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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甲、柳某等开设赌场罪,江某、宋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9   阅读: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温瑞刑初字第2324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03-04

审理经过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公诉刑诉(2014)2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柳某、林某犯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江某犯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江某、柳某、林某、宋某及辩护人郑仕永、张康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9月份开始,被告人何某甲伙同他人在西山四贤亭后面空地上摆设赌场。2013年11月期间,该赌场由被告人柳某、林某及蔡某接手摆设半个月左右,组织数十人以骨牌九方式进行赌博活动,并从中抽取头薪共计6000余元。2013年1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何某甲、江某等人持刀将该赌场夺回,由被告人何某甲、江某及周某等人继续开设赌场,以骨牌九的方式每日组织二十余人进行赌博,从中抽取头薪。2013年12月15日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后被告人何某甲、江某等人又继续在此开设赌场至2014年2月,共抽取头薪4万余元。

2014年2月10日,被告人江某等人在西山四贤亭赌场内因赌博之事与苗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江某用拳头殴打苗某,被告人宋某在旁边帮忙推搡苗某。当日16时许,苗某与被告人江某约定在瑞安市万松山茶亭处解决之前殴打之事,后被告人江某纠集被告人宋某等人前往,在万松山茶亭附近与苗某相遇并发生争执,被告人宋某将苗某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苗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方于2014年3月25日赔偿被害人苗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000元。

本院查明
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定被告人何某甲、柳某、林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江某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宋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柳某、林某、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何某甲辩解赌场摆设至2014年1月份,抽取头薪数额仅1万余元,且在夺回赌场时没有持刀。

被告人江某辩解其未参与开设赌场;在寻衅滋事犯罪中,自己没有纠集人员,且被告人宋某殴打苗某时,自己也不在场。

被告人柳某、林某、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郑仕永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何某甲对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对头薪数额的合理辩解,不应认定没有如实供述;2、本案犯罪情节较轻,无召集、组织行为,抽取头薪数额较少,社会危害性较小;3、本案头薪数额的认定仅有证人胡某甲的证言,该证言带有猜测性且前后矛盾,证人陈某甲对头薪的计算方式不具有客观性,均不应予以采信,应当就低认定,建议从轻处罚。

辩护人张康祥的辩护意见是:1、认定被告人江某参与开设赌场,仅有证人宋某的证言,其余同案犯均说没有参与,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不应予以采信;2、认定被告人江某犯有寻衅滋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西山互殴事件系行政处罚的范围,后被告人宋某到万松山非被告人江某纠集,综上,建议宣告被告人江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8、9月份开始,被告人何某甲伙同他人在瑞安市西山四贤亭后面空地上摆设赌场。2013年11月期间,该赌场由被告人柳某、林某及蔡某(已死亡)接手摆设半个月左右,招揽他人以骨牌九方式进行赌博活动,并从中抽取头薪共计6000余元。2013年1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何某甲、江某等人持刀将该赌场夺回,由被告人何某甲、江某及周某(另案处理)等人继续开设赌场,招揽胡某甲、陈某甲、梁某、胡某乙、何某乙、刘某、吴某、苗某等人以骨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活动,从中抽取头薪。2013年12月15日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并被扣押作案工具麻将牌九一副及赌资4490元(其中4380元已被收缴),后被告人何某甲、江某等人又继续在此摆设赌场至2014年2月份,共抽取头薪1万余元。

