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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甲等人开设赌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9   阅读: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黎川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黎刑初字第29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审理经过

黎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黎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甲、熊某某、余某、尧某某、官某某、李某某、鄢某某、蔡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黎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小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甲、被告人熊某某及其辩护人孔小兵,被告人余某及其辩护人傅强、被告人尧某某、官某某、李某某、鄢某某、蔡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黎川县人民检察指控,2014年7月底,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尧某某、余某及鄢某某五人为获取非法利益,经合谋后在日峰镇某某路某某号邹某甲的家中开设赌场,并约定按每次开庄金额10%左右比例抽取渔利。赌场经营数天后,被告人熊某某来参与赌博时提出入股,并提议将赌场搬至日峰镇回上村委会后面的刘某乙家中。被告人官某某、李某某先后来参与赌博,并在赌场入股,被告人熊某某占2.5股,被告人官某某、李某某各占1股。

被告人蔡某甲等人开设的赌场在2014年7月底至9月25日经营期间,被告人蔡某甲在赌场内负责提供赌具、抽取头钱以及分配渔利。被告人蔡某乙负责放风。被告人余某放风、记账,同时与被告人尧某某、被告人鄢某某一起维持秩序,有时也参与赌博,被告人熊某某、官某某、李某某主要负责在赌场内赌博以吸引人气。

2014年7月底到9月6日期间,八名被告人将抽取的渔利共计人民币约104500元按各自所占股份进行分红,被告人熊某某分得人民币约27500元,其他被告人各分得人民币约11000元;2014年11月中旬,八名被告人再次对赌场抽取的渔利共计人民币165420元除去开支外按各自所占股份进行分红,被告人熊某某分得人民币33340元,其他被告人各分得人民币14280元。以上非法所得共计人民币269920元,均被各被告人分得后挥霍掉。

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于2014年9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鄢某某、熊某某分别于同年11月28日、12月26日到黎川县公安局投案并供述自己所犯罪行,被告人余某、李某某于同年12月2日到黎川县公安局投案并供述自己所犯罪行,被告人尧某某于2015年1月19日到黎川县公安局投案并供述自己所犯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熊某某退缴赃款人民币33000元,被告人蔡某甲退缴赃款人民币41000元,被告人鄢某某、官某某、李某某、余某退缴赃款人民币25280元,被告人蔡某乙、尧某某退缴赃款人民币11000元。

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人蔡某甲、熊某某、余某、尧某某、官某某、李某某、鄢某某、蔡某乙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刘某甲、余某某、宁某某、邓某某、李某乙、刘某乙、邹某甲的证言;3、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4、账单以及账本、到案情况说明、退赃凭证、户籍证明材料等有关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蔡某甲、熊某某、余某、尧某某、官某某、李某某、鄢某某、蔡某乙开设赌场,共抽头渔利人民币2699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蔡某甲、熊某某、余某、尧某某、官某某、李某某、鄢某某、蔡某乙还具有《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共同犯罪。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蔡某甲、熊某某、余某、尧某某、官某某、李某某、鄢某某、蔡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均当庭表示认罪。

辩护人孔小兵提出本案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是被告人熊某某建议将赌场搬走,对其他事实以及本案指控的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傅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底,被告人蔡某甲、尧某某、余某、鄢某某及蔡某乙五人为获取非法利益,经合谋后在日峰镇某某路某某号邹某甲的家中开设赌场,并约定按每次开庄金额10%左右比例抽取渔利。赌场经营数天后,被告人熊某某来参与赌博,称自己可以带人来赌,要求参股并要占2.5股,蔡某甲等人表示同意。大约一个星期左右,被告人熊某某等人都提议将赌场搬至日峰镇回上村委会后面的刘某乙家中以及三菇市场等地。此后,被告人熊某某把被告人官某某带来赌博,官某某赌了两天后也提出要占1股并得到其他人的同意。后官某某又带被告人李某某来赌场赌博,李某某赌了几天后也提出要占1股并得到其他人的同意。

