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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等8人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9   阅读: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西刑初字第423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09-23

审理经过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公诉刑诉(2015)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封某某、夏某某、李某某、谢某某、聂某某、罗某、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寄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封某某,被告人夏某某及其辩护人潘贵运、申腾,被告人李某某、谢某某、聂某某、罗某,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肖仕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开始,被告人刘某某、封某某、李某某、夏某某在普定县白岩镇附近山头开设流动赌场,通过湖南籍赌博人员“坐庄”,以“毛钱宝”为赌博方式设赌并从中抽头渔利。在赌场经营期间,还安排被告人聂某某等人负责接送赌客上山参赌,安排被告人谢某某、罗某等人在赌博过程中“杀赔”、“抽水”。2014年10月10日,因湖南籍参赌人员不再到赌场参赌,刘某某、封某某、李某某、夏某某、谢某某、聂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某及其他参赌人员共同凑钱当庄设赌,之后在赌博过程中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捣毁,现场抓获被告人李某某、谢某某、张某某及参赌人员七十余名,并查获大量赌资、赌博工具及管制刀具。在公安机关抓捕过程中,封某某在罗某帮助下逃离赌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初,被告人封某某邀约被告人刘某某、夏某某开设赌场进行赌博活动,三被告人为谋取非法利益,于同年9月中旬在贵州省普定县白岩镇与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交界处附近山头开设流动赌场,后被告人李某某参与入股。该流动赌场通过湖南籍赌博人员“坐庄”,以“毛钱宝”为赌博方式设赌并从中抽头渔利。在此期间,被告人刘某某负责管理赌场,保管赌场上所抽的“水钱”,向赌客及接送赌客的驾驶员发放费用;被告人封某某、夏某某、李某某协助被告人刘某某管理赌场;被告人谢某某、罗某负责在赌场上“杀赔”、“抽水”;被告人聂某某等人负责接送赌客上山参赌,赌场利润由被告人刘某某、封某某、夏某某、李某某四人平分。2014年10月10日,因湖南籍参赌人员未到赌场“坐庄”,被告人刘某某、封某某、夏某某各入股3万元,被告人李某某、聂某某各入股2万元,被告人谢某某入股4万元,被告人张某某入股1万元当庄设赌,同日该赌场被安顺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捣毁。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赌具指认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

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谢某某、聂某某、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封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辩称其在本案中系从犯,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夏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坦白情节,系从犯、初犯的辩护意见,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封某某、夏某某、李某某、谢某某、聂某某、罗某、张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开设流动赌场并提供赌博工具供他人进行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封某某、夏某某、李某某、谢某某、聂某某、罗某、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封某某、夏某某、李某某在作案中起积极、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被告人谢某某、聂某某、罗某、张某某在作案中起次要作用,系本案从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封某某提出其系从犯的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夏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夏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提出夏某某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张某某系坦白、从犯、初犯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夏某某、李某某、聂某某、张某某坦白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封某某、谢某某、罗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二、被告人封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三、被告人夏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四、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五、被告人谢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六、被告人聂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七、被告人罗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八、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惠芳

人民陪审员蔡吉艳

人民陪审员肖树兰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唐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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