认定该节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柳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13年9月份,何某甲等人接手在西山四贤亭摆了两个多月的赌场,后在11月份何某甲打来电话叫其接手西山赌场,自己知道那段时间查得紧,何某甲不敢摆,后自己和林某合伙在西山四贤亭摆了半个月左右,何某甲又打来电话要我把赌场还给他,自己不肯,第二天,何某甲就带了好几个人拿着刀将赌场给冲掉了,后来赌场就让给了何某甲。自己摆赌场期间,共抽取头薪6000多元,自己获利2400元,蔡某在赌场帮忙抽头薪的事实;被告人林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13年11月中旬,何某甲打来电话叫其去瑞安市区西山四贤亭那边的赌场看一下,称可以赚钱,后自己就伙同柳某一起摆赌场,蔡某在赌场帮忙抽头薪,自己共获利2000余元,十几天后,何某甲又打来电话说赌场要由他们接手摆,但柳某不同意,后听说何某甲带了几个人拿砍刀到赌场,把赌场给抢了过去的事实;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自己在2013年11月份第一次上山玩时,柳某、林某等人在四贤亭摆赌场,过了十几天,何某甲、江某、周某、小勇、陈某乙每人一把砍刀上去冲掉柳某的赌场,当天下午,何某甲他们就在山上打皮抽头薪,平时都由周某打皮,周某不在时由江某打皮,那段时间,自己每星期大概有三、四天在那里赌,估计至被抓那天止,抽取的头薪应该有1万多元,且2014年2月10日江某与苗某在赌场因吃注问题发生了争吵的事实;证人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西山四贤亭的赌场系何某甲、江某等人摆设的事实;证人陈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自己受何某甲的纠集,伙同何某甲、江某、周某等人带砍刀、木棍往西山冲掉了赌场,过了一两天,何某甲让其去赌场望风,自己一共帮忙望风二十几天,江某和周某在赌场打皮,听他们说每天的头薪在400-500元左右的事实;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3年10月下旬开始在瑞安市区西山四贤亭边的赌场赌博,场子是何某甲摆的,后来被柳某接手,再后来,何某甲拿刀上去把柳某赶走,由他来摆了,自己有四、五天在何某甲的场子里坐庄,有七、八天在柳某的场子里坐庄的事实;证人胡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西山西贤亭老人活动中心后门开点心店,何某甲一帮人在2013年8月份开始在四贤亭边开骨牌九赌场,因没生意,赌场被柳某、林某接手。过了一段时间的一天下午,自己在柳某的赌场里坐庄时,何某甲带了江某、阿爽几个人拿着砍刀过来冲场子,就这样,何某甲他们又重新接手了西山四贤亭的赌场,一直摆到江某他们打架的那个时候。自己和陈某甲等七八个人几乎每天都在赌场轮流坐庄,被何某甲抽取的头薪在4、5万元左右,且证实江某有在赌场里抽头薪的事实;证人陈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瑞安市区西山四贤亭开棋牌室,2013年8、9月份期间,何某甲在其棋牌室门口摆牌九场子,后来听说派出所查得严,他们就让“老明”和“老鼠亮”接手摆场,再后来,何某甲看生意还可以,又叫了一帮人拿刀上去把“老明”等人赶下山,给他们摆了,自己每天没事时就和赌客合起来坐庄,赢钱时玩半小时左右,输钱时就一直赌下去要一个下午,赌场是庄家赢钱后按赢1000元抽50元的比例抽取头薪,皮钱给何某甲或江某、周某,就我们几个人坐庄时,每次至少给600-700元的头薪,赌场摆了三、四个月时间,何某甲他们抽的头薪在五六万左右的事实;证人胡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有在西山四贤亭边的赌场赌博,赌场是何某甲及几个外地人一起摆的,比他们早段时间是柳某和蔡某等人在摆的事实;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份期间,自己有去瑞安市区西山四贤亭边的赌场赌博,并与胡某甲等二、三个人一起合起来坐庄在赌场赌了十几天,大概被抽了2000多元的头薪的事实;检查笔录,证实2013年12月15日赌场被查获的现场情况;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部分参赌人员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该节事实。证人胡某甲、宋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被告人何某甲、江某的赌场摆到2014年2月份;证人陈某乙、宋某、胡某甲、张某、陈某甲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何某甲、江某等人持刀夺回赌场的事实。故被告人何某甲辩解赌场摆至2014年1月份及没有持刀夺赌场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何某甲指证被告人江某合伙摆设赌场与证人宋某、陈某乙、胡某甲、陈某甲均指证被告人江某在赌场内参与抽头薪的事实能相互印证,故被告人江某辩解未参与开设赌场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辩护人张康祥提出认定被告人江某参与开设赌场仅有证人宋某的证言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证人宋某、陈某乙、胡某甲、陈某甲、梁某对被告人何某甲、江某等人摆设的赌场所抽取头薪的数额表述各不相同,且以上证人均系赌场的赌客,对赌场的头薪总额无法客观准确地作出判断,故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何某甲、江某开设赌场抽取头薪的数额为4万余元的依据不足,应以被告人何某甲供认的抽取头薪1万余元的数额认定。被告人何某甲及辩护人郑仕永对头薪数额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2014年2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江某与苗某在瑞安市西山四贤亭赌场内因赌博之事发生纠纷,后被告人江某用拳头殴打苗某,被告人宋某在旁边帮忙推搡苗某。当日16时许,苗某与被告人江某电话联系约定在瑞安市万松山茶亭处解决之前被殴打之事,后被告人江某纠集被告人宋某等人前往,在万松山茶亭附近与苗某相遇并发生争执,继尔,被告人宋某将苗某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苗某所受损伤主要为外伤致两侧鼻骨、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宋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一名犯罪嫌疑人。

