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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甲、胡某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9   阅读:

审理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松刑初字第00213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09-24

审理经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以宿检刑诉(2015)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甲、胡某、王某甲、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成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甲、胡某、王某甲、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份期间,被告人叶某甲、胡某、王某甲、张某甲伙同叶某丁(另处)在宿松县汇口镇曹湖村洪某住宅以“摇宝”的方式进行赌博,约定赌场共分五股,抽头渔利均分。赌场采取“宝官”打水5%的方式抽头渔利,每场参赌人员二十余人,该赌场开设九天,共计抽头渔利五万余元。被告人叶某甲负责联系赌博场所、安排人员放哨、发放人员工资等,被告人张某甲、胡某在赌场内参与赌博,被告人胡某负责赌场内的账目。

2015年2月16日晚,宿松县公安局民警在宿松县汇口镇曹湖村洪某住宅内查获参赌人员四十余人,赌资281017.4元。

2015年5月16日,被告人叶某甲在杭州市火车站东站被杭州铁路公安处杭州东站派出所民警抓获。2015年7月24日,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主动到宿松县公安局洲区责任区刑警队投案。2015年7月27日,被告人胡某主动到宿松县公安局洲区责任区刑警队投案。案发后,四被告人均退清了赃款。

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指认、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叶某甲、胡某、王某甲、张某甲以非法盈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叶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份期间,被告人叶某甲、胡某、王某甲、张某甲伙同叶某丁(另处)在宿松县汇口镇曹湖村洪某住宅以“摇宝”的方式进行赌博,约定赌场共分五股,抽头渔利均分。赌场采取“宝官”打水5%的方式抽头渔利,每场参赌人员二十余人,该赌场开设九天,共计抽头渔利五万余元。被告人叶某甲负责联系赌博场所、安排人员放哨、发放人员工资等,被告人张某甲、胡某在赌场内参与赌博,被告人胡某负责赌场内的账目。

2015年2月16日晚,宿松县公安局民警在宿松县汇口镇曹湖村洪某住宅内查获参赌人员四十余人,缴获赌资281017.4元。

2015年5月16日,被告人叶某甲在杭州市火车站东站被杭州铁路公安处杭州东站派出所民警抓获。2015年7月24日,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主动到宿松县公安局洲区责任区刑警队投案。2015年7月27日,被告人胡某主动到宿松县公安局洲区责任区刑警队投案。案发后,四被告人均退清了赃款。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宿松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叶某甲、胡某、王某甲、张某甲适用社区矫正进行评估,宿松县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是叶某甲、胡某、王某甲、张某甲适宜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甲、胡某、王某甲、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叶某甲、胡某、王某甲、张某甲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叶某甲、胡某、王某甲、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乙、洪某、叶某乙、桂某、王某乙、邓某、张某丙、叶某丙的证言,叶某甲、张某甲、王某甲、胡某的辨认笔录和叶某甲的现场指认照片,宿松县公安局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前科证明,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2004)松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书,宿松县公安局洲区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宿松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说明,宿松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胡某、王某甲、张某甲以非法盈利为目的,租赁房屋作为他人赌博活动的场所,召集他人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甲、胡某、王某甲、张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胡某、王某甲、张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到案后,被告人叶某甲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甲、胡某、王某甲、张某甲退缴了全部非法所得,积极缴纳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叶某甲、胡某、王某甲、张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决定对各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叶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胡某、王某甲、张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叶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胡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叶某甲、胡某、王某甲、张某甲等的非法所得50000元、现场缴获的赌资281017.4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袁勇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松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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