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江刑初字第90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04-15
审理经过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郑某甲、覃某甲、覃某乙、覃某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彭伟,被告人黄某、郑某甲、覃某甲、覃某乙、覃某丙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8日至8月2日期间,被告人黄某、郑某甲、覃某甲等人在南宁市江南区五一中路新屋二里9-4号出租房6楼一房间内开设赌场,以“赌三公”的形式聚众赌博,赌场的股东以“抽水”的方式获利,由被告人覃立松提供并管理赌博场地,并聘请被告人覃某丙为工作人员,负责为赌场“望风”。2014年8月2日1时许,被告人黄某、郑某甲、覃某甲、覃立松、覃某丙在开设赌场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证有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颜某、郑某乙、郑某丙、陈某甲、陈某乙、郑某丁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黄某、郑某甲、覃某甲、覃某乙、覃某丙南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郑某甲、覃某甲、覃某乙、覃某丙开设赌场,各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依法向本院提起公诉。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黄某、郑某甲、覃某甲、覃某乙、覃某丙、被告人郑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与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郑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某甲是在租住楼房的顶楼开设赌场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至8月2日期间,被告人黄某、郑某甲、覃某甲等人在南宁市江南区五一中路新屋二里9-4号出租房6楼一房间内开设赌场,以“赌三公”的形式聚众赌博,赌场的股东以“抽水”的方式获利,由被告人覃立松提供并管理赌博场地,并聘请被告人覃某丙为工作人员,负责为赌场“望风”。2014年8月2日1时许,被告人黄某、郑某甲、覃某甲、覃立松、覃某丙在开设赌场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颜某、郑某乙、郑某丙、陈某甲、陈某乙、郑某丁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黄某、郑某甲、覃某甲、覃某乙、覃某丙南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郑某甲、覃某甲、覃某乙、覃某丙开设赌场,聚众赌博,五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郑某甲、覃某甲、覃某乙、覃某丙犯开设赌场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五被告人均积极参与实施犯罪,均为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郑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租住楼房的顶楼开设赌场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开设赌场的地点不影响对本案定性,且不能以此说明被告人开设赌场的社会危害性,该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五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五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郑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覃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覃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五、被告人覃某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六、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扑克牌、塑料櫈子18张、对讲机一台、赌资1200元依法予以没收,赌资12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曾江恒
人民陪审员饶保祥
人民陪审员麦志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