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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王某某、江某等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9   阅读:

审理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九法刑初字第00935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12-17

审理经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5)8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王某某、江某、黄某某、陈某、吴某、谭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2015年9月2日,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变诉(2015)1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向本院变更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永骁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底至5月初,被告人罗某某、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经共谋后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石小路195号渝景新天地“同和茶坊”内租赁“同味包房”,用扑克牌以“打豹子”的方式开设赌场,供赌客赌博,并规定按照下注比例提取抽头费。被告人江某、黄某某、陈某、吴某、谭某某以及郑某(另案处理)分别于2015年4月底被罗某某、王某某邀约进入赌场充当四个门的“门主”成为赌场股东,负责坐庄参与赌博。其中江某与罗某某为一门门主,黄某某单独为一门门主,陈某与吴某为一门门主,郑某与谭某某为一门门主。

该赌场抽头收入由被告人罗某某、王某某、江某、黄某某、陈某、吴某、谭某某按约定分为五份。2015年5月1日至5月3日,罗某某、江某共分得抽头费29800元,王某某分得抽头费4200元,黄某某分得抽头费29800元,吴某、陈某共分得抽头费29800元,谭某某、郑某共分得抽头费29800元。

2015年5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陈某以及参赌的三十余人在赌场内被公安民警捉获,当场查获抽头费42000元。2015年5月11日,被告人吴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谭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6月4日,被告人江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6月18日,被告人罗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七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王某某、江某、黄某某、陈某、吴某、谭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开设赌场,七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七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江某、吴某、谭某某在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庭审时,公诉人撤回对被告人吴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指控。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罗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且身患疾病,家中有老人、小孩需要照顾,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辩护人提交了罗某某的病历资料。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江某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对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辩解她不构成开设赌场罪。

被告人吴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在法庭调查时对罪名有异议,辩解她不构成开设赌场罪,在法庭辩论时对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无异议。

被告人谭某某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底至5月初,被告人罗某某、王某某为非法牟利,经共谋后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石小路195号渝景新天地“同和茶坊”内租赁“同味包房”,以用扑克牌“打豹子”的方式开设赌场,供赌客赌博,并规定按照下注比例提取抽头费。被告人江某、黄某某、陈某、吴某、谭某某以及郑某(另案处理)分别于2015年4月底被罗某某、王某某邀约进入赌场充当四个门的“门主”并成为赌场股东,负责坐庄参与赌博。其中,江某与罗某某为一门门主,黄某某单独为一门门主,陈某与吴某为一门门主,郑某与谭某某为一门门主。

该赌场抽头收入由被告人罗某某、王某某、江某、黄某某、陈某、吴某、谭某某及郑某按约定分为五份。2015年5月1日至5月3日,罗某某、江某共分得抽头费29800元,王某某共分得抽头费4200元,黄某某分得抽头费29800元,吴某、陈某共分得抽头费29800元,谭某某、郑某共分得抽头费29800元。

2015年5月5日凌晨3时许,公安民警在该赌场内将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陈某及多名赌客捉获,当场查获抽头费42000元及作案工具玻璃杯二个、铝制饭盅一个、扑克牌四十张。2015年5月11日,被告人吴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谭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6月4日,被告人江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6月18日,被告人罗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七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王某某、江某、黄某某、陈某、吴某、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材料、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到案经过及自首证明,辨认笔录,通话清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证人李某、徐甲、徐乙、夏某、杨甲、杨乙、潘某某、唐某某、叶某某、邓某某、李某某、贾某某、张某某、段某某、靳某某、冯某某、杜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罗某某、王某某、江某、黄某某、陈某、吴某、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罗某某的辩护人提交的病历资料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

审理中,被告人罗某某、王某某、江某、黄某某、陈某、吴某、谭某某退出赃款1234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王某某、江某、黄某某、陈某、吴某、谭某某开设赌场,七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罗某某、江某、谭某某在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在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虽然在庭审调查时对罪名有异议,但在法庭辩论时对罪名没有异议,且对指控的事实均予承认,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情况,可对上述七名被告人适用缓刑。关于被告人陈某辩解其不构成开设赌场罪的意见,经查,本案中,被告人罗某某、王某某为赌博者提供了固定场所,设定了赌博方式,并接受赌客投注,供赌客赌博,而陈某等人则受邀约充当门主,负责坐庄参与赌博,然后一起抽头分成,故上述七名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开设赌场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构成了开设赌场罪,陈某的上述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江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清。)

四、被告人黄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清。)

五、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清。)

六、被告人吴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清。)

七、被告人谭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清。)

八、在案违法所得人民币十六万五千四百元予以追缴。

九、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玻璃杯二个、铝制饭盅一个、扑克牌四十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善祥

人民陪审员俞蓓

人民陪审员张冬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夏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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