2014年7月底至9月25日,在开设的赌场经营期间,被告人蔡某甲在赌场内负责提供赌具、抽取头钱以及分配渔利。被告人蔡某乙负责放风,被告人余某放风、记账,同时与被告人尧某某、被告人鄢某某一起维持秩序,有时也参与赌博,被告人熊某某、官某某、李某某主要负责在赌场内赌博以吸引人气。

2014年7月底到9月6日期间,八名被告人将抽取的渔利共计人民币约104500元按各自所占股份进行分红,被告人熊某某分得人民币约27500元,其他被告人各分得人民币约11000元;2014年11月中旬,八名被告人再次对赌场抽取的渔利共计人民币165420元除去开支外按各自所占股份进行分红,被告人熊某某分得人民币33340元,其他被告人各分得人民币14280元。被告人蔡某甲个人另外拿了26000元,以上非法所得共计人民币269920元,均被各被告人分得后挥霍掉。

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于2014年9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在拘留期间交待了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鄢某某、熊某某分别于同年11月28日、12月26日到黎川县公安局投案并供述自己所犯罪行,被告人余某、李某某于同年12月2日到黎川县公安局投案并供述自己所犯罪行,被告人尧某某于2015年1月19日到黎川县公安局投案并供述自己所犯罪行。2014年11月25日,官某某因赌博被社苹派出所查获,当天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在拘留期间,供述了自己参与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蔡某甲先后退缴赃款共计人民币51280元,被告人熊某某先后退缴赃款共计人民币60840元,被告人蔡某乙、鄢某某、尧某某、官某某、李某某、余某先后各退缴赃款人民币2528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7月底,他与“蔡胖子”、“尧顺仂”、“鄢保”及余某五人在一起商量开设赌场赚钱,开始在新三小门口一户人家厨房赌,不久“熊老女”来参与赌博,称自己可以带人来赌,要求参股并要占2.5股,他们五人表示同意。后来,“熊老女”带“姑仔”来赌博,“姑仔”赌了两天后也提出要占1股,他们都同意。后“姑仔”又带“李斗仂”来赌场赌博,“李斗仂”赌了几天后也提出要占1股,其他人也同意。后来,在三菇市场一店内、回上村委会旁、新丰桥等地方赌过。2014年7月底至9月25,他在赌场内负责收头钱,并提供扑克,“蔡胖子”负责放风,余某记账兼放风,“尧顺仂”、“鄢保”看场子,有时也参与赌博,“熊老女”、“姑仔”、“李斗仂”主要负责在赌场内赌博以吸引人气。收到的头钱约104500元,按股份进行分红,“熊老女”分得人民币约27500元,其他人各分得人民币约11000元;2014年11月中旬,他被取保后出来进行算账,收取了165420元,除去开支外按各股份分红,“熊老女”分得人民币33340元,其他人各分得人民币14280元,有的人借了钱,实际没得那么多,他以支付费用的名义另外还拿了26000元。

2、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8月初,“蔡四仂”、“蔡胖子”、“尧顺仂”、“鄢保”及余某五人开了赌场,“蔡胖子”打电话叫她去赌博,赌了几天后,她提出入股,由于她可以带人来赌,要求参股并要占2.5股,其他人都同意。过了三四日“姑仔”来赌博,也入伙,又过几天“李斗仂”来赌博,也入伙。在三菇市场一店内、回上村委会旁、新三小门口、新丰桥等地方赌过。蔡四仂在赌场内负责收头钱,“蔡胖子”负责放风,余某记账兼放风,她与其他人在赌场内赌博。开二百的庄收二十元,开四百庄收三十元,第一次她大概分得约27500元,其他人各分得11000元左右;第二次她分得33340元,扣除借款实际得4940元,其他人各分得14280元。

3、被告人蔡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赌场是他与蔡四仂、尧顺仂、鄢保、余某、“熊老女”“姑仔”、“李斗仂”八个人开的。从2014年7月二十六七号开始,“熊老女”、“姑仔”“李斗仂”是后来的,八个人分十股,每人1股,“熊老女”提出要多占1股,他们都同意。在三菇市场、回上村委会旁、新三小门口、新丰桥等地方赌过。他负责放风,蔡四仂在赌场内负责收头钱,余某负责记每天的收入兼放风,其他人在赌场内赌博。具体收了多少钱蔡四仂最清楚,分过几次钱,抓到之前,他大概分得11000元;被取保后又分得14280元,但有些人借了钱,实际没得那么多。

