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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犯非法拘禁罪、开设赌场罪刘某甲、张某甲等犯非法拘禁罪刘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9   阅读: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高邑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高刑初字第80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12-11

审理经过
高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非法拘禁罪和开设赌场罪;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武某甲、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犯非法拘禁罪;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成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刘某甲、张某甲、武某甲、王某甲、王某乙、李某、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刘某甲的父亲刘风珠投资30万元(借韩某的钱)想在邢台侯庆标的工地施工,并将30万元交给侯庆标,后来刘风珠最终没能够在侯庆标的工地施工,刘风珠一直催要该笔款项,但是侯庆标始终没归还刘风珠该笔款项。2015年5月刘风珠因病去世,刘某甲及其母亲等人多次找到侯庆标讨要欠款未果,2015年7月15日被告人韩某打电话将侯庆标叫到高邑,并将其带至刘某甲的家里商讨该笔款项的还款事情,当天侯庆标并未归还该欠款,7月16日侯庆标对韩某、刘某甲等说让其子侯某留下,自己回去筹钱还款,等筹钱后再来赎回其子侯某,被告人韩某等同意后,侯庆标即离开。在等待侯庆标的过程中,被告人韩某叫来被告人张某甲、武某甲、王某甲、王某乙、李某帮忙,轮流在府源宾馆看管被害人侯某达四天之久,期间限制被害人侯某的人身自由,但并没有恐吓、侮辱和殴打被害人侯某,2015年7月20日被害人侯某的家人报警,当天被告人韩某等七被告人在府源宾馆107房间内被高邑县公安局办案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害人侯某出具谅解书对韩某等七被告人的行为给予谅解。

上述事实,七被告人在庭审时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韩某、刘某甲、张某甲、武某甲、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的供述;被害人侯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被告人辨认现场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欠条复印件;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书;谅解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4年9月初,被告人韩某、刘某乙为了盈利,在高邑县大营乡禽蛋市场南30米路东租赁门市经营电玩吧。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三大台,其中两台每台有六个口,另一台有八个口,每个口都能够供一人独立操作,可供20人同时参与赌博。2014年9月17日高邑县公安局对该赌博场所进行查处,当场扣押用于赌博的捕鱼机三台,赌资4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刘某乙在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的供述;证人魏某、姚某、刘某丙、杨某甲、张某乙、姜某、杨某乙、王某丁、董某甲、吕某甲、董某乙、王某戊、杨某丙、高某、武某乙、张某丙、吕某乙、朱某的证言;高邑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辨认被告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高邑县公安局扣押清单;高邑县公安局对赌博机的认定结论;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刘某甲为了索取合法债务、争取合法权益而组织被告人张某甲、武某甲、王某甲、王某乙、李某将他人拘禁在宾馆、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七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七被告人的行为应为共同犯罪,被告人韩某、刘某甲在该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甲、武某甲、王某甲、王某乙、李某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量刑时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韩某、刘某乙租赁门市、利用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开设赌场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共同开设赌场系共同犯罪,从在犯罪中的作用等因素考量,可不予区分主、从。

被告人韩某一人犯数罪,按照法律规定应予数罪并罚。关于非法拘禁罪,考虑到七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也是为了讨要合法债务才采取此行为,被害人对事情的发生也有责任,在非法拘禁被害人期间也未采取威胁、殴打等方式,被害人也出具谅解书对七被告人的行为给予谅解等因素,量刑时均可对几名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于韩某、刘某乙开设赌场罪,二被告人案发后能够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量刑时可对其二人从轻处罚。考虑到二被告人开设赌场的时间不长、社会危害性较小,又当庭自愿认罪等因素,量刑时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对被告人韩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对被告人刘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对被告人张某甲、武某甲、王某甲、王某乙、李某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对被告人刘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韩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武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刘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扣押的赌博机和赌资由侦查机关依法负责处理。

上述第一、八项判处的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武汉斌

人民陪审员贾增昌

人民陪审员郭永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任亚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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