2014年3月25日,被告人江某、宋某的家属调解赔偿了被害人苗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000元,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该节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江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14年2月10日与苗某在西山四贤亭因琐事发生纠纷,自己推了苗某一把,苗某就一拳打到其脑门,自己就冲上去用拳头朝苗某的脸上打了几拳,后双方都下山了,大概过了两、三小时,苗某打来电话叫其去万松山喝茶凉亭那里再说一下,后自己在万松山脚下碰到宋某、吴某,于是三人一起到万松山喝茶的凉亭那里碰到苗某等人,苗某提出单挑,后宋某跟苗某打了起来,双方的人都站在边上看,后来苗某打输了的事实;被告人宋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案发当日下午在瑞安市区西山四贤亭江某、苗某等人在赌博,因吃注问题,江某和苗某吵了起来,双方扭打在一起,自己和吴某上去拉架,苗某朝其脸上打了一拳,自己就推了苗某一下,之后大家都离开了,过了两三个小时,自己和吴某在万松山脚下碰到江某,江某说苗某在山上要找他理论,后三人在万松山喝茶的地方碰到了苗某等人,苗某提出要单挑,自己就跟苗某打了起来的事实;被害人苗某的陈述,证实在瑞安市西山四贤亭因赌博的事情与江某发生争吵,自己被江某、宋某、吴某等人围殴,江某还朝其左脸颊打了4拳,过了一个多小时,自己打电话给江某,双方约好在万松山茶亭那里碰面,后在万松山茶亭附近碰到江某、宋某等人,因不服被打就质问他们,后自己提出单挑,在单挑时,自己又被宋某殴打致伤的事实;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苗某的伤势情况;计费资料详单,证实被告人江某与苗某、宋某等人之间的通话情况;人民调解协议书、声明,证实被告人江某、宋某的赔偿情况及已取得了被害人苗某谅解的事实。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节事实。被告人江某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辩护人张康祥提出认定被告人江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另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何某甲、江某、柳某、林某的前科劣迹情况;情况说明,证实各被告人的归案情况;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宋某的立功情况;常住人口信息、人口信息,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均系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均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江某、柳某、林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江某、宋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江某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柳某、林某、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宋某又有立功表现,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宋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宋某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未认定被告人宋某有立功表现,予以纠正。被告人何某甲在公安侦查阶段均否认有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故辩护人郑仕永提出被告人何某甲有如实供述情节,与事实及法律不符,不予采纳。辩护张康祥提出对被告人江某宣告无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不符,不予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何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

二、被告人江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期间被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顺延,即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

三、被告人柳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四、被告人林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

五、被告人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追缴被告人何某甲、江某的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柳某、林某的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七、扣押在瑞安市公安局的赌资110元及作案工具麻将牌九一副,予以没收,其中赌资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蔡丽娜

人民陪审员李熊熊

人民陪审员王素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林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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