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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杨某某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9   阅读:

审理法院: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谢刑初字第00177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06-01

审理经过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以谢检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崔某某、杨某某、孙某某、宋某某、高某、裴某某、李某、史某、胡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庆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崔某某、杨某某、孙某某、宋某某、高某、裴某某、李某、史某、胡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年初至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崔某某、杨某某多次在被告人宋某某承包的谢家集区古楼饭店的平房内开设赌场,以每局抽取赌资10%的方式获取渔利,并以每次一至两百元不等的报酬雇用被告人胡某某对外宣称该赌场系其开设,约定如遇公安机关查处由胡某某顶罪,雇佣被告人史某"抱水箱"(保管抽头渔利的钱款),雇用被告人孙某某、李某负责望风及接送参赌人员。2015年1月11日至1月13日期间,为聚拢人气、增加收益,崔某某、杨某某、宋某某联合在谢家集区路东村开设赌场的被告人朱某某,将各自赌场的参赌人员带至对方赌场进行赌博。2015年1月14日晚,被告人高某、裴某某亦参股开设赌场,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公安机关当场扣押赌具牌九一副及此次开设赌场抽头渔利的钱款5920元。

二、2014年四五月份至2014年11月,被告人朱某某在谢家集区路东村自建房及朱善勇家中开设赌场,以每局抽取赌资10%的方式获取渔利。

案发后,宋某某、裴某某、史某、胡某某分别到淮南市公安局蔡家岗派出所投案。

2015年3月27日,朱某某、崔某某、杨某某、孙某某、宋某某、李某、史某分别向公安机关缴纳非法所得12000元、3000元、300元、100元、1800元、2100元、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崔某某、杨某某、孙某某、宋某某、高某、裴某某、李某、史某、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扣押清单、退缴违法所得收据、本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证人巩某某、章某某、程某某、王某某、平某某、吕某、陈某、陶某某、王某、蒋某某、李某某、尚某某、孙某某、杨某某、崔某某、宋某某证言,被告人朱某某、崔某某、杨某某、孙某某、宋某某、高某、裴某某、李某、史某、胡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崔某某、杨某某、孙某某、宋某某、高某、裴某某、李某、史某、胡某某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某、孙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裴某某、史某、胡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崔某某、杨某某、孙某某、高某、李某归案以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朱某某、崔某某、高某、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杨某某、孙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宋某某、裴某某、史某、胡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

二、被告人崔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5万元(已缴纳6000元,剩余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

三、被告人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5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

四、被告人孙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

五、被告人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

六、被告人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

七、被告人裴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

八、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

九、被告人史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

十、被告人胡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十一、扣押在案的非法所得5920元、被告人朱某某、杨某某、崔某某、孙某某、宋某某、李某、史某的非法所得12000元、300元、3000元、100元、1800元、2100元、100元,予以追缴;赌具牌九一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苏红华

代理审判员李雷

人民陪审员宋亚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岳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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