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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9   阅读:

审理法院: 敦煌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敦刑初字第63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08-06

审理经过
敦煌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孙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敦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爱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许宗文、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广建、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敦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敦煌市太阳娱乐动漫城于2010年6月由郗某某(另案处理)与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合伙成立,经营电子游戏机,郗某某为法定代表人占51%的股份,周某某占34%的股份,陈某某占15%的股份。太阳娱乐动漫城成立后同一名叫徐某某(在逃)的男子达成协议:由徐某某免费提供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供太阳娱乐动漫城牟取非法利益,太阳娱乐动漫城则将每天营业收入的35%分给徐某某,徐某某同时向太阳娱乐动漫城派驻代表,负责同太阳娱乐动漫城核对账目并拿走每天的分成(兼顾设备维修)。2012年7月12日敦煌市太阳娱乐动漫城因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被敦煌市公安局责令停业整顿2个月;2012年10月24日敦煌市太阳娱乐动漫城因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被敦煌市公安局责令停业整顿2个月。2013年年初郗某某离开敦煌去外地做生意,太阳娱乐动漫城具体由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负责经营,二人在敦煌风情城文萃街租用场地,聘用被告人孙某甲为经理,张某、年某、马某某、于某某、李某某、罗某为工作人员,由徐某某提供21台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非法牟利,徐某某派苗某某(取保候审后逃逸)为代表,负责同太阳娱乐动漫城核对账目并分走每天利润的35%。2013年12月18日23时许太阳娱乐动漫城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抓获参赌人员4人,为参赌人员提供服务的工作人员5人;缴获赌资人民币12890元;缴获太阳娱乐动漫城2013年9月25日至2013年12月16日账本6卷78份249页;扣押具有投币功能的电子游戏机21台及游戏币等物品。经统计账本显示:2013年9月25日至2013年12月16日期间共计78天太阳娱乐动漫城非法牟利518459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辩护人辩称,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没有异议,对起诉书指控的非法牟利518459元有异议;被告人陈某某在合伙经营太阳动漫城时发挥的作用小,权力较小,为次要和辅助作用,应为从犯;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缓刑。

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辩护人辩称,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没有异议,对非法牟利518459元有异议,被告人作案情节单一、轻微;被告人周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应减轻处罚;是初犯,案发后认罪态度好,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缓刑。

被告人孙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份,郗某某注册成立了敦煌市太阳娱乐动漫城并办理了相关手续,后找来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等人投资、管理,其后口头约定,因郗某某办理了相关手续花费最多占51%的股份,被告人陈某某负责太阳娱乐动漫城治安占15%的股份,被告人周某某出资占34%的股份。太阳娱乐动漫城成立后同一名叫徐某某的男子达成协议:由徐某某免费提供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供太阳娱乐动漫城牟取非法利益,太阳娱乐动漫城则将每天营业收入的35%分给徐国泉,徐某某同时向太阳娱乐动漫城派驻代表,负责同太阳娱乐动漫城核对账目并拿走每天的分成(兼顾设备维修)。2012年7月12日、10月24日因敦煌市太阳娱乐动漫城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被敦煌市公安局两次责令停业整顿,每次整顿2个月。2013年年初郗某某离开敦煌,太阳娱乐动漫城具体由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负责经营,二人在敦煌风情城文萃街租用场地,聘用被告人孙某甲为经理,张某、年某、马某某、于某某、李某某、罗某为工作人员,由徐某某提供21台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非法牟利,徐某某派苗某某为代表,负责同太阳娱乐动漫城核对账目并分走每天利润的35%。2013年12月18日23时许太阳娱乐动漫城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抓获参赌人员4人,为参赌人员提供服务的工作人员5人;缴获赌资人民币12890元;缴获太阳娱乐动漫城2013年9月25日至2013年12月16日账本6卷78份249页;扣押具有投币功能的电子游戏机21台及游戏币等物品。2014年3月3日,被告人周某某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查获的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视频录像机1个,账单2本,账本1本,当场查获赌资现金12890元;

2、娱乐经营许可证、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复印件证实敦煌市太阳娱乐动漫城法定代表人是郗某某,经营范围是电子游艺、游戏娱乐的事实;

3、移送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太阳动漫城开设赌场案涉

案物品照片证实查获赌资12890元、账单等及电子游戏机被查获扣押的事实;

4、敦煌市公安局敦公(治)认字(2014)第01号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证实被扣押的21台电子游戏机具有赌博功能;

5、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合同、证人盛某某的证言、收条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与盛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合同并付房租的事实;

6、证人秦某、曹某某、李某、孙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在太阳动漫城玩时被查获的事实;

7、证人张某、李某某、罗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其在太阳动漫城工作、给客人买游戏币、上分、退币、兑换现金的事实;

8、证人年某、于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被查获时在现场的事实;

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三被告人的年龄等基本情况的事实;

10、视听资料证实查获现场的情况;

11、三被告人的供述证实开设赌场的事实;

本院认为
12、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有前科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法庭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目无国法,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场所、赌具、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孙某甲明知他人利用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开设赌场,仍参与赌场管理,提供其他直接帮助,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三被告人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告人周某某参与经营管理并分成,租赁专门用于赌博的场所,提供赌博用具,非法牟利,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且作用较大,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被告人孙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某某发挥的作用小,为次要和辅助作用,应为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信,其他辩护意见无事实与证据证实,故不予采信。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周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是初犯,案发后认罪态度好,有悔改表现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信,其他辩护意见无事实和证据证实,故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二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交纳。)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交纳。)

三、被告人孙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交纳。)

四、赌资人民币12890元予以没收;

五、扣押在案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褚生虎

代理审判员张学良

人民陪审员张志成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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