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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等六人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9   阅读: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白刑初字第311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12-11

审理经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5)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吕某某、宋某某、苏某某、张某某、朱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莉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吕某某、宋某某、苏某某、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晶、朱某某及其辩护人赵运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2015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11日,被告人金某、吕某某、宋某某、苏某某、张某某、朱某某等人连续三日在贵阳市白云区黑石头村一斗牛场内开设赌场。赌场通过摇包谷子猜单双的方式进行赌博。2015年5月11日晚,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查获参赌人员22人,赌资人民币217416元。庭审中,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以证实被告人金某、吕某某、宋某某、苏某某、张某某、朱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依法追究被告人金某、吕某某、宋某某、苏某某、张某某、朱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张某某的行为应以赌博罪定性,而不构成开设赌场罪。张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且当庭认罪,悔罪表现明显,依法应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朱某某不是开设赌场的犯意发起者,也非场地、赌具等犯罪工具的提供者,其只是受邀参与了部分出资坐庄,该犯罪行为在开设赌场中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朱某某未参与组织、召集、管理赌博活动,在开设赌场犯罪活动中的主观恶性和客观犯罪后果较小,本次犯罪活动持续时间较短,社会危害性较小,其未从中盈利,归案后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11日,被告人金某、吕某某、宋某某、苏某某、张某某、朱某某等人连续三日在贵阳市白云区黑石头村一斗牛场内开设赌场。赌场通过摇包谷子猜单双的方式进行赌博。赌场股东分为两方:一方是金某、吕某某、宋某某、苏某某,负责安排、组织管理赌场场地,招揽赌客参赌;另一方为张某某、朱某某,负责出资坐庄,组织赌客参与赌博和赔付赌资,双方股东平分赌场所抽取的“水钱”。2015年5月11日晚,公安机关将该赌场查获,当场查获参赌人员22人,赌资人民币217416元(已上缴国库)。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一一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金某的供述,供认2015年5月9、10、11日三天在蓝天驾校和黑石头的斗鸡场开设赌场。我是和朱超、张某某、朱某某、吕某某、苏某某、宋某某、黑石头等一起开赌场。我负责联系坐庄的朱某某和张某某,和苏某某、吕某某、宋某某“炒场子”,其他人负责找人来赌或者准备工具、找场地。负责坐庄的张某某、朱某某占50%;我们这边占50%,苏某某占四份,我和吕某某、马俊、宋某某、黑石头每人占一份。赌场里负责抽水的是谭某、许某云、李某文、肖某俭、宋某和孔某,放哨的是罗某玉、罗某鑫和任某波。我们分红的钱是从庄家那边“抽水”营利获得的钱,然后按照各50%比例分“抽水”钱给我们。我们这边是朱超负责管账和分钱,我得了2200元,苏某某得了2000元,其他人不知道。

2、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供认我去赌场三天就被抓了。是金某喊我去的,我和金某、宋某某几个负责“炒堂子”,就是充当赌客,吸引人来赌博。金某说炒热后赚了钱再分红给我们,我还没有分到钱。赌场是通过摇包谷子押单双的方式赌博,赌场的老板是“罗百万”,负责摇包谷子,谭某、孔某等共六个人负责“抽水”,就是赌客每赢一次钱,就要按比例从中抽取一部分钱。每天抽来的钱收在一起,但不清楚有多少。

3、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供认是朱某喊我去赌场的,我负责收赌场“水钱”,“抽水”收了后交给朱某,朱某每到5000元就交给我,到散场后我再把收的钱交给赌场的大股东。我只抽了两天“水钱”,第一天抽了2万元左右,我交给了朱某,他再开我们工资,我得了500元,还领了200元油钱,第二天还没来得及抽水就被抓了。赌场的股东有朱某、苏某某,还有十多个我不认识。赌场上相关人员的钱由朱某发放。庄家凑股是在赌场开场前股东凑好的,我没有参与,只是在我抽水的那天我帮老罗带了2万元给庄家,我交给了朱某。2015年5月11日我将1万元入股钱交给了“罗百万”,“罗百万”说赢钱了按十分之一分红,但还没分红就被抓了。

4、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供认2015年5月8日我从马某富那里得知在白云区森林公园的一个斗牛场开有赌场,在赌场里我遇见金某,他让我给赌场揽客并给我报酬,次日我就带严老二和他的两个朋友去赌场并从金某那里得了2000元预支的报酬。这个赌场是以摇包谷子押单双的方式赌博的,按5%的比例来“抽水”。我只知道赌场的老板有金某,听说还有一个叫吕某某,庄家是张某某。

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供认我和朱某某、谭某、宋某某等人一起凑钱在贵阳市白云区森林公园开的赌场里坐庄,谭朋的钱是由谭某的哥哥“小一波”全权出资的,我们这边我和宋某某各占一股,朱某某占三股,谭某各占二点五股,许某云占二点五股,总共十股,分钱就按所占股份比例来分。我和朱某某当庄,还负责摇包谷子,宋某某有时跟着赔钱打水,谭某负责保管钱,许某云不负责什么工作,只是时不时参与“抽水”。“抽水”的有孔某、李某文、肖某俭、宋某,是谭某和许某云找来的,他们每天每人有200元工资,由我们这边股东出。赌场另一方的股东有宋某某、金某、马俊、吕某某、方某,他们每人具体出多少钱不知道,主要负责找场地、喊赌客、场地的卫生、设置赌具、找人放哨。赌场是以摇包谷子押单双的方式赌博,押注的输赢由我们这边的五个股东负责。赌场放哨的工资我们这边不管。每天的“水钱”有6、7千元左右,我们这边和场地那边各占50%,我们这边再按照每人占的股份来进行分配。每天赌场有赌客30人以上,是朱某某喊我到这个赌场来坐庄的,我不知道赌场是谁开的。2015年5月10、11日共分得“水钱”和红钱7000多元钱。

