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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龙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9   阅读: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城口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城法刑初字第00068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08-04

审理经过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龙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城口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庞仁志、代理检察员朱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底至2015年1月初,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龙某某、刘某(在逃)共谋在李某甲租住的城口县高观镇某房屋内开设“龙虎斗”网络赌博赌场并抽取“茶钱”赚钱。为开设赌场,李某乙提供一台电视和一台电脑(该电脑使用不久后即损坏,由李某甲另提供一台电脑替代),龙某某申请开通了宽带网络并提供资金12000元和刘某共同出资作为赌场的流动资金,李某乙负责与赌博网站联系获得其网址及其授予的登录账号密码,并用部分赌场流动资金在赌博账户中购买筹码供参赌人员下注。2015年1月3日至1月6日,四人每天在开设的赌场内组织参赌人员以“龙虎斗”的形式投注赌博。赌博过程中,李某乙负责记账、接受投注并向赌博网站汇报押注情况,赌博网站根据押注情况扣除四人之前在该网站的账户中购买的赌博筹码,网站开牌后,四人先用赌场流动资金向赢家进行赔付,同时扣取输家赌资,后再与赌博网站进行结算。李某甲负责召集参赌人员,为参赌人员提供服务并按照每赢100元抽取5元的标准收取“茶钱”。龙某某、刘某负责向参赌人员介绍“龙虎斗”的赌博方式及协助李某乙下注。四天共计获利6900元,其中李某乙、龙某某、刘某各分得1700元,李某甲分得1800元。

2015年1月7日,龙某某、刘某退出,李某乙与李某甲于1月8日各出资10000元在原房屋内以相同方式继续开设赌场,于2015年1月11日被公安机关查获,二人共计获利4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龙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7日被河北省兴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2年5月21日被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七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2012年6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其于2012年5月22日被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龙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曹某、蒋某某、张某某、范某某、李某丙、罗某某、文某某、苏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赌博及作案工具照片,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及光盘一张,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手机通话记录,电信业务登记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收缴物品决定书及清单、随案移送清单,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两台、电视一台、网络终端设备一台、手机一部、账本四本,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逮捕证、监管人员详细信息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龙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组织人员参与网络赌博,为参赌人员提供赌博场所、提供赌博工具、接受参赌人员投注,以收取赌场茶钱的方式谋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龙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其公诉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三被告人在一年以下判处刑罚,其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但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前罪与后罪实行并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综上,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龙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撤销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2012)兴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书对罪犯龙某某宣告缓刑三年的执行部分,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七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7年3月3日止);

四、作案工具电视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网络终端设备一台、手机一部、账本四本,予以没收;

五、三被告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上述罚金限三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真

人民陪审员胡继凤

人民陪审员余绍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周其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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