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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9   阅读: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鄂恩施刑初字第00172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05-13

审理经过
恩施市人民检察院以恩市检诉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应某甲、谢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尚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夏勇,王某乙及其辩护人王忠、鲁亚,应某甲及其辩护人邱兵,谢某及其辩护人张廷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和王夏亮(另案处理)欲利用开办德州扑克俱乐部的形式聚众赌博并抽头渔利,在二人的组织、邀约下,王夏亮与被告人王某乙、应某甲、谢某等人出资、王某甲筹建,合伙在恩施市航空路1号一栋11楼开设恩施州佳亮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4年8月13日开业后,违背德州扑克赛事规则,招揽客人利用打德州扑克的方式赌博,由王夏亮、王某甲、王某乙、邓某(另案处理)管理公司日常事务,聘请赵某甲、文某、向某甲等人管理公司业务、司赌,并从赌资中抽成获利。公司利用合法形式掩盖聚众赌博“抽水”获利的事情,王某甲、王某乙、应某甲、谢某均明知。2014年9月24日晚,公安机关现场查获在佳亮公司德州扑克俱乐部正进行赌博的二十余人,收缴赌资共计人民币99693元、赌具若干,扣押该公司9月12日至23日赌博“抽水”获利账单,“抽水”金额共计人民币724245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赵某甲、文某、向某甲、张某甲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记账单等,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应某甲、谢某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辩称自己未投资,也未参与公司管理及分红,不构成犯罪。对指控的事实也有异议,称打德州扑克比赛并不是以抽头渔利为目的,按规定是可按20%提成的,自己并未管理公司事务。

其辩护人称本案事实不清,王某甲并非佳亮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合伙人,只是在公司成立阶段帮助王夏亮做事,没有参与到德州扑克俱乐部的具体经营。其二、本案证据不足,且相互矛盾,不能有效证明王某甲参与了扑克俱乐部的管理及从中起何作用。其三、王某甲不是公司股东,没有参与分红,其不满足以营利为目的的构成要件,故王某甲的行为不构成开设赌场罪。

被告人王某乙、应某甲、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王某乙是受王某甲的邀约入股到德州扑克俱乐部的,其不清楚具有赌博性质,该俱乐部是王夏亮和王某甲组织、策划、筹建的,并决定赌场开设地点、时间、人员以及抽头方式、利润分成等,王某乙未参与共谋,在赌场中没什么权力,只是为赌场的经营提供协助,并不管理主要事务,其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是从犯。王某乙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情节,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应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应某甲起次要作用,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社会危害性小,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谢某的辩护人提出谢某受他人邀约入股,未参与公司的任何经营管理,未分过红,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谢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其主观恶性小,恩施州佳亮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开设赌场时间短,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其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与王夏亮(另案处理)欲利用开办恩施州佳亮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德州扑克俱乐部)的形式聚众赌博并抽头渔利,在二人的组织、邀约下,被告人王某乙、应某甲、谢某等人同意参股,由王某甲选址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请人给公司招聘的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收取股金,采购桌椅、德州扑克牌、筹码牌等工具,在恩施市航空路1号一栋11楼开设恩施州佳亮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并办理了营业执照等证照,王夏亮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于2014年8月13日开业后,违背德州扑克赛事规则,招揽客人以打德州扑克的方式赌博,由王夏亮、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管理公司日常事务,聘请赵某甲、文某、向某甲等人管理公司业务、司赌,并从每局的赌资中按5%抽成获利。公司以合法形式掩盖聚众赌博“抽水”获利的目的,四被告人均明知。2014年9月24日晚,公安机关现场查获在德州扑克俱乐部正在赌博的二十余人,收缴赌资共计人民币99693元、赌具若干,扣押公司赌博“抽水”获利账本及开支、领款等单据,“抽水”金额共计人民币724245元。王某乙在部分支出单据上签名,王夏亮在2014年8月13日至8月24日的领款单上签名。王某甲在2014年9月21日的借支单上签字“同意借支王某甲21/9”。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认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证人证言

(1)证人向某甲的证言证实,我在佳亮德州扑克俱乐部负责吧台收银、记账工作。今天查获的2014年9月12日至9月23日的蓝色莱特账簿收据上经手人所签的“向”“谭”分别是我和谭某甲,收据上的“大桌”是指赌得大些的桌子,收入就是“打水”(提成)的钱;“小桌”是指赌得小些的桌子,收入也是“打水”的钱;“小费”是指赌赢的客人给“荷官”(发牌的人)的小费。收据上有王某丙和王某乙的签字,王某丙是王某甲的儿子,王某乙是老板之一,要两个人签字确认,相互监督。2014年8月13日至9月11日的收据在什么地方,我搞不清楚了,可能在公司,但具体在什么地方我就不知道了。

