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都刑初字第106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09-22
审理经过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蓝某甲、石某甲、黄某乙、罗某甲、黄某丙、黄某丁、蓝某乙、蓝某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梁娴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蓝某甲、石某甲、黄某乙、罗某甲、黄某丙、黄某丁、蓝某乙、蓝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份至2月份,被告人黄某甲、蓝某甲、石某甲及黄伟(另案处理)经协商后决定在都安瑶族自治县澄江镇百地村开设赌场供周边群众赌博,后被告人黄某乙、罗某甲、蓝某乙、黄某丁、黄某丙、蓝某丙等人先后入股,成为赌场股东。九被告人先后多次在都安瑶族自治县澄江镇百地村蓝某乙家门前、黄景益家门前、罗某甲家、黄某己家等地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参赌人员使用扑克牌以打“三公大吃小”的方式进行赌博,赌场每天的参赌人数少则十余人,多则二十余人,被告人黄某甲、石某甲负责在赌场内抽头渔利,被告人蓝某甲负责管理水钱并进行分配,被告人黄某乙负责在赌场外放哨,余下的被告人通过参与赌博以吸引赌徒前来参赌。赌场开设期间,抽头渔利数额达36000余元。其中被告人黄某乙分得4000余元,被告人蓝某甲分得4000余元,被告人石某甲分得约5000元,被告人黄某丙分得5000元,被告人罗某甲分得8400元,被告人蓝某乙分得2000余元,被告人黄某丁分得1300元,被告人黄某丙分得1800元,被告人蓝某丙分得5000元。
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事实,当庭举出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份至2月17日,被告人黄某甲、蓝某甲、石某甲及黄伟(另案处理)经协商后决定在都安瑶族自治县澄江镇百地村蓝某乙家门前、黄景益家门前、罗某甲家、黄某己家等地开设赌场,供周边群众赌博。期间,被告人黄某乙、罗某甲、蓝某乙、黄某丁、黄某丙、蓝某丙等人先后入股,成为赌场股东。参赌人员使用扑克牌以打“三公大吃小”的方式进行赌博,赌场每天参赌人数少则十余人,多则二十余人,被告人黄某甲、石某甲负责在赌场内抽头渔利,被告人蓝某甲负责管理水钱并进行分配,被告人黄某乙负责在赌场外放哨,余下的被告人通过参与赌博以吸引群众前来参赌。赌场开设期间,被告人抽头渔利数额达30000多元。其中被告人黄某甲分得5000元,被告人石某甲分得4600元,被告人黄某丁分得1300元,被告人黄某丙分得1800元,被告人蓝某丙分得5000元,被告人蓝某乙分得3000元,被告人黄某乙分得5000元,被告人蓝某甲分得5000元,被告人罗某甲分得8000元。2015年2月17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开设的赌场进行查处,当场收缴黄某乙赌资847元、收缴罗某甲赌资4300元及其他参赌人员的赌资若干,并收缴扑克牌一副。同日,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分别对被告人黄某乙、罗某甲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2015年3月2日,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分别对被告人黄某丙、黄某丁、蓝某乙、黄某甲、石某甲、蓝某甲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1900元的行政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已全部上缴违法所得。其中,被告人黄某甲5000元,被告人石某甲4600元,被告人黄某丁1300元,被告人黄某丙1800元,被告人蓝某丙5000元,被告人蓝某乙3000元,被告人黄某乙5000元,被告人黄某甲5000元,被告人罗某甲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扑克牌及桌子、凳子照片;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解除拘留证明书、现金缴款单及罚没款收据、办案说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通知书、证明、证据保全清单;证人黄某戊、韦某、李某、黄某己、黄某庚、黄某辛、罗某乙、黄某壬、石某乙、蓝某丁、蓝某戊、黄某癸、黄某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甲、石某甲、蓝某甲、罗某甲、黄某乙、蓝某乙、黄某丙、黄某丁、蓝某丙的供述与辩解;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蓝某甲、石某甲、黄某乙、罗某甲、黄某丙、黄某丁、蓝某乙、蓝某丙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触犯了我国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均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各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因进行赌博违法活动,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对行政机关已给予各被告人的行政拘留,折抵相应的刑期;对行政机关已给予各被告人的罚款,应折抵相应罚金,罚款折抵相应罚金后,被告人还应缴纳本判决确定的罚金。被告人石某甲、黄某乙、罗某甲、黄某丙、黄某丁、蓝某乙、蓝某丙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违法所得的财物及收缴在案的赌资、作案工具扑克牌一副,一律没收上缴国库。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
二、被告人蓝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
三、被告人石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黄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罗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黄某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黄某丁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蓝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被告人蓝某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被告人违法所得的财物及用于作案的赌资、扑克牌一副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其中违法所得被告人黄某甲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石某甲人民币4600元,被告人黄某丁人民币1300元,被告人黄某丙人民币1800元,被告人蓝某丙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蓝某乙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黄某乙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黄某甲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罗某甲人民币8000元;赌资包括被告人黄某乙上缴的赌资人民币847元,被告人罗某甲上缴的赌资人民币4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韦俊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