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连刑初字第356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10-27
审理经过
连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公刑诉(2015)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乙甲等四人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正希出庭支持公诉,四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中旬至10月底期间,被告人陈某甲、邱某丙、林某某、邱某甲四人在连江县邱某丙住宅一楼大厅组织以“拔牌九”形式聚众赌博,开设赌场,抽头渔利人民币55000元。其中被告人陈某乙甲占股份50%,被告人邱某丙、林某某各占股份20%,被告人邱某甲占股份10%。事后,被告人陈某乙甲从上述抽头款中分得人民币27500元,被告人邱某丙、林某某各分得人民币11000元,被告人邱某甲分得人民币5500元。
2014年10月30日左右至11月4日期间,被告人陈某甲、邱某丙再次在上述邱某丙住宅一楼大厅组织以“拔牌九”形式聚众赌博,开设赌场,抽头渔利人民币6100元。2014年11月4日,公安机关查获了该赌场,并在现场扣押抽头金额人民币6100元及赌资人民币800元等。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四被告人均已退出非法所得款共计人民币55000元。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方某某、邱某乙、陈某乙证言;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乙甲等四人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陈某乙甲、邱某丙、邱某甲案发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对四被告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案发后均已退出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乙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清)。
二、被告人邱某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清)。
三、被告人林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清)。
四、被告人邱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清)。
五、被告人陈某乙甲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7500元,被告人邱某丙、林某某各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1000元,被告人邱某甲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500元,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100元及赌资人民币800元,均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赌具牌九32粒,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升阳
人民陪审员刘政锋
人民陪审员徐延英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林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