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河城法刑初字第499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11-30
审理经过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诉刑诉(2015)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王某甲、叶某某、王某乙、谢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彭某某、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源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细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王某甲、叶某某、王某乙、谢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彭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下旬开始,被告人谢某某、谢某乙、王某甲、叶某某、王某丙、王某乙、巫某某、王某丁及谢树青(在逃)等人先后在河源市源城区建设大道某某商行内、源城区长安街某某号麻将店内和源城区某某菜馆内等地多次以“三公撑船”或“九点半”的形式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其中,被告人谢某某、王某甲、叶某某、王某乙、巫某某是设赌股东,参与抽水盈利分成。被告人谢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系赌场的工作人员,分别负责该在赌场放数、洗发牌、抽水、望风等工作,每人每日领取300元一500元不等的工资。期间,被告人彭某某先后四次将源城区长安街某某号麻将店提供给被告人谢某某等人设赌,收取300元一500元的好处费。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9月3日将源城区某某菜馆内提供给被告人谢某某等人赌博,收取400元的好处费。2015年9月6日23时,公安人员在长安街某某号麻将店内抓获被告人谢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叶某某、谢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彭某某、刘某某及参赌人员刘某某等十五人,现场缴获放数账本一本。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谢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叶某某、谢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彭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证人刘某某、陈某某、黄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同案人巫某某的供述;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检查、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和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罪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王某甲、叶某某、王某乙无视国法,开设赌场共他人赌博;被告人彭某某、刘某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为其提供场地;被告人王某丙、谢某乙、王某丁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为其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叶某某、谢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彭某某、刘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各被告人的犯罪性质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
三、被告人叶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
四、被告人王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
五、被告人彭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
六、被告人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
七、被告人谢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
八、被告人王某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
九、被告人王某丁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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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人员
审判长罗海冰
代理审判员龚海燕
代理审判员叶伟祺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朱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