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119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01-08
审理经过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4)3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艳东、谢平、高波、喻培平、冯贡奎、杜小芬、魏友义、刘东海、冯珍斌、冯朝裕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玉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艳东及其辩护人王超、被告人谢平、高波、喻培平、冯贡奎、杜小芬、魏友义、刘东海、冯珍斌、冯朝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8月12日,被告人王艳东向被告人冯贡奎提出以每天人民币800元的报酬,让被告人冯贡奎、杜小芬夫妇提供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五金家电城D座烧焊店二楼的场所开设赌场,被告人冯贡奎、杜小芬夫妇同意了。2014年8月12日下午,被告人谢平、高波、王艳东、喻培平开始在上述场所开设赌场,用扑克牌以三公大吃小的形式进行赌博,并抽水牟利。赌场开设期间,被告人魏友义负责发牌和抽水;被告人冯朝裕负责把风;被告人刘东海、冯珍斌在赌场内放数,每向参赌人员借出人民币1000元就从中牟利人民币50元。当天赌博结束后,被告人王艳东从抽水款中抽出人民币400元支付给被告人魏友义作为报酬,抽出人民币200元支付给被告人冯朝裕作为报酬,抽出人民币800元支付给被告人冯贡奎、杜小芬夫妇作为场地费,剩下的抽水款由被告人谢平、高波、王艳东、喻培平分成。
2014年8月13日下午,被告人王艳东等人再次去到上述场所开设赌场。16时许,公安民警当场查获该赌场,抓获上述10名被告人及王介彬等15名涉案人员,当场起获一副扑克牌、一个纸箱、纸箱内的抽水款人民币5900元以及弃置赌资人民币1200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王艳东、谢平、高波、喻培平、冯贡奎、杜小芬、魏友义、刘东海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被告人冯珍斌、冯朝裕的供述及指认笔录;证人王介彬的证言及辨认、指认笔录;证人范杰、王德胜、张贵坚、张廷浪、岳红兵、王家均、蒲春俊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张帅、余际莲、陈金燕、胥勇、胥红勇、任宗陆、李全志的证言;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移交、处理物品清单、暂时扣留(或冻结)财物收据、现金缴款单;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艳东、谢平、高波、喻培平、冯贡奎、杜小芬、魏友义、刘东海、冯珍斌、冯朝裕无视国家法律,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友义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艳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王艳东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艳东的犯罪情节较轻;2.被告人王艳东的认罪态度好。综上,请求对被告人王艳东从轻处罚。
被告人谢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高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喻培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冯贡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杜小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魏友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并提出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东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冯珍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冯朝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艳东、谢平、高波、喻培平、冯贡奎、杜小芬、魏友义、刘东海、冯珍斌、冯朝裕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艳东、谢平、高波、喻培平、冯贡奎、杜小芬、魏友义、刘东海、冯珍斌、冯朝裕无视国家法律,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和提供赌具,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艳东、谢平、高波、喻培平、冯贡奎、杜小芬、魏友义、刘东海、冯珍斌、冯朝裕犯开设赌场罪,均罪名成立。被告人王艳东、谢平、高波、喻培平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组织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冯贡奎、杜小芬、魏友义、刘东海、冯珍斌、冯朝裕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魏友义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艳东、谢平、高波、喻培平、冯贡奎、杜小芬、魏友义、刘东海、冯珍斌、冯朝裕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艳东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魏友义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于扣押的抽水款及弃置赌资依法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根据被告人王艳东、谢平、高波、喻培平、冯贡奎、杜小芬、魏友义、刘东海、冯珍斌、冯朝裕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艳东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谢平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高波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喻培平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冯贡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杜小芬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魏友义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刘东海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冯珍斌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十、被告人冯朝裕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十一、对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勒流派出所的抽水款人民币5900元及弃置赌资人民币1200元予以没收,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梁艳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梁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