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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甲等人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9   阅读:

审理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芜刑初字第00211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09-14

审理经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以芜湖检刑诉(2015)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甲、崔某甲、束某、范某、崔某乙、丁某乙、水某、杨某、苏某甲、张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2015年8月14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正林出庭支持公诉,安徽省芜湖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姜宗出庭为被告人丁某甲辩护,被告人丁某甲、崔某甲、束某、范某、崔某乙、丁某乙、水某、杨某、苏某甲、张某,辩护人姜宗、乐传民、强峰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丁某甲、崔某甲、王某甲(另案处理)、童某(另案处理)、舒某丁(另案处理)为非法获利,伙同他人在芜湖县红杨镇、宣城市宣州区古泉镇境内住宅或山林中开设赌场,为赌博提供场地、赌具等便利条件,供人以“斗牛”、“二八杠”方式赌博,共计30余场,从中抽头获利50余万元。约定被告人丁某甲、崔某甲分赌场利润三成,王某甲、童某、舒某乙分七成,另王某甲及其妻朱某(另案处理)分别以其他名义从赌场获取利益分成。

在赌场经营期间,陶某(另案处理)、任某(另案处理)、胡某(另案处理)受雇分别为赌场抽头、协助参赌人员收付赌博款、收发扑克牌计数抽头款,被告人束某、舒某甲(另案处理)、舒某乙(另案处理)受雇为赌场接送赌客,舒某丙(另案处理)受雇为该赌场站岗望风,上述人员均从赌场领取固定工资;被告人崔某甲、束某、崔某乙、丁某乙提供场地,从赌场获取300元/场的场地费。王某乙(另案处理)明知他人开设赌场和赌博活动而为该赌场提供赌博资金、在赌场放贷供参赌人员赌博。

二、2015年1月初至2015年1月17日期间,被告人丁某甲、崔某甲为非法获利,伙同他人在芜湖县红杨镇、湾沚镇、宣城市宣州区古泉镇住宅、饭店为赌博提供场地、赌具等便利条件,供人以“斗牛”方式赌博,共计20余场次,从中抽头获利48000余元。

在赌场经营期间,被告人范某、胡某受雇为赌场抽头,被告人束某、王某乙受雇为赌场接送赌客,从赌场领取固定工资;被告人崔某甲、束某、水某、杨某、苏某甲提供场地,从赌场获取300元/场的场地费。王某乙和被告人张某夫妇明知他人开设赌场和赌博活动而为该赌场提供赌博资金、在赌场放贷供参赌人员赌博。

丁某甲、束某、范某、杨某被抓获到案,崔某甲、崔某乙、丁某乙、水某、苏某甲、张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崔某甲退赃10000元、束某退赃5000元、范某退赃2000元、崔某乙退赃2400元、丁某乙退赃1800元、水某退赃1500元、杨某退赃1200元、苏某甲退赃1200元。

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刑事判决、暂收条、缴款书、前科情况、释放证明;证人童某、王某、胡某、陶某、舒某甲、舒某乙、舒某丙、郑某、苏某乙、潘某、万某能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丁某甲、崔某甲、束某、范某、崔某乙、丁某乙、水某、杨某、苏某甲、张某的供述和辩解;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崔某甲、束某、范某、崔某乙、丁某乙、水某、杨某、苏某甲、张某为非法获利,开设赌场,为他人提供赌博场所、工具及便利,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十被告人在开设赌场犯罪过程中,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且均有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共同犯罪论处。被告人丁某甲、崔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束某、范某、崔某乙、丁某乙、水某、杨某、苏某甲、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崔某甲、苏某甲、丁某乙、崔某乙、水某、张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丁某甲、束某、杨某、范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甲、束某、范某、崔某乙、丁某乙、水某、杨某、苏某甲案发后退出赃款,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甲的辩护人关于丁某甲具有法定从轻、酌定从轻情节的意见符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丁某甲与王震等人在案件中的地位、作用确有分别,但与本案其他被告人相比,丁某甲显然不能认定为从犯,同时考虑到被告人丁某甲的前科情况,故对其不宜宣告缓刑。被告人范某的辩护人关于范某具有法定从轻、酌定从轻情节的意见符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对被告人崔某甲、束某、范某、崔某乙、丁某乙、水某、杨某、苏某甲、张某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宣告缓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丁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崔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束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范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五、被告人崔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4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六、被告人丁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七、被告人水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八、被告人杨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九、被告人苏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十、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十一、违法所得及扣押赌资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鲁少华

审判员黄诗祥

人民陪审员胡之宏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婵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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