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合肥律师招聘    关于我们  
合肥律师门户网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离婚纠纷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劳动工伤 医疗事故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公司股权 经济合同 建设工程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刑民交叉 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刑事辩护 » 刑事案例 » 正文
侯一×、彭××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9   阅读:

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南刑初字第318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08-13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刑诉(2015)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一×、彭××、庄一×、王一×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铁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一×、彭××、庄一×、王一×及其辩护人赵国钦、杨杨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戴玮(另案处理)租用了本市南开区凌宾路苏商科技大厦的606-609室用于开设赌场,从事以德州扑克为赌博手段的赌博活动,后戴玮与被告人侯一×商议后确定以“抽头”的方式作为给被告人侯一×的报酬并让其帮助介绍、组织人员参与赌博活动,期间并招募了被告人彭××、庄一×、王一×作为赌场荷官(即发牌手),为参与赌博的人员提供服务。该赌场以德州扑克的形式组织人员进行聚众赌博,并以抽取每局赌资的5%“水钱”作为赌场盈利。在该赌场开始经营后,被告人侯一×负责赌场日常的经营和人员招募等工作,并与戴玮约定由被告人侯一×获取其介绍的参与赌博人员消费数额的50%作为报酬。被告人彭××自2014年9月25日以来,在该赌场内担任荷官,为参赌人员提供发牌等服务,并收取工资及参赌人员给予的小费获取报酬,至2014年10月30日被公安机关依法抓获时,被告人彭××在该赌场内获利共计人民币21820元;被告人庄一×自2014年9月16日以来,至2014年10月30日被公安机关依法抓获时,其在该赌场内获利共计人民币42445元;被告人王一×自2014年9月16日以来,至2014年10月30日被公安机关依法抓获时,其在该赌场内获利共计人民币14935元。

2014年10月30日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民警在该赌场内当场抓获了涉嫌开设赌场的被告人侯一×、彭××、庄一×、王一×及参与赌博的人员戴××等十一人(均已另案处理),查获并扣押了参赌人员用于赌博的资金现金人民币26185元、赌场内用于赌博的资金现金人民币24700元及无人认领的用于赌博的资金现金人民币112938元,以上查获涉案赃款共计现金人民币163823元。另经公安机关查明,该赌场自2014年9月16日开始非法经营至2014年10月30日被查获,涉及的赌资款项共计人民币68727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一×、彭××、庄一×、王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戴××、郑××、刘××、王二×、独翔、张××、李一×、王三×、侯二×、李二×、史××、甄××、庄二×、王四×的证言,书证、物证,辨认及检查笔录,被告人侯一×、彭××、庄一×、王一×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侯一×的辩护人对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不持异议,并辩称,被告人在本案中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本案在同类犯罪中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被告人侯一×、彭××、庄一×、王一×犯开设赌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依法予以支持,并对其所提量刑建议,本院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侯一×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侯一×属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他辩护意见及量刑建议,本院酌情予以采纳。被告人侯一×、彭××、庄一×、王一×无视国法,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筹码,设定赌博方式,核四被告人之行为依法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属情节严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一×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彭××、庄一×、王一×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侯一×、彭××、庄一×、王一×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及获利等情节,依法对被告人侯一×予以从轻判处;对被告人彭××、庄一×、王一×予以减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判处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侯一×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0元(已交纳)。

被告人彭××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已交纳)。

被告人庄一×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0元(已交纳)。

被告人王一×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查获的涉案赃款人民币163823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高达强

人民陪审员何恒春

人民陪审员吴月中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吴茜

 
 
 
免责声明
相关阅读
  合肥律师推荐  
苏义飞律师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电话:(微信)15855187095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诉讼费用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金亚太律所 电话:15855187095 QQ:314409254
信箱:314409254@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