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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顺法刑初字第3555号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7   阅读: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佛顺法刑初字第3555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01-14

审理经过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4)2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梁某甲、肖某某、廖某某、黄某某、丁某某、陈某某、邱某某、廖某甲、李某某、肖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26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敏、代理检察员陈玉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梁某甲、肖某某、廖某某、黄某某、丁某某、陈某某、邱某某、廖某甲、李某某、肖某甲及被告人梁某甲的辩护人侯月君、被告人肖某某的辩护人聂子建、被告人廖某某的辩护人廖云辉、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吴国公、被告人丁某某的辩护人李双成、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贺东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7月中旬开始,被告人梁某某、梁某甲、肖某某、廖某某、黄某某、丁某某、陈某某、邱某某、廖某甲、李某某、肖某甲在被告人梁某某经营的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某某日用品商行内利用扑克牌通过“三公大吃小”的方式开设赌场,并从中抽取利润。其中,被告人梁某某、梁某甲负责租赁店铺提供场所,被告人肖某某、廖某某、黄某某负责发牌、抽水等工作,被告人丁某某、陈某某、邱某某、廖某甲、李某某负责招揽赌客,被告人丁某某还驾车接送赌客,被告人邱某某则在现场发放高利贷,被告人肖某甲受聘于赌场内负责看风。2014年7月31日,公安机关查处该赌场,当场抓获上述十一名被告人以及参赌人员杨某某等十三人,扣押一批赌博工具及弃置款、抽水款、赌资等合共人民币88970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及破案经过;被告人梁某某、梁某甲、肖某某、廖某某、黄某某、丁某某、陈某某、邱某某、廖某甲、李某某、肖某甲的供述及分别对部分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对作案地点的指认笔录,梁某某对作案工具的指认笔录;参赌人员杨某某、梁某乙、李某甲、张某某、杨某甲、龚某某、张某某、严某某、谢某某、卢某某、李某乙、周某某、刘某某、韦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指认笔录;证人江某某、邵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记录赌场日常费用的笔记本;商铺租赁协议;被告人梁某某、梁某甲、肖某某、廖某某、黄某某、丁某某、陈某某、邱某某、廖某甲、李某某、肖某甲的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廖某某的前科材料;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等。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梁某甲、肖某某、廖某某、黄某某、丁某某、陈某某、邱某某、廖某甲、李某某、肖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结伙为赌博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具等,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梁某某、梁某甲、肖某某、廖某某、黄某某、丁某某、陈某某、邱某某、廖某甲、李某某、肖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涉案赌场规模较小,被告人梁某某在犯罪中只是负责提供场地,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2.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悔罪态度好;3.被告人梁某某没有犯罪前科,是初犯、偶犯;4.被告人梁某某被羁押后其家庭陷入了前所未有的困境。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梁某某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肖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涉案赌场开设时间短,规模较小,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2.被告人肖某某能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是初犯,没有犯罪前科;3.当今社会赌博现象普遍,被告人肖某某法律意识淡薄,也是一念之差,才会走上犯罪道路。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肖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廖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廖某某在本案中负责发牌,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是从犯;2.被告人廖某某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廖某某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廖某某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涉案赌场开设时间短,规模较小,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2.被告人黄某某能当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3.被告人黄某某是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黄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丁某某只是负责招揽赌客,在开设赌场中起到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2.被告人丁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3.被告人丁某某是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丁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某某在开设赌场中所起的作用小,是从犯;2.被告人李某某能当庭认罪、悔罪;3.被告人李某某是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4.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时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人民币7670元不是赌资;5.被告人李某某是残疾人士。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梁某甲、肖某某、廖某某、黄某某、丁某某、陈某某、邱某某、廖某甲、李某某、肖某甲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犯罪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发时,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查获的款项人民币88970元中,包括现场弃置款人民币16300元、抽水款人民币17600元、被告人陈某某身上的赌资人民币7000元、被告人邱某某身上的赌资人民币25000元、被告人廖某某身上的赌资人民币300元、被告人廖某甲身上的赌资人民币4800元、被告人李某某身上的款项人民币7670元以及参赌人员身上的赌资人民币10300元。该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廖某某、陈某某、邱某某、廖某甲、李某某的供述及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梁某甲、肖某某、廖某某、黄某某、丁某某、陈某某、邱某某、廖某甲、李某某、肖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为赌博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具和资金,组织赌博,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某、梁某甲、肖某某、廖某某、黄某某、丁某某、陈某某、邱某某、廖某甲、李某某、肖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均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某、梁某甲、廖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廖某某、黄某某、丁某某、陈某某、邱某某、李某某、肖某甲能当庭自愿认罪,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赌资、赌具依法应予以没收。对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某某身上查获的款项人民币7670元,因没有证据证实该款项与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处理。被告人廖某某、丁某某、李某某的辩护人分别提出被告人廖某某、丁某某、李某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证实各被告人在开设赌场犯罪过程中相互配合,虽分工不同,但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被告人丁某某、李某某的辩护人分别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各被告人因在犯罪过程中的分工不同而罪责各不相同,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体现。被告人梁某某的辩护人所提的第1、2、3点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所提的第4点辩护意见,与被告人梁某某的定罪量刑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全案来看,对被告人梁某某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梁某某适用缓刑的建议,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人肖某某的辩护人所提的第1、2点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所提的第3点辩护意见,与被告人肖某某的定罪量刑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廖某某的辩护人所提的第2点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所提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廖某某的罪责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丁某某的辩护人所提的第2、3点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所提的第2、3、4点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所提的第5点辩护意见,与被告人李某某的定罪量刑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虑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梁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肖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零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廖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黄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零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丁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邱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零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廖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十、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肖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十二、对因本案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北滘派出所的弃置款、抽水款以及被告人陈某某、廖某某、邱某某、廖某甲身上的赌资共计人民币71000元予以没收,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上缴国库;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北滘派出所的电动麻将台1张、扑克牌1副予以没收,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以下空白)

(本页无正文)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冰

代理审判员肖复春

人民陪审员帅霞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家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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