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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甲、奚某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9   阅读: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澄刑初字第00920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07-14

审理经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甲、奚某、郑某、诸某甲、王某、周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梦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甲、奚某、郑某、诸某甲、王某、周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及辩护人宫婷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甲、奚某、诸某甲于2014年10月份合谋开设赌场抽头渔利。后被告人诸某甲联系被告人王某、周某、郑某参与开设赌场,被告人沈某甲联系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参与开设赌场。其中被告人沈某甲负责寻找地点开设赌局,安排赌场运作,被告人奚某不参与赌场运作但参与获利分成,被告人郑某负责联系赌客,被告人诸某甲负责布置赌场、接送赌客及抽庄风,被告人王某负责抽庄风,被告人周某负责布置赌场、联系赌客,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乙负责望风、布置赌场等。上述被告人于2014年10月15日至19日期间,在江阴市青阳镇某有限公司开设赌场2次、在江阴市徐霞客镇峭岐南苑村开设赌场1次,在江阴市青阳镇东方村开设赌场1次,抽头获利共计27000人民币余元。其中,被告人沈某甲参与开设赌场4次,非法获利人民币6500余元;被告人奚某非法获利人民币13000余元;被告人郑某参与开设赌场2次,非法获利人民币4000余元;被告人诸某甲参与开设赌场4次,非法获利人民币900余元;被告人王某参与开设赌场3次,非法获利人民币600余元;被告人周某参与开设赌场4次,非法获利人民币900余元;被告人张某甲参与开设赌场4次,非法获利人民币500余元;被告人张某乙参与开设赌场4次,非法获利人民币400余元;被告人张某丙参与开设赌场4次,非法获利人民币4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奚某、诸某甲、王某、周某于2014年11月24日向江阴市公安局月城派出所投案,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于2014年11月25日向江阴市公安局月城派出所投案,并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甲、奚某、郑某、诸某甲、王某、周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多次参与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甲、奚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郑某、诸某甲、王某、周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奚某、诸某甲、王某、周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被告人沈某甲、奚某、郑某、诸某甲、王某、周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对起诉指控的犯开设赌场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宫婷霞当庭提出:被告人王某系从犯,又具有自首情节,能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在拘役四个月以下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沈某甲、奚某、诸某甲于2014年10月份合谋开设赌场抽头渔利。后被告人诸某甲联系被告人王某、周某、郑某参与开设赌场,被告人沈某甲联系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参与开设赌场。由被告人沈某甲负责寻找地点开设赌局,安排赌场运作,被告人奚某不参与赌场运作但参与获利分成,被告人郑某负责联系赌客,被告人诸某甲负责布置赌场、接送赌客及抽庄风,被告人王某负责抽庄风,被告人周某负责布置赌场、联系赌客,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乙负责望风、布置赌场等。上述被告人于2014年10月15日至19日期间,在江阴市青阳镇澄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开设赌场2次、在江阴市徐霞客镇峭岐南苑村花家村24号开设赌场1次,在江阴市青阳镇东方村沈家村30号开设赌场1次,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27000余元。其中,被告人沈某甲参与开设赌场4次,非法获利人民币6500余元;被告人奚某参与开设赌场4次,非法获利人民币13000余元;被告人郑某参与开设赌场2次,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12000余元,非法获利人民币4000余元;被告人诸某甲参与开设赌场4次,非法获利人民币900余元;被告人王某参与开设赌场3次,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15000余元,非法获利人民币600余元;被告人周某参与开设赌场4次,非法获利人民币900余元;被告人张某甲参与开设赌场4次,非法获利人民币500余元;被告人张某乙参与开设赌场4次,非法获利人民币400余元;被告人张某丙参与开设赌场4次,非法获利人民币4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奚某、诸某甲、王某、周某于2014年11月24日向江阴市公安局月城派出所投案,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于2014年12月19日向江阴市公安局月城派出所投案,并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甲、奚某、郑某、诸某甲、王某、周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均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等书证,证人沈某乙、羊某、沈某丙、张某丁、谢某、林某、李某、何某甲、徐某、何某乙、梁某、诸某乙、赵某、沈某丁、沈某戊、薛某甲、冯某、薛某乙、叶某、张某戊、吴某、薛某丙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照片,检查证、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笔录,人口信息及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奚某、郑某、诸某甲、王某、周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为赌博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具组织赌博,其行为均确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其能如实供述且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奚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郑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鉴于其能如实供述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诸某甲、王某、周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鉴于其均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甲、奚某、郑某、诸某甲、王某、周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沈某甲、奚某、郑某、诸某甲、王某、张某甲的犯罪情节和现实表现,无缓刑适用条件,依法不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周某、张某乙、张某丙的犯罪情节、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关于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当庭提出的辩护理由和意见,经查,符合案情和法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4)澄刑初字第0420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郑某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方式。

二、被告人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奚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郑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连同前罪所判刑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拘役的刑期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有期徒刑的刑期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

五、被告人诸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

六、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

七、被告人周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

八、被告人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

九、被告人张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

十、被告人张某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

十一、没收被告人沈某甲、奚某、郑某、诸某甲、王某、周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违法所得人民币6500元、13000元、4000元、900元、600元、900元、500元、400元、4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顾亚平

人民陪审员胡翰刚

人民陪审员陆亚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蒋丽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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