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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潘某某等人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9   阅读:

审理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武刑初字第395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09-08

审理经过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常武检公诉刑诉(2015)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刘某某、陈某甲、孟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文雨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刘某某、陈某甲、孟某及辩护人董志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某与陈某甲计划在本市长怡学校对面平安小区外的门面开游戏室,之后两人分别邀集被告人刘某某、孟某四人平均出资,共同开设赌场,以赌博游戏机的方式进行赌博。2015年4月底至5月经营期间,共盈利17660元。2015年5月13日公安机关查获该电游室,现场缴获赌资1700元,从上分人员手中收缴当天盈利及赌场备用金5860元,当场抓获被告人潘某某及上分人员廖某某、参赌人员徐某某。被告人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伙同刘某某、陈某甲、孟某共同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孟某分别于2015年5月19日、6月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如实地供述了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经鉴定,游戏室的游戏机一台八个方位,具有赌博功能。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证人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追缴物品清单、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辨认笔录、照片、门面租赁合同、账本、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潘某某、刘某某、陈某甲、孟某的供述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刘某某、陈某甲、孟某违反国家法律,在中小学校附近设置赌博机2台以上组织他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四被告人均系主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潘某某、刘某某、陈某甲、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开设赌场的事实均不持异议。

辩护人董志勇的辩护意见是,本案四被告人的电游室内只有一台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未达2台以上;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潘某某与被告人陈某甲合谋在本市长怡学校对面平安小区外的门面开赌博机电游室,后二人分别邀集被告人刘某某、孟某入伙,四被告人平均出资共同开设电游室,在内摆放一台八人位捕鱼机,供他人进行赌博。2015年4月底至5月经营期间,该电游室共盈利人民币17660元。2015年5月13日,公安机关查获该电游室,现场缴获赌资1700元,从上分人员廖某某(已行政处罚)手中收缴当天盈利及赌场备用金5860元,当场抓获被告人潘某某和廖某某及参赌人员徐某某(已行政处罚)。后被告人刘某某、孟某分别于2015年5月19日、6月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地供述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经鉴定,该游戏室的游戏机一台八个方位,具有赌博功能。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10日至13日间,她经朋友介绍在潘某某等人开设的电游室内上班,负责上分,及她在上班期间该电游室的盈利情况。

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13日晚上,他在长怡学校对面平安小区外的门面上的电游室内玩捕鱼机赌博的事实。

3、证人王某、陈某乙、陈某丙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13日晚上,他们在长怡学校对面平安小区外的门面上的电游室内看徐某某玩捕鱼机,还有一名女子在负责上分的事实。

4、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追缴物品清单、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潘某某、刘某某、陈某甲、孟某处扣押赌资和非法所得,并予以收缴的事实。

5、辨认笔录、照片,证明廖某某辨认被告人潘某某、刘某某、陈某甲、孟某,及被告人刘某某辨认被告人孟某、陈某甲,被告人潘某某辨认被告人孟某、陈某甲的情况。

6、门面租赁合同,证明被告人潘某某与周跃辉签订电游室的门面租赁协议的情况。

7、账本,证明该电游室的盈利情况。

8、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潘某某和廖某某、徐某某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9、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追缴被告人潘某某、刘某某、陈某甲、孟某的赌资和非法所得的数额情况。

10、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潘某某、刘某某、陈某甲、孟某的身份及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况。

11、被告人潘某某、刘某某、陈某甲、孟某的供述。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刘某某、陈某甲、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廖某某、徐某某、王某、陈某乙、陈某丙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追缴物品清单、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辨认笔录、照片、门面租赁合同、账本、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刘某某、陈某甲、孟某违反法律规定,在中小学校附近设置赌博机二台以上供他人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辩护人董志勇在庭审中提出四被告人的电游室内只有一台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可同时供多人使用的赌博机,台数依法应当按照能够独立供一人进行赌博活动的操作基本单元的数量认定,故本案四被告人摆放的赌博机台数应当认定为八台。辩护人董志勇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潘某某、刘某某、陈某甲、孟某所参与之犯罪系共同犯罪,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均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孟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潘某某、刘某某、陈某甲、孟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董志勇据上所提请求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四被告人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对被告人刘某某、孟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潘某某、陈某甲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处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处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处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孟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处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何李伟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裴训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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