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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甲、袁某乙开设赌场、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9   阅读: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龙川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河龙法刑初字第253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12-22

审理经过
龙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5)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甲犯开设赌场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袁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龙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中旬至11月14日期间,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与袁某丙、袁某丁(均在逃)合股在龙川县赤光镇某某村设立赌博场所,聚集周边群众以“划滩”的方式参赌,并从中渔利。该赌博场所由被告人袁某甲占有50%股份,被告人袁某乙及袁某丙、袁某丁三人占有另外50%股份。该赌博场所设立后,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20200元。2015年11月14日,公安机关对该赌博场所进行查处,除当场逃跑人员外抓获赌场股东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抓获参赌人员刘某甲、叶某甲等十余人,并缴获赌具、赌资、猎枪一把及记载有赌场抽头渔利笔记本一本等物。另查明,涉案扣缴的猎枪系被告人袁某甲保管并存放于其养猪场房子衣柜内的。经鉴定,扣缴的猎枪具备枪支性能。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当庭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甲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乙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龙川县人民检察院提供有相应的证据佐证,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袁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供述了作案经过。

被告人袁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供述了作案经过。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中旬至11月14日期间,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与袁某丙、袁某丁(均在逃)合伙在龙川县赤光镇某某村设立赌博场所,聚集周边群众以“划滩”的方式参赌,并从中渔利。该赌博场所由被告人袁某甲占有50%股份,被告人袁某乙及袁某丙、袁某丁三人占有另外50%股份。该赌博场所设立后,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20200元。2015年11月14日,公安机关对该赌博场所进行查处,除当场逃跑人员外抓获赌场股东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抓获参赌人员刘某甲、叶某甲等十余人,并缴获赌具、赌资、猎枪一把及记载有赌场抽头渔利笔记本一本等物。另查明,涉案扣缴的猎枪系被告人袁某甲保管并存放于其养猪场房子衣柜内的。经鉴定,扣缴的猎枪具备枪支性能。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一下证据证实:证人叶某甲、刘某乙、叶某乙、叶某丙、叶某丁、叶某戊、刘某甲、叶某己、刁某的证言;物证:树豆子、杯子;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罚没票据、证据保全清单、笔记本;枪弹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检查笔录;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目无国法,以营利为目的,设立赌博场所,吸引他人参赌;违反枪支、弹药管理的有关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开设赌场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甲犯开设赌场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袁某乙目无国法,以营利为目的,设立赌博场所,吸引他人参赌,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乙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甲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乙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为了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袁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刑期一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袁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随案移送猎枪一支,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道雄

代理审判员赖志贞

人民陪审员包科龙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钟小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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