4、被告人余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7月底,他与“蔡四仂”“蔡胖子”、“尧顺仂”及“鄢保”五人合伙开设赌场,后来,“熊老女”、“姑仔”、“李斗仂”也入伙,“熊老女”提出要多占1股,他们都同意。“蔡四仂”在赌场内负责收头钱,他与“蔡胖子”负责放风,有时记账,其他人在赌场内赌博。赌场被查之前他大概分得一万一二千元,“蔡四仂”被取保后出来进行算账,打电话告诉他,除“熊老女”之外,他们七个人还能分到14280元,扣除借12000元,实际只得2280元。

5、被告人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他的外号叫“鄢保”。2014年8月初,他与“蔡四仂”、“蔡胖子”、“尧顺仂”及余某五人在一起商量开设赌场赚钱,开始在“蔡四仂”麻将店内赌,过几天“熊老女”“姑仔”“李斗仂”来赌场赌博,并提出要入股,变成了八个人合伙。按十股分成,“熊老女”占二股,他们都同意。为了防止公安机关来抓,后来,在三菇市场一店内、回上村委会旁、新丰桥等地方赌过。“蔡四仂”在赌场内负责收头钱,并提供扑克,“蔡胖子”负责放风,余某记账兼放风,他与“尧顺仂”看场子,有时也参与赌博,“熊老女”、“姑仔”、“李斗仂”主要负责在赌场内赌博,并带人来赌。抽取头钱一般是二百元的庄收二十,四百元收三十元。赌场开了约二个月,他分得一万余元。

6、被告人尧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他外号叫“尧顺仂”。“蔡四仂”与“蔡胖子”在东门排开了个麻将馆。2014年8月初,他与“鄢保”及余某经常会去,五个人一起商量开设赌场赚钱,赌了几天,“熊老女”来参与赌博,称自己可以带人来赌,要求参股并要占2股,他们五人表示同意。“熊老女”建议把赌场搬到三菇市场去。“熊老女”带“姑仔”来赌博,“姑仔”赌了两天后也提出入股。后“姑仔”又带“李斗仂”来赌场赌博,“李斗仂”赌了几天后也要求入股,赌场就有八个股东,分钱按十股份。“蔡四仂”在赌场内负责收头钱,“蔡胖子”负责在外放风,余某记账兼放风,他与“鄢保”维持秩序,有时会计账。“熊老女”、“姑仔”、“李斗仂”主要负责在赌场内赌博。头钱是按开二百元庄倒庄收二十元,开四百的庄倒庄收四十元。开庄的赢了会多给些。他们一共分了五次钱,每股分得约二万三四千元。

7、被告人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她外号叫“姑仔”。2014年8月初,“蔡四仂”与“蔡胖子”先是在东门排开麻将馆兼开赌场,到8月中旬,就赌场搬到新三小门口。她得知“熊老女”在赌场上玩,也就去玩,后来就入了伙。过了十来天,“李斗仂”得知她在赌场玩就来赌,也就入为伙,总共十股,“熊老女”占2.5股,余下股份由他们七个人分。头钱按开二百元庄倒了就给二十元,开四百的庄倒了就给三十元,如果庄家封庄就会多给些。“蔡四仂”取保后,叫“李斗仂”带给她11280元,并说是扣除她借的3000元。

8、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他外号叫“李斗仂”。他是在农历七月初八跟“姑仔”到回上村委会旁赌博,过二天又去赌,就入了伙。他入伙前十来天,这个赌场就开始了,他是最后一个入伙的,一共八个人,按十股算,“熊老女”占二股,余下的七个人是均等。“蔡四仂”负责收头钱,一般是按8%收,“蔡胖子”在外面放风,余某记账,“尧顺仂”、“鄢保”有时赌博,有时到外面看看,他与“姑仔”、“熊老女”都是赌博。“蔡四仂”取保后,打电话说他可分到14000多元,扣除借1000元,只拿到13000多元。

