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南刑初字第228-1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03-06
审理经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5月23日以津南检刑诉(2014)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一×、王××、张二×、柳××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后于2014年12月16日以津南检刑补诉(2014)31号补充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张二×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羽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一×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王××、被告人张二×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初,被告人张一×欲以斗蛐蛐方式开设赌场,并购买赌具将赌场地点设在本市南开区南运河路200号服装一厂院内春清浴池二楼。自2013年9月9日开始,被告人张一×与张三×(在逃)合伙以斗蛐蛐方式组织他人赌博并从中抽取百分之五的“水钱”作为盈利。期间,被告人张一×负责赌场全面管理和看守防盗门,控制进出赌场人员;被告人张三×负责“喊花”和“抽水钱”,被告人王××负责“打草”,被告人张二×负责蛐蛐称重,被告人柳××负责为参赌人员购买饭食,偶尔负责蛐蛐称重、看门等工作,所获盈利由五人按确定的比例或金额分成。2013年10月30日,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后派警员当场抓获被告人张一×、王××、张二×、柳××和参赌人员数十人,并收缴赌资51180元。
另查,2013年8月3日晚,被告人张二×与其朋友常××、赵××等人(已另案处理)在本市红桥区佳园东里小区17号楼1门赵××夫妇经营的小卖部门前饮酒。期间,被告人张二×酒后因停车问题与姬××、岳××产生矛盾。张二×将被害人岳××头部打伤,姬××使用汽车车锁将张二×头部砸伤。常××、赵××等人见状即上前一起殴打岳××和闻讯赶来的姬××、马××,造成三被害人不同程度的身体损伤。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依法鉴定,姬××双侧鼻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头部损伤、鼻部软组织损伤、躯体体表软组织损伤、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马××的胸部软组织损伤、左膝部损伤及左上臂软组织损伤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岳××的头部、颈部、背部及肢体软组织损伤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一×、王××、张二×、柳××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和保全清单,参赌人员李××、于××、刘××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和户籍证明,参赌人员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收缴物品清单,赌博工具、赌资、赌场现场照片,被告人柳××前科材料,证人姬××、马××、岳××、姬××、杨××、霍××、尹××证言,同伙常××、赵××、李××、闫××证言和刑事判决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鉴定书,被告人张一×、王××、张二×、柳××身份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张一×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一×此次系初犯、社会危害性小、具有坦白情节,且年纪较大,身体不好,希望法庭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二×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二×在开设赌场罪中属从犯,其认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小;在寻衅滋事犯罪中张二×头部亦被姬××打伤,其对方也有过错,希望法庭综合考虑对被告人张二×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一×、王××、张二×、柳××犯开设赌场罪和被告人张二×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依法予以支持,并对其所提量刑建议亦酌情予以考虑。辩护人所提量刑建议亦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张一×、王××、张二×、柳××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四被告人组织赌博之行为依法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一×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张二×、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法系从犯,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张一×、王××、张××、柳××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二×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张二×系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综合考虑四被告人在犯罪中地位和作用,依法对四被告人予以酌情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处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一×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缴纳)。
被告人王××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缴纳)。
被告人张二×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缴纳)。
被告人柳××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戴舒燕
人民陪审员曹汝楫
人民陪审员王光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高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