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1619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12-22
审理经过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5〕20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刘某、徐某乙、谢某甲、彭某、任某、昌某、徐某丙、梁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淑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刘某、徐某乙、谢某甲、彭某、任某、昌某、徐某丙、梁某及其辩护人张永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初,被告人徐某甲以每天6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被告人刘某租用了深圳市福田区八卦岭光纤小区1栋606房,用来提供给他人以扑克牌赌“三公”的形式赌博,徐某甲再从中“抽水”营利。同时为了赌场正常运转,徐某甲以每日100至300元不等的报酬,招揽安排他人协助其在赌场工作,分别是:被告人徐某乙负责发牌、被告人徐某丙负责望风、被告人梁某负责看管“抽水”得来的“水钱”,被告人谢某甲、昌某、任某、彭某负责在赌场里为赌客放高利贷牟利。
2015年7月9日22时许,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将上述深圳市福田区八卦岭光纤小区1栋606房的赌场查封,并当场抓获被告人徐某甲、刘某、徐某乙、徐某丙、梁某、昌某、任某、彭某、谢某甲等及参与赌博的朱某等十余人,现场缴获扑克牌等作案工具,缴获“水箱”里抽水的“水钱”共计人民币12400元,从被告人徐某甲、昌某、任某、彭某、谢某甲身上共缴获人民币52700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缴获的扑克牌、纸箱等作案工具;被告人身份材料及前科查询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移交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现金缴款单等书证;证人石某、孙某、何某、谷某、张某甲、朱某、崔某、李某荣、王某、周某、鲁某、夏某、吕某、谢某乙、罗某、李某朱、张某乙、高某、伍某、李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徐某甲、刘某、徐某乙、谢某甲、彭某、昌某、任某、徐某丙、梁某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刘某、徐某乙、谢某甲、彭某、任慧梅、昌某、徐某丙、梁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徐某甲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刘某、徐某乙、谢某甲、彭某、昌某、任某、徐某丙、梁处娟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徐某甲、刘某、徐某乙、谢某甲、彭某、昌某、任某、徐某丙、梁某均当庭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梁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无异议,但认为其具有如下从轻或免除处罚情节:1、被告人属从犯;2、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涉案赌场只开设了两天,社会危害不大;3、被告人没有抗拒抓捕,归案后如实供述;4、被告人家庭困难,有两个小孩需要其抚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甲、刘某、徐某乙、谢某甲、彭某、昌某、任某、徐某丙、梁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刘某、徐某乙、谢某甲、彭某、昌某、任某、徐某丙、梁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的犯罪前科本院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均基本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徐某乙、谢某甲、彭某、昌某、任某、徐某丙、梁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丙、梁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徐某丙、梁某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徐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谢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彭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任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昌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八、被告人徐某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九、被告人梁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十、缴获现金等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敏
人民陪审员吕珍兰
人民陪审员梅干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温成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