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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潘某某、徐某某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9   阅读:

审理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官刑二初字第288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审理经过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一科刑诉(2015)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潘某某、徐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至2014年11月15日,被告人黄某、潘某某、徐某某及同伙张某某(在逃)、老胡(身份不清,在逃)在昆明市官渡区福润苑小区内开设电子游戏室,利用电子游戏机以现金投注上下分的方式与社会人员进行赌博活动。2014年11月16日凌晨,公安民警将黄某、潘某某、徐某某抓获,当场查获用于赌博“百家乐”电子游戏机一台(机台数为十四个机位)。经认定,查获的游戏机具有赌博功能。

另查明,从被告人徐某某处查获赌资19700元。该笔赌资与“百家乐”电子游戏机现均扣押于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福德派出所。

对上述事实及指控罪名,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告知、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潘某某、徐某某无视国法,共同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黄某、潘某某、徐某某的辩护人均提出三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简单的共同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某、潘某某、徐某某从轻处罚。三辩护人均提出应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徐某某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二人所居住社区不致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依法决定对被告人潘某某、徐某某适用缓刑。被告人黄某曾对此因为赌博被劳动教养,现又犯开设赌场罪,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

扣押在案的赌资及游戏机系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应当有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据此,本院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罚金须于判决生效九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徐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涉案扣押的一台电子游戏机,缴获的赌资19700元,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钱晨

人民陪审员王敏

人民陪审员周庆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曹文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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