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封开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肇封法刑初字第266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12-17
审理经过
封开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15)0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黄某甲、黄某乙、吴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黄某甲、黄某乙、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至11月11日期间,开设在封开县江口镇扶来村委会建光村“榕木塘”的赌场内利用格木核以“翻摊”的形式进行现金赌博,进行赌博时间段为每天14时左右至傍晚18时左右,每次参赌人数均达到十多二十人以上。赌场做庄的赌资以“参份”(“参股”)的形式凑集而成,最初每人出资二、三百元可算占一股份,后来每人出资伍佰元人民币才能占一股份,赌局结束后按输赢总数除以股份数分配各“参份”人员的输赢。最初“参份”的赌资是由各人拿出现金,后来是先由被告人陈某统一垫支的,“参份”的人只需要报名登记就行了,且被告人陈某长期占有“参份”总赌资的三成,其他“参份”人员只能占到总赌资的七成。该赌场开设期间,被告人黄某乙、黄某甲、吴某均多次在赌场“参份”。2015年11月11日15时许,封开县公安局民警接到群众举报后到封开县江口镇扶来村委会建光村“榕木塘”的赌博现场当场抓获了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吴某及赌徒黄某丙、冼木娇,并缴获格木核等赌博工具一批和赌资人民币140元。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办案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冼木娇等人赌博案的行政材料、证人冼木娇、黄某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黄某甲、黄某乙、吴某为赌博活动提供场所及赌具,组织多人进行赌博,从中营利,四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陈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吴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均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判处。据此,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四被告人予以从轻判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交)。
二、被告人黄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交)。
三、被告人黄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交)。
四、被告人吴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交)。
被告人陈某、黄某甲、黄某乙、吴某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蒙艳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伦永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