王夏亮每天从我手里拿钱以后,就给我出具一张领款单,也就是你们扣的那些领款单,现金日记账中的现金营业额是我每天卖筹码的钱,桌子上提成和小费的钱都没有到我手里,是老板他们自己记账。

佳亮德州扑克俱乐部共有七张牌桌,每张桌子可有11人参赌,还有一个发牌员和一个服务员。公司开业是8月13日,开业后没有变化经营模式,每天平均有两桌人参赌,8月末还是9月初组织了一次比赛,今天是组织的第二次。老板我晓得的是王某甲和王夏亮,还有一个姓应的。账一般都是王夏亮来收,电脑上是多少就要交给他多少钱。

(2)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证实,我知道王夏亮、王某甲、应某乙、谢某、邓某、王某乙是股东,他们占股的情况我不清楚,公司每盘提成5%,打5元的是壹佰元封顶,其余的我不是很清楚。参赌人员有筹码的,可以兑换现金,我是王某甲介绍来公司的。

(3)证人文某的证言证实,佳亮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是以公司为幌子,以“德州扑克”进行赌博活动的,公司是以股东入股的方式进行操作的,我只知道几个股东的名字,他们是王夏亮、王某甲、应某甲、王某乙,其他人我就不知道了,我在公司任办公室主任。主要工作是协助培训“荷官”,发放员工工资,登记每天职工的考勤。“荷官”就是赌场负责发牌、洗牌的。公司会计是王夏亮自己请的,我只是把员工的工资发放表填好后交给王夏亮,他审核后,把表给我,并把钱给我,我就按工资表发放给员工。公司一天可抽2-3万元,另可收小费千把元。赌场前阶段是老总王夏亮在负责,后阶段是姓丁的、叶杨帆、冉勇、赵某甲和我在负责。吧台收银员的账是直接跟王夏亮结算的。通过发传单、打广告的方式进行宣传,然后一传十、十传百,客人就越来越多了。

我到公司上班时搞了三个月培训,培训就是给荷官等工作人员培训德州扑克的玩法、如何洗牌发牌和计算筹码、积分,负责培训的是由王某甲他们从武汉请过来的,叫彭康。开业没几天,王某甲他们请了三个外地人专门搞管理,他们分别负责具体运作、员工管理、营销。公司正式开业后的三四天就开始从桌面筹码中抽水了,抽水一直搞到2014年9月24日被公安局查获。

(4)证人谭某甲的证言证实,我和向某甲在德州扑克俱乐部负责前台接待,工作人员有二十几个,里面有几个老板,我只知道有两个,一个是王某甲,一个是邓某,今天王某甲也在我们这一桌赌博。我们是以玩德州扑克的方式进行赌博的,每个客人上桌前先在前台兑换筹码,赌博结束后再到前台用筹码兑换现金,每局结束后,“荷官”会按所有玩家下注总和的5%抽取筹码,我只负责前台接待,具体盈利情况我不知道。

(5)证人邓某的证言证实,恩施市航空大道帅吧人酒店十一楼开设的一个德州扑克牌赌场,其中一个老板叫王夏亮,我们关系好,他要我经常去玩并带一些人去,我就经常去玩。老板我可以肯定的有王某甲、王夏亮两个,大堂经理叫赵某甲,再就是请的吧台服务员每班两个,一个水果司,牌桌上的荷官负责发牌和抽水,还有保洁员和一个做饭的。德州扑克牌赌场开业有一个多月了,王夏亮要我帮忙喊人,他口头上说赚钱了不得亏待我,但没有合同,至今也没分红。

(6)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我是今年6月到德州扑克俱乐部上班的,搞了两个月培训,今年8月13日开业的,我主要给客人发牌、洗牌,也就是荷官。德州扑克本身是作为一种竞技游戏而开设的,赢的积分只能积累不能兑现。现在的运作模式是客人用钱购买筹码之后上桌子用筹码进行赌博,不玩了就到吧台兑现金,筹码输完了就到吧台用现金换筹码。每次牌局结束后,由每桌负责的荷官从桌面下注的筹码中抽成百分之五,根据赌注大小最低抽100分(10元钱),最多抽5000分(500元钱)。

(7)证人方某、刘某、吉某、唐某的证言均证实四人为德州扑克俱乐部的工作人员,负责为参赌人员发牌,并从桌面下注的筹码中按5%抽成的事实。

(8)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我在德州扑克俱乐部负责给客人发水、饮料等,每桌的荷官按5%抽成,但不清楚每天获利的情况。

(9)证人赵某乙的证言证实,我在德州扑克俱乐部负责给客人切水果、扎果汁、煮咖啡、做松饼之类的,俱乐部在航空路帅巴人酒店十一楼,有七张桌子供客人赌牌,老板从桌上的筹码中抽水获利。王某甲、王夏亮肯定是老板。

