低30元最高3000元、摇骰子猜单双的方式进行赌博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严某某、尹某某、姜某某、尹某丁及其余30余名参赌人员,收缴赌资人民币67300元及相关赌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收缴物品清单,证人严某某、姜某某、尹某丁的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尹某甲、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㈡被告人游建波、尹某甲、杨某某、付甲、方某某、袁某某、王某某、尹某乙、尹某丙、刘某某、付乙在武汉市蔡甸区开设赌场的事实

2013年11月,被告人游建波纠集被告人付甲、方某某、付乙在武汉市蔡甸区永安街开设赌场,以摇骰子赌单双的方式组织人员用现金下注赌博。后被告人游建波邀约被告人尹某甲加入该赌场。被告人尹某甲则成立所谓的“皇帝公司”在赌场“坐庄”摇骰子。被告人尹某甲为保证“庄家”赌本充足和分担资金风险,先后吸纳被告人杨某某、袁某某、王某某、尹某乙、尹某丙、刘某某及万会刚等人合股当“庄家”。被告人尹某甲每日出资10000元至20000元作为赌本,参股人员按约定比例分红或者补亏。被告人游建波、尹某甲、杨某某、袁某某、王某某等人代表“庄家”摇骰子开赌,被告人游建波指使被告人付甲按5%的比例从“庄家”盈利中抽成,交被告人方某某保管。

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11日,该赌场采取提供烟、水、饮食、免费车辆接送等方式吸引涂某某、尹某丁、徐某某、王某乙等赌博人员先后在武汉市蔡甸区永安街永安村、红城村、世城村、严湾村、永丰村等地,用现金在赌场下注赌博。每日参赌人员20人至50人不等,参赌人员的赌注由数十元至数千元不等。自2014年2月起,因赌客多,被告人游建波、尹某甲在抽成盈利中按6:4的比例分成。自2014年3月起,被告人杨某某因吸引赌客,对赌场的贡献大,与被告人游建波、尹某甲在抽成中按2:5:3的比例分成。

2014年6月11日,公安机关在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永丰村一苗圃内将该赌场查获,当场抓获被告人付甲、方某某,查扣赌台1个、赌具1副、记账本2本、汽车1辆、手机1部、对讲机1部、赌资人民币6000元、宝单若干。

案发后,被告人尹某甲、杨某某、袁某某、王某某、尹某乙、尹某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尹某甲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杨某某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王某某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尹某丙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刘某某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2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游建波、尹某甲、杨某某、付甲、方某某、袁某某、王某某、尹某乙、尹某丙、刘某某、付乙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查获的赌博工具、交通工具、通讯工具、赌资的照片,证人何某某、张某某、尹某丁、涂某某、徐某某、王保川、曾某某、毛某某、徐某某、姜某某、刘某乙、徐某乙、方某乙、方某丙、胡某某、邓某某、郑某某、徐某丙、杨某某、万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网络地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湖北省暂扣款物票据,扣押清单,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武汉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收治凭单,本院(2007)蔡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07)蔡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书,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2)鄂东西湖刑初字第00337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人口登记信息,以及被告人游建波、尹某甲、杨某某、付甲、方某某、袁某某、王某某、尹某乙、尹某丙、刘某某、付乙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建波开设赌场;被告人尹某甲、杨某某、袁某某、王某某、尹某乙、尹某丙、刘某某在被告人游建波开设的赌场出资成立“皇帝公司”,组织他人赌博,被告人杨某某同时为被告人游建波开设的赌场招揽赌客,被告人刘某某还与尹某某等人共同出资成立“皇帝公司”,组织他人赌博;被告人付甲、方某某、付乙为被告人游建波开设的赌场提供服务,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游建波、尹某甲、杨某某、付甲、方某某、袁某某、王某某、尹某乙、尹某丙、刘某某、付乙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游建波、尹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作用,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被告人付甲、方某某、付乙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被告人袁某某、王某某、尹某乙、尹某丙、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甲、杨某某、袁某某、王某某、尹某乙、尹某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游建波、付甲、方某某、刘某某、付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甲、杨某某、王某某、尹某丙、刘某某已退出非法所得,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游建波曾因犯故意伤害罪、强迫交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游建波曾因犯非法拘禁罪受过刑事处罚,曾因吸毒受过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尹某甲曾因犯赌博罪受过刑事处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非法拘禁罪受过刑事处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尹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尹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尹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尹某甲自愿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系对被告人尹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的重复评价。被告人方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方某某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方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方某某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系对被告人方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重复评价。被告人刘某某关于其行为不构成开设赌场罪,应构成赌博罪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尹某丙、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判处非监禁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尹某甲、杨某某、王某某、被告人尹某丙、刘某某退出的非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供犯罪使用的赌博工具、通讯工具,应当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游建波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预缴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7年6月10日止。欠缴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七日内付清。)

被告人尹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

被告人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付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

被告人方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七日内付清)。

被告人袁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预缴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欠缴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七日内付清)。

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尹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

被告人尹某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一、被告人付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预缴人民币46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欠缴的罚金人民币4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七日内付清)。

十二、被告人尹某甲退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杨某某退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王某某退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尹某丙退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刘某某退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23000元,以及公安机关当场收缴的赌资人民币6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供犯罪使用的赌博工具、通讯工具,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晓洪

人民陪审员易传凤

人民陪审员余昌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婷

 
 
 
免责声明
相关阅读
  合肥律师推荐  
苏义飞律师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电话:(微信)15855187095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诉讼费用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金亚太律所 电话:15855187095 QQ:314409254
信箱:314409254@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