6、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供认2015年5月份,我和张某某、“小波”、“小米幺”四个人每人凑一万元,作为赌场的备用金,四个人当股东,赢钱大家平分。我们四个人中由张某某摇庄,“小波”安排抽水的人,“小米幺”负责看场子,我看场子,如果张某某上厕所我帮忙摇庄,我们四个凑钱摇庄开了三天。这个赌场是谁开的不清楚,我们只负责摇庄这一块。抽水的钱中每天拿出3000元给开赌场的人,剩下的钱我们和开赌场的人对半分,“水钱”是从赌赢的钱中抽取5%。赌场前两天抽了七、八千元的“水钱”,我共分得1000多元钱。开赌场的人负责带人来赌博、找场地。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谭某的证词,证实我在涉案赌场内负责“抽水”工作,就是抽取赌客赢钱的5%,“抽水”的还有孔某、肖某俭和李某文,我所知道的赌场老板有吕某某和金某,坐庄的是张某某和朱某某,放哨的有罗某义和任某波,马某在赌场里卖烟卖水,我和肖某俭是张某某叫来的,每天给我们一两百元,赌场是以摇包谷子猜单双的方式赌博,每天参与赌博的大概有十多个人,赌场每天能抽三四千元或五六千元“水钱”。

2、证人李某文的证词,证实我和肖某俭、“孔孔”、谭某在涉案赌场里负责“抽水”工作,是肖某俭喊我去的,告诉我每天能拿到一两百元,但我还没拿到。赌场是以摇包谷子猜单双的方式赌博。

3、证人孔某的证词,证实张某某带我和宋跃到涉案赌场去赌钱,赌场是以摇包谷子猜单双的方式赌博,有专人负责“抽水”,张某某当庄,听说金某是股东之一的事实。

4、证人肖某俭的证词,证实我和谭某、李某文一起到涉案赌场去赌钱,并帮庄家“数钱”,就是庄家输了帮庄家付钱给赌客,庄家赢了帮其收钱。赌场是以摇包谷子猜单双的方式赌博,当庄的是张某某,还有放哨的。

5、证人罗某玉、罗某鑫、任某波、赵某的证词,证实四人在涉案赌场看管车辆和放哨,每天有200元钱,赌场的老板有金某和吕某某的事实。

6、证人田某、马某富、李某荣、娄某强、蒋某明、马某学、邵某才、陆某、蒋某文、马某、马某琼、张某、张某等人的证词,证实在涉案赌场里赌博,赌场是通过摇包谷子猜单双的方式进行赌博,赌场里有专人负责“抽水”,“抽水”的比例是5%,张某某、朱某某坐庄摇包谷子,还有放哨的人的事实。

7、证人李某明的证词,证实曾在涉案赌场赌博,赌场的股东有苏某某和金某。

8、证人邓某明的证词,证实苏某某喊其开车到涉案赌场“撑人头”,混车费的事实。

9、证人何某的证词,证实金某喊其到涉案赌场卖烟和水,并每天给其200元的事实。

10、证人孔某的证词,证实2015年5月11日,蒋某华将其带到涉案赌场,所看见赌场的赌博情况。

(三)书证及其他证据

1、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来源合法。

2、六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六被告人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证实赌博工具被依法扣押。

4、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2006)凤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贵州省福泉县人民法院(2011)福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苏某某、朱某某的犯罪前科情况。

5、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解除拘留证明书,证实在涉案赌场赌博的谭朋、张华等人因赌博被处以罚款及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

6、证据保全清单及情况说明,证实在赌场查获的无认领的185800元赌资已上交国库。

7、抓获经过,证实六被告人被抓获的情况。

8、现场勘验记录,证实案发现场位置及赌场开设情况。

9、辨认笔录,证实六被告人互相辨认及证人辨认被告人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后,可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吕某某、宋某某、苏某某、张某某、朱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共同参与开设赌场并以“抽水”的方式牟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吕某某、宋某某、苏某某、张某某、朱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六被告人在赌场中各负其责,虽分工不同,但作用相当,故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张某某的行为应以赌博罪定性,而不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且当庭认罪,悔罪表现明显,依法应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开设赌场罪是指行为人以营利为目的,营业性的为赌博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具、筹码、资金等组织赌博的行为。经查,被告人张某某出资作庄,其犯罪活动符合开设赌场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不采纳适用缓刑的意见。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朱某某受邀参与了部分出资坐庄,该犯罪行为在开设赌场中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朱某某未参与组织、召集、管理赌博活动,在开设赌场犯罪活动中的主观恶性和客观犯罪后果较小,归案后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采纳从犯的意见,其他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金某、吕某某、宋某某、苏某某、张某某、朱某某归案后主动缴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金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该款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

二、被告人吕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该款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

三、被告人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该款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

四、被告人苏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该款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

五、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该款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

六、被告人朱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该款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

七、赌博工具一套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人员
审判长马雪恒

人民陪审员罗仕成

人民陪审员梁敏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祝文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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