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德保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德刑初字第161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10-09
审理经过
德保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农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邦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农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中旬,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经商量后,一起出资购买扑克牌、桌椅等赌具到德保县马隘镇太和村农金屯、太和屯开设赌场,采用扑克牌“三公斗牛”的方式聚众赌博,抽水渔利。6月9日,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征得被告人农某甲的同意后,又将该赌场转移到马隘镇太和村太和屯农某甲家,并付给农某甲每天300元的场地费。为吸引赌徒,黄某甲等人还付给驾车前来参赌的人员每辆车200元至500元不等的油费补助。该赌场开设以来,吸引德保县城、马隘镇、巴头乡、东凌乡、那甲乡及田阳县巴别乡等地的赌徒前来参赌,每天到赌场赌博人员多达二、三十人。2015年6月12日,该赌场被德保县公安局查处,当场抓获参赌人员曾某(另案处理)。
2015年6月15日至24日,被告人农某甲、黄某丙、黄某甲、黄某乙先后到德保县公安局马隘派出所投案。
针对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书证;2、证人曾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农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德保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农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农某甲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农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给予其重新做人的机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中旬,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经共谋,一起出资购买扑克牌、桌椅等赌具到德保县马隘镇太和村农金屯开设赌场,采用扑克牌“三公”玩法聚众赌博,抽水渔利。同年6月9日,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征得被告人农某甲的同意后,又将该赌场转移到马隘镇太和村太和屯农某甲家,并按约定付给农某甲每天300元的场地费。为吸引赌徒,黄某甲等人还付给驾车前来参赌的人员每辆车200元至500元不等的油费补助。该赌场开设以来,吸引德保县城、马隘镇、巴头乡、东凌乡、那甲乡及田阳县巴别乡等地的赌徒前来参赌,每天到赌场赌博人员多达二、三十人。2015年6月12日,该赌场被德保县公安局查处,除当场抓获参赌人员曾某外,其余参赌人员均趁乱逃跑。
2015年6月15日至24日,被告人农某甲、黄某丙、黄某甲、黄某乙先后到德保县公安局马隘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2、证人曾某、黄某丁、陆某甲、赵某、张某、李某、黄某戊、黄某己、罗某、陆某乙、黄某庚、农某乙、黄某辛、黄某壬、许某的证言;3、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农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亦对以上证据所证明的事实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农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农某甲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农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农某甲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故决定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农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二、被告人黄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三、被告人黄某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四、被告人农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以上四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二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韦文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黄海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