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438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06-03
审理经过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叶某、袁某、邱某、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燕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朱垂盛、被告人邱某及其辩护人冯充、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彭剑、被告人李某甲、叶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经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在东莞市塘厦镇骏景高尔夫花园B1号经营潮汕汤粉店,从2014年7月份开始与被告人李某甲、叶某、袁某、邱某等人在该店铺内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期间,李某甲等人雇请肖某负责发牌以及抽水,张某乙负责保管抽头渔利所得的水钱,李某乙、腾晋生负责打杂,周某放贷。同年10月2日晚上,李某甲等人再次在该店铺内以赌三公的形式吸引傅某等共约35人聚众赌博,抽头渔利,至次日2时许被民警查获,当场缴获水钱20000元、赌资36000元以及赌博工具等财物。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肖某等证人的证言,缴获的赌资等物证,户籍材料等书证,李某甲等五名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叶某、袁某、邱某、张某甲无视国法,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法庭上,被告人李某甲、叶某、袁某、邱某、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罪名没有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袁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7月份开始开设赌场证据不足;2.系从犯;3.认罪态度好;4.初犯。
被告人邱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7月份开始开设赌场证据不足;2.系从犯;3.初犯、偶犯。
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系从犯;2.初犯、偶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在东莞市塘厦镇骏景高尔夫花园B1号经营潮汕汤粉店,从2014年7月份开始,被告人张某甲提供该店铺给李某甲等人聚众赌博,从中获取好处。2014年10月2日晚上,被告人李某甲、叶某、袁某、邱某等人在该店铺内以赌三公的形式吸引傅某等共约35人聚众赌博,抽头渔利,期间,李某甲等人雇请肖某负责发牌以及抽水,张某乙负责保管抽头渔利所得的水钱,李某乙、腾晋生负责打杂,周某放贷。至次日2时许被民警查获,当场缴获水钱20000元、赌资36000元以及赌博工具等财物。
上述事实,有证人肖某、张某乙、周某、李某乙、滕某、薛某A、曾某甲、刘某甲、吴某、孙某、邓某甲、钟某、文某、林某、曾某乙、巢某、蒋某、李某丙、刘某乙、凌某、傅某、胡某、刘某丙、刘某丁、张某丙、张某丁、陈某、邓某乙、李某丁、饶某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扑克牌一副,赌资55800元,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袁某、李某甲、叶某、邱某、张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叶某、袁某、邱某、张某甲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叶某、袁某、邱某、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叶某、袁某、邱某、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袁某、邱某、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甲、叶某、袁某、邱某、张某甲在开设赌场的过程中相互分工,作案积极主动,均不宜认定为从犯,但视五被告人在本案中的作用,本院在量刑上予以区分。因此,辩护人提出被告三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袁某、邱某、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叶某、袁某、邱某、张某甲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李某甲、叶某、袁某、邱某、张某甲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叶某、袁某、邱某、张某甲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
视被告人李某甲、叶某、袁某、邱某、张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叶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袁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邱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五、被告人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六、随案移送的人民币558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西俊
审判员胡江
人民陪审员黄绍聪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赖志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