(10)证人李品高的证言证实,我在德州俱乐部相当于出纳,客人冲积分的钱是我收,客人凭冲积分的小票在我手里换筹码,若有客人要用手中的筹码兑钱,也在我手里兑。俱乐部的工作人员分两班,我这一班有12人,另外一班也一样,只是赵富和王某丙是重复的,俱乐部的老板是王夏亮和一个姓黄的,俱乐部由荷官在赌局中抽水获利。

(1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我在德州俱乐部负责给客人发水、饮料等,俱乐部提供打牌的桌子、扑克,免费提供中餐、晚餐、宵夜、矿泉水、红牛、芙蓉王牌香烟。共有七张牌桌。

(12)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我在德州俱乐部负责采购,主要是烟、饮料、水果和日用品之类的,我父亲王某甲今天也在玩德州扑克,我采购的烟、饮料、水果等物品是免费提供给客人的,还免费给客人提供饭菜。我知道有的客人之间进行现金兑积分的交易。

(13)证人向某乙的证言证实,我在德州俱乐部负责看管保险的筹码箱,每一轮牌大者可买保险,保险筹码由自己抉择,但不得超过池子中筹码的总额,到下一轮发牌后,买中者方可得到我从保险箱内支付的相对应的筹码,未买中者将给我支付所买保险时对应的筹码。今天赚到约4000元人民币,从我上班到现在共盈利3万多元。德州俱乐部可以用筹码换钱。

(14)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我是9月8日才正式上班,在俱乐部负责给赌博的客人端茶倒水,打扫卫生。每桌有一个女荷官,负责抽水,每次客人赌博的金额达到一定数额,荷官就要抽取费用,具体怎么抽我不知道,我知道这是违法的,准备做一段时间就不做了。

(15)证人谭某乙的证言证实,我在俱乐部负责帮客人在吧台兑换筹码,没有现金的可以在我这里刷POS机,一百元钱可兑换1000分,赌博的客人每次至少要兑换1000元钱的,也就是一万分,上不封顶。俱乐部大厅有6张赌桌,包间有一张,每个赌桌上的客人下注筹码达到一定数额后,就由荷官负责抽水。每天至少有十个人来赌博,今天客人比较多,我去吧台帮客人换了一万多的现金,有一个客人还用POS机刷了一万多元。

(16)证人张某丙、赵某丙等22名参赌人员的证言证实在德州俱乐部用德州扑克进行赌博及俱乐部抽头盈利的事实。

(二)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证实德州俱乐部的现场方位及赌博的现场情况。

(三)书证

(1)四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证实四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2)恩施州佳亮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注册及变更信息、房屋租赁合同、股东入股合作协议,证实恩施州佳亮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注册等的基本情况。

(3)记账簿、单据等,证实德州俱乐部的经营情况。

(4)收缴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参赌人员手中收缴的赌资及筹码牌的情况。

(5)证据保全清单,证实从德州俱乐部扣押的账本、POS机账单、德州扑克牌桌等物品的情况。

(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四被告人及唐某等人员进行行政处罚的情况。

(7)(2011)咸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恩法刑字(1990)第193号刑事判决书、(2005)鄂刑二终字第18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谢某的前科情况。

(8)(2013)鄂恩施中刑执字第00271号刑事裁定书,证明王某甲被假释的事实。

(9)假释证明书,证实王某甲的假释考验期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

(四)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2014年5月,我和王夏亮从浙江、广州出差回来,就分别考察了武汉、黄石的几家德州扑克俱乐部,看到这些俱乐部生意好,有利润,可以办到合法的手续,在营业过程中,可以打积分,也可以违规操作从每局中抽成打水百分之五,所以我们就商量在恩施也成立一家,然后我又邀约了恩施的王某乙、黄波、杨青红他们入股。我对王某乙说德州扑克俱乐部是个好项目,可以在营运中违规操作打水,抽成,可以赚钱,王某乙觉得不错就同意入股。

2014年6月,我请了武汉“巴山夜雨”德州扑克俱乐部的小彭来恩施具体负责公司的运行,小彭又喊来三个人搞管理,姓丁的管比赛,姓冉的管培训,姓叶的管宣传、广告。公司的账目和收支情况一直都是王夏亮管起的。公司租赁房屋是我和“帅巴人”酒店的杨总联系的,也签了合同。成立这个公司并利用德州扑克进行赌博,是因为没有钱,想找点钱用,打下法律的擦边球。

公司总投资50万元是我和王夏亮预算的,这个预算是为了在工商局注册的,实际上总投资是150万元。“股东入股合作协议”是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我们开会,参加会议的是我和所有的股东,律师拟了这份协议,公司在注册时,注册资金是50万元,为了合拍,就拟了这份协议,把资金都按比例缩小了。我不是股东,参加这次会议,是因为公司里有些人相互之间不认识,我穿针引线,要介绍他们认识,特别是恩施的几个股东,都是我介绍进来的。公司里用于赌博的工具都是我负责采购,通过物流发过来的,桌子是从广东进的货,德州扑克牌是从北京进的货。

