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怀刑初字第00243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06-10
审理经过
怀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5月15日变更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朝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吴某甲在怀远县魏庄镇年庙村自己家中,提供场地、牌九等,供吴某乙、崔某甲、崔某丁、崔树标、李某等人进行赌博,被告人吴某甲从中抽头渔利。
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起诉认为,被告人吴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吴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辩称其行为不构成开设赌场罪。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被告人在其家中提供牌九、场所供他人赌博不是为了抽头渔利,不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或社会管理秩序,本案参赌人数较少,时间较短,范围较小,没有侵犯开设赌场罪的客体;被告人没有组织邀集他人参与赌博,参与赌博的人相对固定,也没有严密的组织和分工,被告人家赌博时间具有临时性、短暂性,赌博方式单一;被告人靠养殖为业,不以开设赌场抽头渔利为业和主要收入,不符合开设赌场罪的构成要件,建议法院作无罪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吴某甲在怀远县魏庄镇年庙村自己家中,提供场地、牌九等,供吴某乙、崔某甲、崔某丁、崔树标、李某等人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赌博期间,参与赌博人员崔某甲因怀疑牌九是假的,与其他参与赌博人员发生争执,遂报警案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邵某、吴某乙、徐某、崔某甲、崔某乙、张某、崔某丙、吴某丙、崔某丁、李某、刘某、吴某丁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图某足以认定。
2014年2月21日,被告人吴某甲主动到怀远县魏庄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在开庭时又当庭翻供,否认其为他人赌博提供牌九、抽头渔利的事实,后在法庭辩论阶段又明确表示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依法可认定为自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和工具并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吴某甲在其家中提供牌九、场所供他人赌博不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或社会管理秩序,本案参赌人数较少,时间较短,范围较小,没有侵犯开设赌场罪的客体;被告人没有组织邀集他人参与赌博,参与赌博的人相对固定,也没有严密的组织和分工,被告人家提供赌博场所时间短暂,赌博方式单一;被告人靠养殖为业,不以开设赌场抽头渔利为业和主要收入,建议法院作无罪判决。经查,被告人吴某甲在其家中提供场地、牌九供多人赌博,并有从中抽取渔利的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侦查机关对此多次供述,并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且有证人邵某、吴某乙、徐某等人证言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案中,被告人吴某甲提供场所供他人赌博虽然时间不长,但在当地具有一定影响,助长了赌博风气,而且参与赌博人员在赌博过程中因怀疑推假牌九发生纠纷,已经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开设赌场罪对有无组织他人参与赌博、参与赌博人员是否固定、有无严密组织和分工、赌博时间、赌博方式、参与赌博人数及犯罪主体职业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不作要求,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自己不构成犯罪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吴某甲主动归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二、用于赌博的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5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章鸿雁
代理审判员吴进娥
人民陪审员高群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晓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