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2939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09-17
审理经过
上述八被告人均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被告人丁小兵,男,198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大英县。2007年8月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7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一审请求情况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2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汤某、张某甲、朱某、张某乙、何某甲、唐某、何杰华、丁小兵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汤某、张某甲、张某乙、何某甲、唐某、何杰华、丁小兵、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包红先、任国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4月4日下午,被告人林某、朱某、汤某、张某甲合谋共同开设赌场,每人占25%的股份。林某提供其经营的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细滘路42号的细窖百货店电脑房作为场所,并提供扑克牌、麻将桌等赌具,供人以“三公”大吃小的方式赌博。当晚22时许,被告人汤某、朱某召集了何某丙等二十余名参赌人员去到上述细窖百货店赌博,由被告人林某、汤某、朱某等人轮流派牌、抽水,每次抽取人民币10元至100元不等。期间,被告人张某乙、何某甲、丁小兵在赌场内放高利贷,每借出人民币1000元给参赌人员,负责派牌、抽水的朱某等人即从抽水款中支付张某乙、何某甲、丁小兵好处费人民币50元。被告人林某找到被告人唐某、何杰华在赌场外把风,唐某还负责看管参赌人员的车辆。
2015年4月5日凌晨2时许,民警根据线索查处该赌场,当场抓获被告人林某、汤某、张某甲、朱某、张某乙、何某甲、唐某、何杰华及参赌人员何某丙、植某(均行政拘留)等人。现场缴获赌具扑克牌一副、弃置赌资人民币518元,从被告人林某、汤某、张某甲、朱某、张某乙、何某甲、唐某、何杰华及植某、何某丙等多名参赌人员处共扣押赌资人民币34820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林某、张某甲、朱某、张某乙、何杰华、丁小兵的供述及指认笔录;被告人汤某、何某甲、唐某的供述;证人徐某、黄某、蔡某、阮某心、李树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谢某、崔某、陈某甲、代某、雷从江的证言;证人陈某乙的证言及指认笔录;证人何某乙、雷某、曾某、植某、肖某、何某丙、田向龙的证言及辨认、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缴获经过;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商铺租赁合同;行政处罚材料;被告人汤某、张某甲、朱某、张某乙、何某甲、唐某、何杰华、丁小兵的户籍证明;被告人林某、何杰华、丁小兵的前科证明材料。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林某、汤某、张某甲、朱某、张某乙、丁小兵、何某甲、唐某、何杰华无视国家法律,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杰华、丁小兵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均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林某、汤某、张某甲、朱某、张某乙、何某甲、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之刑罚;建议对被告人何杰华、丁小兵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某、汤某、张某甲、朱某、张某乙、何某甲、唐某、何杰华、丁小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涉案赌场开设时间短、尚未获利;2.朱某未受任何处罚,是初犯;3.朱某归案后坦白交代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汤某、张某甲、朱某、张某乙、何某甲、唐某、何杰华、丁小兵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犯罪事实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林某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2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0日被逮捕,2014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零十五日,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自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9月15日止,罚金未缴纳。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林某的前科证明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汤某、张某甲、朱某、张某乙、何某甲、唐某、何杰华、丁小兵无视国家法律,结伙开设赌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汤某、张某甲、朱某、张某乙、何某甲、唐某、何杰华、丁小兵犯开设赌场罪,均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何杰华、丁小兵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乙、何某甲、唐某、何杰华、丁小兵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朱某、何杰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张某甲、何某甲、唐某、丁小兵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三点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各被告人的罪责相符,本院均予以采纳。从被告人林某、张某甲、朱某、张某乙、何某甲、何杰华、丁小兵处起获的赌资、赃款等应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综上,根据九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刑初字第1288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林某所宣告的缓刑;
二、被告人林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所判处的刑罚有期徒刑九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罪先前羁押的50日,即自2015年4月5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汤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朱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张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何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何杰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十、被告人丁小兵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十一、对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容桂派出所的赌资、赃款人民币20100元予以没收,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孙庆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胡大兴