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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章文流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9   阅读: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定刑初字第00212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07-09

审理经过
定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章文流、夏迎春、秦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章文流、夏迎春、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份,被告人陶某伙同被告人章文流、夏迎春、秦某在定远县定城镇新华街两间门面房内开设赌场,放置三台具有上、下分功能的捕鱼机,其中两台分别有十个把位,一台有八个把位,可同时供二十八个人独立进行操作。被告人秦某、章文流、夏迎春、陶某在赌场内轮流值班管护。2014年2月22日晚,定远县公安局民警现场查获三台捕鱼机及参赌人员若干。期间,被告人秦某、章文流、夏迎春、陶某非法获利共五万元人民币。

案发后,被告人陶某、秦某、夏迎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陶某、章文流、夏迎春、秦某分别退缴非法所得一万元。

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陶某、秦某分别退缴非法所得五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章文流、夏迎春、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曹某、高某等人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判决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章文流、夏迎春、秦某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具有上下分功能的游戏机供他人赌博,从中牟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陶某、夏迎春、秦某主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章文流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四名被告人均退缴非法所得,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章文流、夏迎春曾有犯罪前科,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陶某、秦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章文流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夏迎春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陶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秦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对被告人章文流、夏迎春非法所得各一万元,被告人陶某、秦某非法所得各一万五千元,赌资一万三千五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陈汇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周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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