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和刑初字第00041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01-29
审理经过
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刑诉(2014)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耿某、张某乙、张某丙、毛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文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耿某、张某乙、张某丙、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耿某、张某乙、张某丙、毛某均为和县功桥镇大汤圩村委会南花桥村村民组长。2014年4月1日,五被告人借村中唱平安戏机会,在村中耿某的儿子耿文俊家中以“四字宝”、“牌九”的形式开设赌场。张某甲负责维持赌博场上的秩序,耿某负责记录账务,张某乙负责保管账务,张某丙和毛某负责收取头子钱。每场参赌人员达二十多人,季某、鲁德余等人在该赌场参与赌博。该赌场前后共开设十天左右,按5%左右的比例抽头,共抽头渔利约人民币5万元。
案发后,五被告人分别于2014年5月4日至5月6日期间主动到和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4年5月6日,五被告人在和县公安局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5万元。
公诉机关举证:书证到案经过、人口信息、扣押清单、辨认笔录;证人任某、季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耿某、张某乙、张某丙、毛某的供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被告人耿某、张某乙、张某丙、毛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五被告人作用基本相当,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处罚。五被告人犯罪后能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耿某、张某乙、张某丙、毛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罪名及移送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当庭未作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耿某、张某乙、张某丙、毛某均为和县功桥镇大汤圩村委会南花桥村村民组长。2014年4月1日,五被告人借村中唱平安戏机会,在村中耿某的儿子耿文俊家中以“四字宝”、“牌九”的形式开设赌场。张某甲负责维持赌博场上的秩序,耿某负责记录账务,张某乙负责保管账务,张某丙和毛某负责收取头子钱。每场参赌人员达二十多人,季某、鲁德余等人在该赌场参与赌博。该赌场前后共开设十天左右,按5%左右的比例抽头,共抽头渔利约人民币5万元。
案发后,五被告人分别于2014年5月4日、5日、6日陆续到和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向和县公安局功桥派出所退出非法所得5000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五被告人各主动认缴罚金款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到案经过、人口信息、扣押清单、辨认笔录;证人任某、季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耿某、张某乙、张某丙、毛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耿某、张某乙、张某丙、毛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在共同犯罪中,五被告人作用相当;案发后,五被告人均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五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委托五被告人住所地司法机关开展社区评估调查,对五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对其社区并无不当影响。为打击聚众赌博、开设赌场等违法犯罪活动,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人耿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三、被告人张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四、被告人张某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五、被告人毛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六、非法所得赃款人民币50000元予以没收。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非法所得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炫
审判员江勇
人民陪审员李国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汪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