9、、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他到三菇市场的一个赌场赌过几次博,这个赌场是“蔡四仂”、“蔡胖子”、尧某某、鄢某某、“李斗仂”等人开的,“蔡四仂”在赌博的庄上收头钱,“蔡胖子”在外面望风,尧某某与鄢某某在赌场上维持秩序,“李斗仂”有时会赌。“蔡四仂”一般按10%收取头钱。这个赌场有时会搬到新三小门口那边民房里去。

10、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在9月份到东门排坡上油库对面的民房里赌过两次博,赌场外有个拐子坐在外面的拐的上,他走过去时,那个拐子帮他指路。里面有六七个人在赌,用三十二张扑克,按10%抽头钱,放在一个铁皮箱里,这个箱子由一个走路有点拐的人保管。

余某某的辩论笔录证实,经余某某对十二张相片进行辩认,认出8号男子(蔡某乙)在赌场上望风并为来人指路;11号男子(蔡某甲)在赌场上收钱。

11、证人宁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到过“蔡四仂”与“蔡胖子”在回上村委会这边的赌场上赌博,“蔡四仂”在赌场上收头钱,“蔡胖子”在外面望风。赌场上按10%收头钱,赌场上会提供矿泉水、午饭等。这个赌场大约开了二三个月。

12、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实,在2014年9月份,她在东门排半坡的左边民房里赌过两次博,还到回上村看过赌博,不知是谁开的。

1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他住在新三小附近,9月份的一天,他从三小边一户人家走过,听到大厅里有七八个人在赌博,后来又看到一次,听说是一个拐子开的。

14、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他住在回上村委会旁边住,“蔡四仂”与“蔡胖子”带人到他家赌几次博。

15、证人邹某甲的证言证实,他家住在黎川县日峰镇某某路某某号,在8月份,邻居“尧顺仂”对说他说带几个人来打牌,后来就来了十多个人,用扑克赌博。

16、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1月20日,公安民警对被告人蔡某甲家进行搜查,搜出被告人蔡某甲用于记录2014年在三菇市场开设赌场的部分账本。

17、账单以及账本证实,八被告人开设赌场收取部分“头钱”及最后一次分赃款的情况。

18、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行政拘留,在羁押期间交待了开设赌场的事实以及其他参与开设赌场的人基本情况。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余某、鄢某某、熊某某、李某某、尧某某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4年11月25日,官某某因参与赌博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后交待参与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

19、退赃凭证及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蔡某甲先后退缴赃款共计人民币51280元,被告人熊某某先后退缴赃款共计人民币60840元,被告人蔡某乙、鄢某某、尧某某、官某某、李某某、余某先后各退缴赃款人民币25280元。

20、户籍证明材料证实,八被告人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八被告人及二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八被告人供述的事实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吻合,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熊某某、余某、尧某某、官某某、李某某、鄢某某、蔡某乙开设赌场,共抽头渔利人民币2699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黎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甲、熊某某、余某、尧某某、官某某、李某某、鄢某某、蔡某乙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方,予以确认。被告人蔡某甲、熊某某、余某、尧某某、官某某、李某某、鄢某某、蔡某乙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官某某在因赌博被行政拘留期间,交待了开设赌场的主要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余某、鄢某某、尧某某、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了开设赌场的主要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八被告人主动退缴赃款,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改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前调查评估认为,八被告人适应社区矫正。对于辩护人孔小兵、傅强提出被告人熊某某、余某具有自首情节,全部退款,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改表现,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孔小兵提出本案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是被告人熊某某建议将赌场搬走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熊某某当庭供述她与其他几个一起提出的,被告人尧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也证明这一事实,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对告人熊某某、余某、鄢某某、尧某某、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蔡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熊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余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尧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鄢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蔡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九、对于被告人蔡某甲先后退缴赃款共计人民币51280元,被告人熊某某先后退缴赃款共计人民币60840元,被告人蔡某乙、鄢某某、尧某某、官某某、李某某、余某先后各退缴赃款人民币25280元,共计人民币2638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包海华

人民陪审员刘红

人民陪审员熊亚萍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叶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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