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669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06-24
审理经过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5]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华龙、段佐宽、郭新亚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节,于同年5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小珊、罗素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华龙、段佐宽、郭新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0日开始,被告人陈华龙、段佐宽结伙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旧屋村豪庭公寓315房内开设一“三公大吃小”的赌场,并让被告人郭新亚在该赌场内负责派牌和“抽水”。2014年12月11日,公安民警查获上述赌场,抓获三名被告人及参赌人员数名,并起获赌具扑克牌1副、赌资15730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陈华龙、段佐宽、郭新亚无视国家法律,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综合被告人陈华龙、段佐宽、郭新亚如实供述,以及被告人郭新亚是从犯等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陈华龙、段佐宽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郭新亚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华龙、段佐宽、郭新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华龙、段佐宽、郭新亚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治安管理大队一中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检查笔录、证据保全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03)花刑初字第479号刑事判决书,青海省监狱管理局(2009)青狱字第52213号释放证明书,公寓租赁合同书,收据,证人何某、梁某的证言,证人李某1的证言、对被告人郭新亚的辨认笔录,证人吴某、王某、申某的证言、对被告人段佐宽、郭新亚的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李某2、唐某的证言、对被告人陈华龙、段佐宽、郭新亚的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段佐宽、陈华龙、郭新亚的供述、相互辨认笔录、对赌场现场、赌资的签认、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华龙、段佐宽、郭新亚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结伙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设定方式,组织赌博,扰乱国家对社会风尚的管理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华龙、段佐宽、郭新亚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当对被告人陈华龙、段佐宽、郭新亚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陈华龙、段佐宽共同开设赌场牟利,均是主犯,但被告人陈华龙于共同犯罪中相对比被告人段佐宽作用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新亚接受雇请在赌场中发牌、抽水,且尚未获利,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段佐宽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段佐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华龙、郭新亚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为此,综合被告人陈华龙、段佐宽、郭新亚开设赌场的时间、规模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作用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段佐宽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陈华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并处罚金七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郭新亚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并处罚金四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缴获的赌具扑克牌一副予以没收;赌资1573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均由公安机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黄志坚
人民陪审员谢满辉
人民陪审员张善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胡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