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案 号: 广刑初字第96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06-19
审理经过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郑某甲、连某甲、吕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添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及其辩护人陈锡全、被告人郑某甲、连某甲、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郑某甲自2014年2月下旬开始在上饶市广丰区洋口镇梓里村当地开设赌场组织人员赌博,每天少则三十多人,多则四、五十人参赌。赌博方式为二八杠,从一百元起押,不封顶。被告人连某甲、吕某在赌场里负责抽水。2014年3月30日下午1时许,上饶市广丰区公安局在该处赌场现场抓获参与赌博人员三十余人。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现场照片4张,行政处理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人口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被告人余某、郑某甲到案情况说明,证人肖某、王某、孙某、周某甲、刘某甲、夏某甲、史某、叶某甲、占某、刘某乙、吴某甲、徐某、熊某、陈某、方某、李某、刘某丙、柴某、刘某丁、叶某乙、姜某、刘某戊、周某乙、姚某、叶某丙、谢某、郑某乙、夏某乙、沈某、冯某、吴某乙、连某乙、张某、叶某丁录的证言,被告人余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连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吕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郑某甲开设赌场,从赌资中抽头渔利,被告人连某甲、吕某为其开设赌场提供帮助,构成开设赌场罪的共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郑某甲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连某甲、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余某、郑某甲、连某甲、吕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一年半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余某辩称,其和被告人郑某甲在公安机关缴纳的24万元罚金,并不是赌场盈利,赌场盈利实际上只有2万多元。其辩护人陈锡全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余某开设赌场的实际盈利只有2万多元,其中的24万元是被告人余某和郑某甲缴纳的罚款,且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偶犯,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公诉机关没有认定被告人情节严重是正确的,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有利于被告人更早的回报社会。
被告人郑某甲辩称,其和被告人余某在公安机关缴纳的24万元罚款,并不是赌场盈利,赌场实际盈利只有2万多元。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持异议。
被告人连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过重。
被告人吕某辩称,其并没有参与赌场抽水,只是负责报号码,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余某、郑某甲自2014年2月下旬开始在上饶市广丰区洋口镇梓里村当地开设赌场组织人员赌博,每天少则三十多人,多则四、五十人参赌。赌博方式为二八杠,从一百元起押,不封顶。被告人连某甲、吕某在赌场里负责抽水。2014年3月30日下午1时许,上饶市广丰区公安局在该处赌场现场抓获参与赌博人员三十余人。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现场照片4张,证明赌场的现场情况的事实。
行政处理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对赌场参赌人员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实。
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证明对赌场参赌人员的赌资进行扣押的事实。
4、公安机关证明,证明四被告人无犯罪前科的事实。
5、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被告人余某、郑某甲到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余某、郑某甲于2014年8月1日到上饶市广丰区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的事实。
8、证人肖某、王某、孙某、周某甲、刘某甲、夏某甲、史某、叶某甲、占某、刘某乙、吴某甲、徐某、熊某、陈某、方某、李某、刘某丙、柴某、刘某丁、叶某乙、姜某、刘某戊、周某乙、姚某、叶某丙、谢某、郑某乙、夏某乙、沈某、冯某、吴某乙、连某乙、张某、叶某丁录的证言,证明各自在被告人开设的赌场内参与赌博的事实。
被告人余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与郑某甲在上饶市广丰区洋口镇梓里村开设赌场,赌场内雇请被告人连某甲、吕某帮忙以及开设赌场时间和参赌人员的事实。
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与余某在上饶市广丰区洋口镇梓里村开设赌场,赌场内聘请被告人连某甲、吕某帮忙,以及开设赌场的时间和参赌人员的事实。
被告人连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郑某甲叫其到赌场负责抽水以及赌场开设的时间的事实。
被告人吕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余某叫其到赌场负责抽水以及赌场开设的时间的事实。
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余六信、郑某甲、连某甲、吕某均已年满十八周岁,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和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郑某甲开设赌场,从赌资中抽头渔利,被告人连某甲、吕某为被告人余某、郑某甲开设赌场提供帮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郑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连某甲、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郑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连某甲、吕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的辩护人陈锡全提出的被告人余某有自首情节,是初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余某、郑某甲、连某甲、吕某审前社会调查显示,对被告人余某、郑某甲、连某甲、吕某适用非监禁刑对社会不会造成不良影响。现根据被告人余某、郑某甲、连某甲、吕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余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郑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连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吕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翁国华
人民陪审员阮廷发
人民陪审员胡玲玲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徐海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