(2)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今年5月的一天,我在街上遇到王某甲和王夏亮,就相邀去吃饭,席间,王某甲说有个发财的门道,就是开一个德州扑克俱乐部,说正常的积分赛是不能在现场兑换现金的,但我们可以打擦边球,这样我们既可以办正常的营业执照,又可以从中抽水盈利,我觉得这个主意不错就同意入股,后,这个事情的前期工作都是王某甲组织、邀约的,王夏亮出面跑工商、文体方面的手续。7月份的时候,王某甲又邀我们去看场地,商量入股资金,王某甲说借我的柒万伍仟元就算我入股了,占5%的股份。其他的股东都是王某甲邀约的,我开始都不认识。8月10日,我们全部股东在“帅巴人”酒店11楼开会,由王某甲主持,会上明确了一些分工,我负责后勤这一块,王某甲负责全面工作,每个股东都必须从外面喊喜欢赌博的人进来赌博。我们开会没签什么协议,只是王某甲喊了一个律师来,拟了一个应付税收的合同,这个合同是假的。

公司的人员招聘、培训、培训师的来源等都是王某甲负责操作,公司靠打水抽成赢利,每次提5%的水钱,每天约有1-2万元的抽成,公司就是用这部分钱给员工发工资,还有赌场日常的烟、饮料、赌具等开支,剩下的钱才是公司的赢利,公司的帐目都在王某甲手里,我负责日常开支的管理,所有进来的烟、饮料、菜钱都是我签字入帐,入帐后就把原始单据销毁了,以防备公安机关的调查。德州扑克俱乐部是我、王某甲、王夏亮、谢某,还有几个我不知道名字的股东开的。

(3)被告人应某甲的供述,今年7月份,我到恩施做生意,老乡王某甲说准备成立一家文化传播公司,主营德州扑克,说这个项目很赚钱,我问获利点在哪里,他说全国各地都在搞这个项目,打积分赛,公司在营运过程中按20%抽成,同时在营运过程中,公司还可以在每桌抽水,这个抽水的盈利点比那个20%的还高,这样我就同意入股,今年8月上旬,我就给王某甲13万元入股,没签协议。公司就是用德州扑克进行赌博,偶尔也组织正规的比赛,但大多时候都是进行违法的赌博。德州扑克俱乐部具体有多少股东我不清楚,我认识的有王夏亮、王某甲、王某乙、黄波、还有一个姓谢的。别人借钱或领钱,都是王某甲签字后到王夏亮那里拿钱,后来姓谢的等股东对这种开支情况有质疑,就要求王某甲与另外一个股东签字后才能到王夏亮那里领钱。

(4)被告人谢某的供述,我是王夏亮和王某甲介绍入股到公司的,入股后没签协议,王夏亮说等公司的消防手续办好后再签协议。客人购买积分时,公司有18%的服务费,另外公司还从每局牌的赌资中抽成,抽成的比例是5%,到目前为止我没见过财务报表,我也没有分过红利。我入股的8.5万元钱,是王某甲出具的收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应某甲、谢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四被告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对其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依法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乙、应某甲、谢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但王某乙参与了公司的管理,在部分单据上签名,其作用稍大于应某甲、谢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系主犯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乙、应某甲、谢某自愿认罪,且系从犯,本院决定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王某甲未参与公司管理及分红,打德州扑克比赛并不是以抽头渔利为目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经查,王某甲与王夏亮经过考察,认为可以打法律的擦边球,在营运过程中,既可以打积分,也可以违规操作,从每局的赌资中按百分之五抽成获利,王某甲具体组织实施考察、筹建、购买赌具、租赁场地并邀人入伙,成立了恩施州佳亮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即德州扑克俱乐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聚众赌博,抽头渔利,王某甲在2014年9月21日的借支单上签字,充分说明了其在公司的地位和管理作用,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称其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是从犯。且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情节,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应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应某甲起次要作用,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社会危害性小,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谢某的辩护人称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且具有坦白情节,开设赌场时间短,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谢某曾因两次犯罪受到刑事处罚,不思悔改,又再次犯罪,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2013)鄂恩施中刑执字第00271号裁定书对被告人王某甲的假释。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原犯敲诈勒索罪,尚有余刑一年零184天,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被告人谢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甲的刑期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被告人谢某的刑期自2015年4月29日起,扣除原被羁押的121天,至2015年8月29日止。)

被告人王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人应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交纳。)

三、依法追缴四被告人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72.4245万元,上缴国库。

四、对查获的赌资99693元及赌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红艳

审判员向云

代理审判员陈洁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谭志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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